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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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偵抗字第156號簡良鑑違反銀行法等抗告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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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偵抗字第156號簡良鑑違反銀行法等抗告案件新聞稿

【慶富公司前執行長簡良鑑聲請羈押抗告案,二審裁定駁回檢察官抗告】
本院106年度偵抗字第156號被告簡良鑑違反銀行法等案,第一審裁定簡良鑑具保新台幣300萬元,並限制住居,且不得出境、出海,並應定時向附近之派出所報到,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於106年11月20日裁定:「抗告駁回」。
壹、檢察官抗告理由:
一、抭Q告簡良鑑任職慶富公司擔任執行長期間,與共犯陳慶男等人共同
  以內容不實合約、商業發票向銀行詐取財物部分,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特別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證人葉OO、陳OO之陳述
  就被告此部分涉案程度之釐清,確屬重要證人,然該2 證人均傳喚無
  著;再參以被告不諱言其與該2 位證人有所交情,且依被告於106 年
  11月7 日供述前後矛盾之情,更顯見被告早已計畫性為自己安排該2
  位友性證人。為避免被告進一步勾串證人葉OO、陳OO,自有將被
  告羈押禁見之必要。迉t自被告住處查扣之資料,可知被告於離開公
  司時以不正方法取得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在大陸地區確有事業投資,
  佐諸被告過往頻繁進出大陸地區之情,確有相當合理懷疑其意圖將該
  等營業秘密洩漏至大陸、港澳地區,且國防安全可能因此產生嚴重漏
  洞,況被告屢將所保管之文件提供予媒體報料,更見其心態可議。
  末依自公司查扣之陳慶男所記載內帳暨共犯陳慶男偵查中供述,可知
  被告曾以疏通名義向共犯陳慶男拿取新臺幣上百萬元款項,再比對被
  告之簡訊截圖資料,足見其曾因貸款事宜與O董會面,而O董似為某
  參貸銀行之董事長,則被告是否於該次會面與O董談妥相關貸款細
  節,始於104 年6 至8 月向陳慶男索取疏通費?又O董任職之該銀行
  究如何審核相關貸款案?是否確有內部人員因收取疏通款而放寬核貸
  標準致與被告共犯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因被告全盤否認曾向陳慶男
  支領該筆疏通款,如未將被告予以羈押,將使此部分偵查行為受阻,
  即便檢察官傳訊可疑之收受疏通款銀行內部人員,亦難防範被告與該
  等內部人員勾串之可能。仴謅W,本案係重大矚目案件,攸關全民
  福祉、國家社稷安全之事,而被告在本案中之重要性,為釐清相關可
  疑犯罪情節,且被告確有勾串證人葉OO、陳OO及O董等銀行內部
  人員之虞;再者,被告近年頻繁進出境,且在大陸地區確有事業投
  資,況本案詐貸案部分還有諸多款項滯留海外或遭匯往大陸地區,被
  告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詎原
  審竟遽予駁回羈押被告之聲請,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院裁定抗告駁回之理由:
 斻鰫馧Q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認定:
 1.被告與共犯陳慶男等人以內容不實合約、商業發票向銀行詐取財物之
  詐貸案部分,業據證人即共犯陳慶男、何OO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且據檢察官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相關金融機構放貸資料可佐,
  則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3 特別詐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虛偽
  增資、刑法第342 條背信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檢察官固另以於106 年10月25日查扣自被告住處之資料,暨陳慶男之
  指訴,認定被告另涉於離開公司時,以不正方法取得慶富公司之營業
  秘密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嫌。惟被告、陳慶男就被告何時離開公司所
  述固尚有不一,但可知最遲迄自 104 年10月起,被告即不得(曾)
  再隨意進出公司,且被告與陳慶男間多有糾紛、爭執,甚且不惜為此
  興訟。而查扣自被告住處並經檢察官指為疑似慶富公司營業秘密之資
  料既多屬「原件」,苟該等資料確係被告於離開公司時藉機竊取,而
