公 告 日:
10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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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重訴字1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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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重訴字1號新聞稿

一、主文部分:
  被告黃○○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雲林地院審理後,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宣判,認為被告黃○○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 13 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可易科罰金)。
二、犯罪事實:
  被告黃○○在民國89年7月間,開車經過雲林縣林內鄉某處新住宅區,想要進去偷東西。但他進去屋子裡後,看見房內有被害女子(下稱A女)跟她未滿1歲的小孩在房間內睡覺,心想偷東西一定會被發現,於是改成用強盜的方式,持所攜帶之水果刀威脅A女交出身上金飾與現金。之後,再威脅A女幫他口交直到射精。被告黃○○在離開前還恐嚇A女不可以把這件事情告訴別人。警方在事情發生後趕到現場,被告黃○○雖然已經離開,但警方有採到被告黃○○遺留在房內的精液,送去警局作DNA鑑定並建檔。在10多年後,被告黃○○因為犯了其他案件也被採集口腔黏膜送去警局作DNA鑑定,經比對二者相符,才順利破案。
三、量刑的理由:
  合議庭認為被告持水果刀以要對嬰兒不利之言詞脅迫A女,使A女在極度恐懼下遭到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非常可惡,而且A女當時只有20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期,前途一片光明,卻遭到被告如此對待,在事情發生以後精神狀態很不穩定,除了搬家外,還多次自殺沒有成功,心理受創嚴重,家庭生活受到影響,被告也沒有賠償A女的舉動,並考量被告承認犯罪,及參考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對於相類似案件的量刑統計資料,認為判處上開刑度應該是適當的。
四、附記事項:
1.在刑法中,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330條)跟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222條)都各別有處罰的規定,但是行為人一旦對被害人強盜又強制性交,不論先後順序,只要都是在差不多的時間發生,地點也很接近,這個時候就會符合結合犯的特別處罰規定,須用結合犯的罪名(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來加重處罰。
2.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的部分,因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的規定,判處的刑度要減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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