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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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洪百里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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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洪百里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洪百里、賴瀧瀅、李慶豐、陳德旦H反銀行法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對於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
貳、事實概要
一、洪百里、賴瀧瀅與謝忠奇(通緝中)、陳虧G等人(陳虧G等人已判刑確定)於96年至97年間,以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經營海洋深層水或有機肥料,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獲利豐厚可期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遊說吸收資金,約定給以顯不相當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18.25%至20%),共向約2320人次吸收資金新台幣(下同)19億8253萬2000元;謝忠奇統籌綜理此集團之設立、營運;賴瀧瀅為臺北登凰營業處業務人員,負責招攬、遊說投資人投資;洪百里為洪百里公司實際負責人,向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受讓承包堆肥處理權後,辦理公司虛偽增資登記,將大部分股權轉讓給藍金等公司,因而自謝忠奇等集團取得5800萬元、4000萬元、4120萬元,洪百里負責提供堆肥處理廠給藍金等公司會員或有意投資民眾參觀,在場說明廢棄物處理流程及技術,使投資人深信以生物菌種處理有機廢棄物而產製肥料,獲利可期,又提供洪百里公司股票給藍金等公司搭贈或出售予員工或投資人,而與謝忠奇等人共同遂行非法吸金犯行。至97年7、8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使投資會員損失甚鉅。
二、李慶豐為律師,知悉謝忠奇集團非法吸收資金,竟基於幫助犯意,於96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以每份400元代價,在藍金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藍金合約書」上蓋章「鑑證」,復明知未受託保管藍金公司投資洪百里公司之資產證明文件,仍簽立「藍金合約書(委託憑證)」,使投資人誤信藍金公司之資產憑證已交給公正律師李慶豐保管,及該合約業經律師「鑑證」,投資應屬適法穩當,而安心出資,幫助謝忠奇集團得以遂行非法吸金,累積投資人次1298人,交易紀錄2260筆,投資金額約10億元,李慶豐收取「鑑證」費合計51 萬9200元。
三、陳德布鬥蒏v,知悉謝忠奇集團非法吸收資金,亦基於幫助犯意,於96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以每份200元代價,在開立公司用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開立合約書」上蓋章「審閱」,幫助謝忠奇集團得以該合約經律師「審閱」而取信於投資大眾出資,累積投資人次1012人,交易紀錄2377筆,投資金額9億餘元,陳德它洧「審閱」報酬20萬2400元。
貳、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認定洪百里、賴瀧瀅、李慶豐、陳德尼‘レ璈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洪百里、賴瀧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洪百里處有期徒刑5年,賴瀧瀅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李慶豐、陳德尼㊣飢U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李慶豐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之緩刑5年,犯罪所得新台幣51萬9200元沒收,陳德戊B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之緩刑5年,犯罪所得新台幣20萬2400元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之第二審上訴。
纂B本院判決情形
一、主文
上訴駁回。
二、本院判決之主要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依法認定犯罪事實,已說明所憑之據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嚴懲地下金融行為,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非法收受存款之人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報酬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明顯高於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以決定之。如明顯超過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優厚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即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犯罪之構成要件,非謂應受民法最高利率規定之拘束,或應以刑法上重利罪觀念為認定標準。
(三)、謝忠奇等以與洪百里公司技術合作,生產有機肥料等為由,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或資借)吸收資金,每投資單位3萬6000元或4萬元,約定給以換算後約年息18.25%至20%之報酬,負責招攬之業務員依層級及業績給以獎金,合計吸收約2320人次,此等報酬較諸當時銀行存款利率超出甚多,顯足以吸引一般社會投資大眾,而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利」。
(四)、洪百里自謝忠奇等集團取得鉅款,負責提供廠地給藍金等公司會員或有意投資民眾參觀,在場說明廢棄物處理之流程技術,使投資人相信有機廢棄物產製肥料獲利可期,又提供股票給藍金等公司搭贈或出售予員工或投資人,所參與者為非法吸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五)、律師固有執行業務之自由,惟究不能等同於執行業務中有犯罪行為時,仍不能成立犯罪,律師之工作權與防制違反銀行法犯罪之國家社會法益相衡之下,並未居於凌駕或應受優先保障的基本權地位,並非對律師論罪即違反憲法對工作權之保障。原判決此項論斷並無違背法令。
(六)、賴瀧瀅前於98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本件犯罪原審法院係105年6月30日宣示判決,賴瀧瀅即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罪自不能宣告緩刑。
(七)、上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承辦庭: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邵燕玲,法官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呂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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