  非如被告所辯係其任職期間因需兼在住處內辦公,嗣又係遭陳慶男無
  預警逐出公司而未克辦理交接,是以住處內猶留有該等資料,且該等
  資料本非慶富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慶富公司人員上下,豈可能經2
  年遲遲未察覺係屬營業秘密之原件資料佚失之事?或雖已察覺而遲不
  對被告進行追究?迄調查官於106 年10月25日對被告住處實施搜索
  後,始於同年11月間,由負責人陳慶男對被告提出竊取營業秘密之告
  訴?是按檢察官所提卷證,實難認被告另涉竊取慶富公司營業秘密犯
  嫌重大。又檢察官於本件羈押聲請書內,並無曾具體敘及被告有何
  「洩密」(含慶富公司營業秘密或國防機密)犯嫌暨任何相關事證,
  遑論現行法對於洩密罪之處罰,亦未前置至單具「意圖」即已成罪之
  規定,且在法理上本不容如此。檢察官迄於抗告時始泛泛指稱「有相
  當合理懷疑被告『意圖』將該等營業秘密洩漏至大陸、港澳地區,且
  國防安全可能因此產生嚴重漏洞」等語,自難採信;其另所言「被告
  屢將所保管之文件提供予媒體報料,更見其心態可議」,更核與羈押
  之審查全然無關,併指明之。
 3.陳慶男所記載內帳在性質上乃係陳慶男之書面陳述,原無足補強其在
  偵查中言詞供述之真實性,另由被告之簡訊截圖資料,固可知其於同
  年3 月底,曾因貸款事宜與O董會面,然檢察官在別無事證下,遽指
  該次會面與內帳記載之事相關,並逕指簡訊中之O董應為某參貸銀行
  之董事長,再進而為被告可能係於該次3 月底之會面與O董談妥相關
  貸款細節,始於104 年6 至8 月向陳慶男索取疏通費等推論,尤嫌率
  斷,顯無以認定被告有何銀行法特別背信罪嫌。檢察官在本案是否涉
  及銀行法特別背信罪嫌猶屬不明之狀況下,徒以「是否確有銀行內部
  人員因收取疏通款而放寬核貸標準致與被告共犯銀行法之特別背信
  罪?因被告全盤否認曾向陳慶男支領該筆疏通款,如未將被告予以羈
  押,將使此部分偵查行為受阻,即便檢察官傳訊可疑之收受疏通款銀
  行內部人員,亦難防範被告與該等內部人員勾串之可能」等語,聲請
  對被告羈押禁見,自於法有違。
 4.綜上,抗告意旨芊B囥珓之被告犯嫌不足,然被告就抗告意旨抾B
  貸案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特別詐欺、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虛偽增資、刑法第342 條背信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佸鰫馧Q告是否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
  就抗告意旨抾B貸案部分,檢察官固以被告與證人葉OO、陳OO有
  所交情,而早已計畫性為自己安排該2 位友性證人,然其於106 年11
  月7 日始透露該2 位證人,經檢察官旋於同月9 日指揮調察官前往2
  位證人住處傳喚無著,認定被告因共犯陳慶男於同月9 日之供述而遭
  列共犯,且被告獲悉此情後,容有勾串該2 位證人之虞。惟查:
 ぇ本案承辦人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斯時雖僅
  由被告配偶陪同在場,然被告嗣於同日親赴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第1 詢問室檢視扣案證物3 箱密封無誤後,全程參與啟封及證物編
  號程序,進而接受調詢,可知確有該份106 年10月25日調詢筆錄,嗣
  再於106 年10月26日以違反銀行法、營業秘密法被告之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檢察官訊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
  分,則被告早經檢察官列為詐貸案部分之犯嫌,並非係因共犯陳慶男
  於106 年11月9 日供述後始遭列為共犯,且被告至遲於106 年10月25
  日赴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檢視扣案證物時,即已知自己遭檢調
  人員列為詐貸案共犯之情,首應認明。
 え由被告106 年11月7 日調詢筆錄另記載「(調查官問:《提示同前,
  指106 年10月25日簡良鑑調查筆錄1 份》你前次筆錄中所提及之葉O
  O、陳OO…聯絡方式?答:)…葉OO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陳
  OO通訊地址…聯絡電話…」、「(調查官問:經本站請示承辦…檢
  察官後,檢察官請你於11月10日星期五上午9 時30分自行前往高雄地
  檢署複訊,你是否瞭解?答:)我瞭解,我願意自行前往高雄地檢署
  接受複訊」等語,可知被告早於106 年10月25日即主動透露有葉O
  O、陳OO該2 位證人之存在,亦非如檢察官所述係遲於106 年11月
  7 日始透露該2 位證人;甚且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調詢中除陳報該
  2 位證人之通訊地址外,並留有聯絡電話,而檢察官於被告當日接受
  調詢後所為之指示,則僅係命調查官轉知被告於「3 日後」主動前往
  高雄地檢署接受複訊,若檢察官確實稍有被告恐就涉詐貸犯嫌與證人
  葉OO、陳OO相互勾串之疑慮,焉可能如此?
