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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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蔡榮樹強制性交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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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蔡榮樹強制性交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蔡榮樹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蔡榮樹之上訴,而告確定。
貳、事實(案情)摘要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榮樹於79年5 月7 日12時許,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攜帶膠帶獨自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國小,趁機混入校園,隨機挑選女童下手性侵害,適時6 年級之A女獨自行走於活動中心2 樓走廊,上訴人佯裝教師,要求A女至活動中心頂樓幫忙搬東西,A女不疑有他,與上訴人一同至活動中心5 樓之樓梯間。上訴人隨即取出所攜帶之膠帶貼住A女額頭至鼻子中段之眼部,另沿著A女口、嘴部至後頸部纏繞,將A女嘴巴封住,再以膠帶緊密綑綁A女雙手腕處,使其雙手固定在頭部後側等強暴方式使A女不能抗拒,將A女按壓仰躺於地,以生殖器強行進入其陰道內射精,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適上訴人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因A女嘴部遭膠帶纏繞過緊,發出悶鳴聲,上訴人正逞其性慾,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雖知悶住口、鼻有使人窒息之危險,竟不顧A女死活,以A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用手掌摀住其口、鼻,繼續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A女因膠帶纏繞過緊壓迫舌頭,無法輔助吞嚥動作,口、鼻又遭上訴人手掌摀住,因而於強制性交過程中窒息死亡。嗣校方發現後報警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到場相驗,並指揮警員追查兇手,鑑識人員則採集相關檢體送中央警官學校(已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並於79年7 月7 日檢出上訴人之DNA 檢體,確認對A女為上開行為之人係上開DNA 檢體所屬之人。然因當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無上訴人之DNA 型別資訊,而未能查出上訴人,警方將該檢體保存於中央警察大學實驗室。檢察官則於80年3 月2 日將系爭「相」字案簽請檢察長歸檔暫結,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80年3 月7 日核准暫結備查。而受檢察官指揮追查兇手之南港分局於81年9 月2 日另將可能涉案之謝○○移送檢察官偵辦,嗣因查無犯罪嫌疑,而於同年12月11日簽結。99年3 月間因南港分局轄內發生另起性侵害案件,與A女被害情形相似,警方認有比對DNA 檢體之必要,於99年4 月21日向中央警察大學取回相關檢體,送至刑事警察局實驗室,將所採集A女檢體之DNA 資訊存檔於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與資料庫內資料持續進行比對。迨 100年4 月15日,上訴人於高雄市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警方於同年5 月5 日採得上訴人之唾液檢體及DNA,經輸入前述資料庫進行比對,發現與A女相關檢體之DNA 相符,乃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將上訴人拘提到案。
參、二審判決情形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處上訴人犯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罪,量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上訴駁回。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1、刑法追訴權時效制度設置之主要目的,係在於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並非為犯罪人之利益而設。故在偵審機關對於既生之法律關係有所怠惰不作為時,始有時效進行之問題,倘因犯罪人刻意隱匿或逃避致刑罰權不能實現,並非可歸責於偵審機關,自不能將時效之不利益歸諸偵審機關。雖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罪人均具有獨立性,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人分別計算。故於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為調查犯罪事實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均可認為已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而中華民國國民,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 個為限,且姓名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得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另基因亦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條款所列舉之個人資料,且具有獨特性,為與生俱來之身分辨識標記,除同卵雙胞胎間之基因較為相似外,每人之DNA 類型均獨一無二,又依相關研究顯示,即使係同卵雙胞胎,其DNA亦不完全相同。因此,於檢察官已掌握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或DNA ,而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前提下,為調查犯罪事實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自應認為係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並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不以明確知悉其姓名為必要。
