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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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許嘉倫家暴遺棄致死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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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許嘉倫家暴遺棄致死等罪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3380 號許嘉倫家暴遺棄致死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許嘉倫與被告蘇O曦共同故意犯家暴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許嘉倫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許嘉倫提起上訴(蘇O曦未上訴),本院審理後,駁回其上訴。
貳、事實(案情)摘要
本案事實略鞳G上訴人與蘇O涵(100 年11月生)之母蘇O曦交往,於民國101 年5 月間三人共同居住,上訴人平日即經常對蘇O涵毆打、施虐。101 年10月初某日,上訴人因見僅11個月大之蘇O涵將手指含在口中,竟心生不滿,將蘇O涵之手塞進蘇O涵之口中約數十秒後,始將蘇O涵的手從其口中取出,蘇O涵即因而發生呼吸困難伴隨全身抽搐之情形,上訴人對之施以CPR 急救無效後,因恐將蘇O涵送醫救治後,將暴露上訴人施用毒品或可能被追究虐害行為,竟與蘇O曦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聯絡,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行為,任由蘇O涵生死亡之結果。二人於蘇O涵死亡後數日另萌共同損壞屍體犯意,將蘇O涵屍體以沸水澆淋後肢解,內臟部分沖入馬桶,其餘部分與圾圾混同,送烏日焚化爐銷燬。嗣因社工人員對蘇O涵行蹤生疑,報請檢察官偵辦,蘇O曦良心不安始供出上情。
參、本院論罪理由
 一、上訴人就上情坦承不諱,經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認屬實,因而論以共同故意家暴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及損壞屍體罪。
 二、上訴人上訴謂其對蘇O涵無扶養、保護義務,其將蘇O涵之手塞進蘇O涵之口中約數十秒之行鞳A與蘇O涵之死無直接因果關係、量刑過重云云,為事實爭執,且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琚@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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