 ぉ固然偵查中之羈押原因存否等項,不免隨新事實或證據資料之出現而
  呈現流動狀態,惟檢察官就何以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接受偵訊後,
  由3 日前原無任何勾串證人葉OO、陳OO疑慮,「轉變」為有勾串
  渠等之虞,除提出載有「調察官於106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許前往2
  位證人住處送達傳票,因未遇本人而傳喚無著」等語之「職務報告」
  外,並無其他事證。而前述「職務報告」既另載明於葉OO之父表示
  葉OO目前人在臺北工作並代收傳票、陳OO之母表示陳OO適巧不
  在家中並代收傳票後,調查官不曾試圖究明證人葉OO、陳OO斯時
  確切之所在地,亦未請求傳票代收人立即代為聯繫證人葉OO、陳O
  O,而毋寧就證人葉OO、陳OO未能親收傳票一節並不意外,且應
  係研判證人葉OO、陳OO供述於本案尚乏關鍵重要性而無立即鞏固
  之必要,否則檢察官既認本案係攸關全民福祉、  國家社稷安全之
  重大矚目案件,其原得採取指揮司法警察、甚或親自就訊猶在國內之
  重要關鍵證人等多樣偵查、取證手段,何以捨此不為?
 岋鰫馧Q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檢察官固以被告近年間曾於
  104 年間出入境2 次、106 年間出入境1 次,謂被告有頻繁出入境之
  情事而有逃亡海外之虞,然近3 年內合計出入境3 次之數,依國人通
  常認知,實難謂為頻繁;另檢察官所查扣自被告住處之大陸地區事業
  投資資料,本經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列為證據編號24,且待證事實為
  「佐證被告掌握『慶富集團』管理於大陸投資事業之事實」,換言
  之,檢察官原亦認該等事業投資並非被告個人,而係其任職慶富公司
  期間掌理之該公司集團所屬投資,被告既早已不再慶富公司任職而無
  從再與聞、掌控該等投資,自難執此遽謂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惟按
  檢察官所提供卷證呈現之最新偵查結果,堪認被告涉嫌共犯之詐貸案
  部分,已有大筆資金流向海外,且部分已匯往大陸地區,部分現猶下
  落不明,而無法排除已流入詐貸案共犯之私人帳戶。則以目前滯留海
  外之詐貸案詐欺所得金額甚鉅,衡情,若詐貸案共犯順利出逃,確實
  非無憑藉該等鉅款滯留海外不歸而影響後續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
  是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卍鰫颽O否有羈押被告必要性之部分
  被告涉嫌詐貸案罪嫌重大,且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固均如前
  述,然依比例原則,如採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時向轄
  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已足確保後續偵、審程序進行,
  尚無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另審酌檢察官所提之現有事證,被告於詐貸
  案中,較諸主導紙上公司暨帳戶設立等項之共犯陳慶男及其子,涉案
  程度略低,且對於詐貸案所得騙款之支配力、支配額度也顯不若該2
  人,而共犯陳慶男及其子既前分經檢察官具保800 萬元、500 萬元,
  及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暨每日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則被告
  之保證金以300 萬元為適當,且亦應併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暨
  每日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
 綜上,依檢察官所提現有事證固堪認被告涉嫌詐貸案,而違反銀行法
  第125 條之3 特別詐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虛偽增資、刑法第342
  條背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命被告
  「繳交保證金300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OO路OO號O
  O樓,且不得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晚7 至8 時之間,向住處附近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報到」,應已足確保後續
  偵、審程序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性。原審以此為由駁回檢察官之羈
  押聲請,改命被告如前述之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時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上
  情,指摘原審駁回羈押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黃壽燕、陪席法官曾逸誠、受命法官莊珮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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