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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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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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許文炳殺人案件,於本日(29日)上午11時,在第11法庭宣判。許文炳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改判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主要內容如下:
壹、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許文炳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貳、事實摘要
許文炳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及持板凳毆打黃俊雄頭部、臉部,黃俊雄遭毆打昏倒在房間地上後,許文炳復持不明利刃(未扣案)割黃俊雄頭部、臉部(左右耳廓、左耳垂、鼻部)、肛門口、陰囊等處共17刀,致黃俊雄頭部、左右額部、鼻部、右頰、頸部、右唇、肢體有挫傷及瘀傷,顳顎關節骨折,頭部(包括左右後頭頂骨、左右耳廓、左耳垂)受有利刃傷、肛門口周圍有V字型切割傷、陰囊有切割傷且兩側睪丸遭切除,因而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許文炳於審理時曾承認有拿板凳及利刃毆打、砍殺被害人黃俊雄之事實,復有案發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死亡相驗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書、鑑定書等證據可供佐證,犯罪事證非常明確。原審認許文炳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被害人積欠其債務,向被害人討債不成發生口角,不念舊情,殺意甚堅,手段極為凶殘,惡性重大,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臺中高分院審酌許文炳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有「酒精使用障礙症」,酒精引發精神症狀,許文炳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考量許文炳手段兇殘,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 江德千、陪席法官 簡源希、受命法官 紀文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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