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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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民事廳
標  題: 「建立合於勞動事件特性的勞動調解程序、強化團體訴訟統一解決紛爭功能」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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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合於勞動事件特性的勞動調解程序、強化團體訴訟統一解決紛爭功能」新聞稿

建立合於勞動事件特性的勞動調解程序、強化團體訴訟統一解決紛爭功能
司法院於本(11)月9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樓4樓會議室,由召集人政治大學黃教授程貫、最高法院沈庭長方維共同主持,召開勞動訴訟程序特別法草案制定委員會第10次會議,繼續討論關於勞動調解程序之處理流程、聲請程式、程序進行、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效力,以及強化團體訴訟統一解決紛爭功能等議題,達成多項重要結論:
一、 勞動調解程序部分:
(一) 參考日本法制,設立勞動調解程序,以勞動法庭法官1人與具有勞資事務、學識、經驗的調解委員2人共同組成具有專業性的勞動調解委員會,進行勞動事件之調解,且勞動調解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處理勞動調解事件。
(二) 勞動事件採調解前置主義,原則上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以提昇勞資爭議當事人自治解決紛爭功能。
 (三)當事人聲請勞動調解後,除有聲請不合法、法院無審判權或管轄權,或其他依法得裁定駁回之情形,得由勞動法庭法官依法處理外,法院應指定調解委員2人與勞動法庭法官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並於聲請調解之日起40日內指定第1次調解期日。
 (四)為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當事人負有促進程序之協力義務,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勞動調解委員會亦應儘速聽取當事人陳述,整理爭點及證據,必要時得調查證據並使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及曉諭當事人訴訟可能結果,原則上於3次期日內終結勞動調解程序。
 (五)酌採仲裁原則,擴大勞動調解弭平紛爭之成效。勞動調解於當事人達成合意並記載於筆錄時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得經當事人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而視為調解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除有法定事由外,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兩造利益平衡及一切情形,於不違反兩造主要意思範圍內,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如未經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合法異議,即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如經合法異議,即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六)如調解不成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為訴訟之辯論或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者,應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續行判決程序,以強化勞動調解程序實益,惟不得將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強化團體訴訟功能部分:
為利於爭點集中、提升審判效率及紛爭統一解決,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之會員起訴者,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請求先行確認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是否存在。法院就追加之訴應先為辯論及判決,原訴訟程序於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前,得裁定停止。工會為上述追加時,法院得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可併案請求,併案請求之勞工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
委員會下次會議定於11月16日進行,將就勞動事件訴訟程序等相關事項繼續進行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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