2、本案於79年5 月7 日發生,鑑識人員於現場採集相關檢體送中央警官學校鑑定,該校於79 年7月7 日檢出上訴人之DNA 檢體,此時即可確認對A女為前開行為之人,為上開DNA 檢體所屬之人。因此:
(1)、檢察官於79年度相字第229 號案件偵辦期間,對涉嫌少年曾○○及相關證人之訊問等偵查作為(包括將曾○○之血液送請鑑定,並進行DNA比對等),係對前開DNA 檢體所屬之人進行偵查。嗣因未查到犯罪嫌疑人,檢察官乃於80年3 月2 日將系爭「相」字案簽請檢察長暫行歸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月7 日核准暫結備查。應認前開相字案偵查期間,即自79年7 月7 日檢出DNA 檢體而確定犯罪嫌疑人起算,至80年3 月7 日核准暫結備查之前1 日止,總計8 月,不生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2)、南港分局於81年間查獲涉嫌本案之嫌疑人謝○○,並於81年9 月2 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由強姦殺人),係為查緝DNA 檢體所屬之人,自係針對本案被告進行偵查作為,故此段期間追訴權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應認該檢察署81年度他字第397 號偵查期間,即自81年9 月2 日檢察署收案起至同年12月11日簽結前 1日止,總計3 月又9 日,不生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3)、99年3 月間,南港分局轄內發生另起性侵害案件,與A女被害情形類似,警方認有比對DNA 檢體之必要,於99年4月22日將相關檢體送刑事警察局實驗室持續進行比對。嗣100年4月15日,上訴人於高雄市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方採得其唾液檢體及DNA,輸入資料庫比對,終發現與A女相關檢體之DNA 相符,檢察官乃於同年10月3 日偵查終結,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則追訴權在此期間內,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應認自99年4 月22日將DNA 檢體送刑事警察局實驗室比對時起,迄100 年10月3 日偵查終結止,共17月又12日,亦不生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3、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日之計算,自79年5 月7 日行為時起,加計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時效期間20年,再加計前述因偵查而不進行之時效期間後,應於101 年9 月28日始屆滿(即79年5 月7 日+20年+8 月+3 月又9 日+17月又12日=101 年9 月28日),而本案於100 年10月6 日即繫屬第一審法院,自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二)、上訴人坦承有對A女強制性交,且警方在現場採集之檢體,經送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DNA相符,有中央警官學校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定:膠帶悶縊太緊,可能造成舌頭、喉頭麻痺,無法輔助唾液吞嚥動作,除了舌頭、喉頭水腫壓迫呼吸道,亦可因壓迫喉頭及唾液無法吞嚥導致窒息死亡。A女可能因瀕臨窒息休克而發出死前掙扎之悶鳴聲,上訴人再以手摀住其口、鼻,使其不能發出悶鳴聲而死亡。
(四)、上訴人以膠帶綑綁A女時,故意留下鼻頭部位不予綑綁,使其得以呼吸,原無殺害A女之意,惟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因A女發出悶鳴聲,而以手摀住其口鼻,並無不能預見A女有窒息之理,卻仍執意為之,以逞其性慾,顯已萌生A女縱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求處上訴人無期徒刑,經原審審酌上訴人性行為觀念嚴重偏差,攜帶膠帶進入校園隨機挑選學童犯案,對柔弱無助之A女強制性交,手段殘忍,只為逞一己性慾,犯案手法膽大妄為,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及學生之生命權暨性自主權,行為甚為可惡,並造成A女死亡之嚴重結果,使A女家長傷心欲絕,於審判中不願到庭表示意見,僅以書面表示希望將歹徒繩之以法。上訴人初則否認犯行,待警方出示證據,始承認強制性交犯行,然對殺人部分仍否認,並就案情重要部分卸責係蔡○○所為,難認犯後態度可取。惟其原無殺害A女之意,係在強制性交過程中,因A女發出悶鳴聲,為免引起他人注意,始萌生不確定殺人故意,而以手摀住A女口鼻,其情節與犯強制性交罪而基於殺人確定故意之情形有所不同。但即使如此,倘令其再入社會,一般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將無以保障,自有與社會隔絕之必要,而量處其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院認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林靜芬、楊智勝、劉興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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