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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日:
106.10.30
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楊秉訓就金門博弈公投事件與金門縣政府、金門縣選舉委員會間公民投票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183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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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楊秉訓就金門博弈公投事件與金門縣政府、金門縣選舉委員會間公民投票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183號)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楊秉訓與被告金門縣政府、金門縣選舉委員
會間公民投票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183號)審理結果【原告之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為金門縣民,因訴外人金門縣民蔡春生依公民投票法第26條規定
,於104年12月25日向被告金門縣政府提出主文為:「為振興金門經濟
,開創金門的前途,您是否贊成設立國際渡假區並於其中開放5%觀光
博弈?」之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下稱系爭公投案)申請書,並檢附521
份提案人名冊,被告金門縣政府初審後,於105年1月18日召開金門縣
政府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第3屆第3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符合規定後
,被告金門縣政府隨即函送行政院以105年4月11日院臺交字第1050011
994號核定,被告金門縣政府隨即以105年9月20日府民自字第10500697
38號函(下稱系爭移送函)移請被告金門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事項,被告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查對認系爭公投案連署人數達法定人數
,遂以106年6月23日金選一字第1063150029號公告「金門縣公民投票
第1案成立」(下稱系爭公告1),續以106年8月4日金選一字第106315
005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2),公告投票日期為106年10月28日,及
投票起、止時間、編號、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政府機關針對公
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等事項。原告不
服系爭移送函及系爭公告1、2,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移送
函及系爭公告1、2。
裁定理由摘要:
壹、公民投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
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
程序解決之。」第55條第2、4項分別規定:「(第2項)前項案件經
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
,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
程序提起救濟。(第4項)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
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行政訴訟法第9條固規定:「人民
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惟
依此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類型時,仍應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關於撤銷
訴訟之訴訟特別要件規定。是以,原告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
定起訴,惟其既係提起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
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基於公民投票所涉及行政爭議
而提起撤銷訴訟時,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起訴,仍應認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貳、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所為系爭公告1、2之訴,
業據被告金門縣政府、金門縣選舉委員會陳明系爭公投案並未經舉
辦聽證,被告金門縣政府、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所陳原告並未曾就系
爭公告1、2提起訴願一事,原告復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
說明,原告逕對被告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公告1、2
之行政訴訟,尚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此部分起訴即不備要件,且依
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參、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金門縣政府所為系爭移送函部分:性質上屬
機關間之行文,並非對系爭公投案有何予以准駁或對外公布而直接
發生法規制作用,原告針對性質上非行政處分之系爭移送函訴請撤
銷,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肆、至原告於準備程序追加備位聲明確認違法訴訟,但該「金門縣公民
投票第1案」須待106年10月28日投票完畢後,系爭公告1、2之內容
方得謂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即為
訴之追加,除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且原告據以
提起之本訴即撤銷訴訟部分,並不合法,其追加轉換此確認訴訟,
自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林麗真
(本件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