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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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陳訓宗等6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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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陳訓宗等6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前枋寮鄉長陳訓宗被訴收受賄賂等案,高雄高分院更(三)審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被告陳訓宗等6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該案經原審於101年7月13日判處被告陳訓宗等6人無罪,據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宣判:上訴駁回【維持一審無罪判決,惟本院上訴審至更(二)審,被告等人均為有罪判決】。
壹、案情摘要:
抸佴謕x起訴事實為:被告陳訓宗於民國95年3 月1 日就任屏東縣枋寮鄉鄉長後,枋寮鄉公所殯葬管理所所長葉泉力於95年5 月間簽請陳訓宗決定是否將枋寮鄉公所設立之殯儀館委外經營,陳訓宗於95年6 月1 日正式核定委外經營。
佼Q告董志槱(外號阿宏)為殯葬業者,得知枋寮鄉公所計劃將殯儀館委外經營後,與五洲禮儀社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國華計劃共同合作取得經營權,因此推由董志槱透過與陳訓宗熟識的枋寮鄉地方人士即被告劉榮謄及李顯章(外號阿財),與陳訓宗見面並向陳訓宗表達有意經營之意思,同時希望陳訓宗能降低租金金額,陳訓宗、劉榮謄及李顯章因此認有機可趁,推由劉榮謄、李顯章2 人與董志槱期約,允諾由董志槱取得經營權,董志槱則必須支付賄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給陳訓宗、劉榮謄及李顯章,將來由李顯章出面收取,但300 萬元賄款可扣掉董志槱日後標得殯儀館經營權5 年應付之租金總額,董志槱並告知王國華期約賄賂之事,王國華同意而與董志槱有共同犯意。此後董志槱與王國華即共同準備以五洲禮儀社名義投標。
妘秣V宗明知身為枋寮鄉鄉長,理應謀求鄉公所最高利益,竟為取得高額賄款,於95年7 月20日核定底價時,違背職務而故意壓低5 年租金金額底價為55萬元(按期約之賄款300 萬元要扣掉5 年租金金額,所以租金愈低,支付給陳訓宗等人的賄款金額愈高),陳訓宗亦明知底價事關廠商投標價格及決標價格高低,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仍違背職務而先告知李顯章底價金額,再由李顯章以電話告知董志槱租金只要填寫60萬元即可(按廠商投標價格必須高於底價以上才可決標),董志槱再告知王國華於標單上寫60萬元,上述標案僅五洲禮儀社一家以60萬元決標給五洲禮儀社。
伈Q告董志槱在得標後,因殯儀館尚需添購設備才能營運,因此即邀被告阮文得出資為股東,阮文得經由董志槱告知亦知上述期約賄賂之事。因上述標案5 年應支付之總租金金額為60萬元,故董志槱尚須交付240 萬元賄款給陳訓宗、劉榮謄及李顯章。董志槱在五洲禮儀社得標後,於得標當日即與王國華先到枋寮鄉民族路30號枋寮鄉民主促進會(由劉榮謄發起設立,為劉榮謄、李顯章及渠等手下聚集之場所)辦公室,交付18萬元給李顯章,此後又陸續交付賄款30萬元給李顯章。尚餘192 萬元賄款未付,因董志槱資金不足,拖延交付賄款,故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等人只收受董志槱交付之賄款93萬元。
因認被告陳訓宗、李顯章、劉榮謄3 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另被告董志槱、阮文得、王國華3 人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貳、判決無罪主要理由
一、起訴事實認定被告董志槱行賄之金額為300 萬元,且已陸續支付93萬元,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顯示,主要係以證人董志槱及證人李顯章在市調處對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但董志槱嗣後在市調處翻供,改稱不一樣的情節,嗣後在偵查中與在地院所述情節又不相一致,證述內容反覆,另證人即被告李顯章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與地院審理時分別之證述情節,亦不相一致,則依證人董志槱、李顯章上開前後不一的證述內容,陳訓宗是否有起訴事實所指收取賄款之行為,實非無疑。
二、起訴事實雖引用多通通聯譯文,但均無陳訓宗和其他被告或案外人與本案相關之通聯,則倘若陳訓宗確有起訴事實所指收取賄款之行為,何以在檢調機關長期監聽被告等人通聯之情況下,卻未能監聽到陳訓宗與其他被告或案外人間任何1 通與上開標案行賄或收賄相關之通聯內容,故依檢調機關於長期監聽被告等人通聯之情況下,均未能監聽到陳訓宗與上開標案行賄及收賄之相關內容以觀,陳訓宗是否有起訴事實所指收賄之情事,確難令人無疑。
三、被告李顯章雖自95年7 月21日起至96年3 月2 日止,前後多  次向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等人收取款項,被告李顯章收取之款項若意在轉交賄款給被告陳訓宗,換言之,被告陳訓宗涉犯本案之目的,即在收取賄賂。但被告李顯章始終堅稱伊並未將收自董志槱等人之款項交予陳訓宗,故李顯章之收取款項尚不能證明陳訓宗有受賄賂之犯行。且查陳訓宗係枋寮鄉公所鄉長,因鄉公所自行經管之殯儀館年虧損136 萬餘元,殯葬管理所之職員、所長乃簽請被告陳訓宗核定委外經營(可淨收租金每年6 萬元),則能否順利委外經營?因攸關枋寮鄉公所之財政盈虧,身為鄉長之陳訓宗自期盼能招標成功,則其與有意願之投標廠商見面,並囑咐所屬同仁教導有意願之投標廠商如何投標,其用意不難理解,自要難執此就認陳訓宗因而即有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6 人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而陳訓宗究是否確有違背職務收賄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更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認定陳訓宗確有被訴的犯行;又既無法證明陳訓宗確有上開犯行,則縱然劉榮謄、李顯章確有以向陳訓宗行賄名義,向董志槱等人索取及收受賄賂,其餘被告5 人亦不構成起訴事實所指之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背職務行賄等犯行。故被告等6 人涉犯本案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蔡國卿、陪席法官張盛喜、受命法官翁慶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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