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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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吳玉美等貪污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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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吳玉美等貪污案件新聞稿

壹、本案判決結果:
  上訴人吳玉美等貪污案件,原判決認定受賄之被告張崇仁、曾茂山、傅育寧、張萬隆、葉振翼、劉創任、蕭道志、潘教寧、吳有正、柯份、吳玉美、張世明、郭慶基、黃耀輝、趙榮景、曹水成、蔡雨喬、許利楨、楊文達,及行賄之被告魏富來、沈宗毅、蕭豐裕、鄭得興、葉順達,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對上開被告除沈宗毅、鄭德興、吳有正、曹水成、蕭豐裕外及被告羅榮森、吳永裕、李慕柔、程小玲、符徵富、楊逸源、楊秉浩、李明生、蕭茂生、李應宗、邱重賢、吳文欽、陳喬木、羅富男、賴連功、呂永崇部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6 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
主文:
一、原判決下列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一)、曾茂山、傅育寧、張萬隆、葉振翼、張崇仁等有罪部分、劉創任、蕭道志、潘教寧、蕭茂生、吳有正、柯份、吳玉美、張世明、郭慶基、黃耀輝、趙榮景(不含被訴於99年12月間收受歐克公司賄賂無罪部分)部分。
(二)、吳永裕被訴自94年至98學年度受賄無罪部分。
(三)、魏富來與呂永崇共同行賄蕭茂生、魏富來共同行賄潘教寧、曾茂山 (原判決<22>附表一編號2、4、5),與蕭豐裕共同行賄張世明、郭慶基(原判決<22>附表一編號3、6之1)部分。
(四)、沈宗毅行賄葉振翼部分(原判決<9>附表一編號17)。
(五)、李慕柔、程小玲(原判決<1>)下列部分:
(1)行賄柯份(原判決<1>附表一編號3)及被訴於100年6月3日、同月8日行賄柯份不另諭知無罪。
(2)被訴於97年12月23日及99年5月4日行賄劉創任。
(3)被訴於99年5月間對趙榮景行賄10萬元不另諭知無罪。(4)100年6月3日行賄趙榮景(原判決<1>附表一編號6之2)。
(六)、李慕柔期約潘教寧(原判決<1>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七)、鄭得興行賄潘教寧(原判決<21>附表一編號2)部分。
二、原判決關於下列被告或檢察官之部分上訴駁回
(一)鄭得興(原判決<21>附表一編號1)、曹水成、魏富來(原判決<22>附表一編號1、6之2、6之3、7)、蕭豐裕(原判決<22>附表一編號6之2、6之3、7 )、蔡雨喬、魏富來、蕭豐裕、許利楨、楊文達、葉順達及沈宗毅行賄葉振翼以外有罪部分之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楊文達、蔡雨喬、李應宗、邱重賢、吳文欽、符徵富、楊秉浩、楊逸源、羅富男、陳喬木、李明生、許利楨、羅榮森、賴連功有罪部分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張崇仁無罪部分,葉振翼被訴97、98學年度及100學年度上學期收受金馬公司賄賂部分,趙榮景被訴於99年12月間收受賄賂罪部分,吳永裕被訴於99年10月收受金龍公司賄賂60284元部分。李慕柔於98年底以提供摸彩獎金為名,於安和國小歲末聯歡會上交付10萬元予趙榮景部分。
貳、案情(事實)摘要:
  原判決認定新北市(以下之國小、國中及高中均位於新北市)埔墘國小校長吳玉美、蘆洲國小校長柯份、安和國小校長趙榮景、樹林國小校長葉振翼、復興國小校長吳文欽、海山國小校長李明生、新興及修德國小校長張崇仁、成功國小校長許利楨、榮富國小校長羅榮森、義學國小校長蕭道志、永和及廣福國小校長邱重賢、清水國小校長李應宗、新埔及中和國小校長傅育寧、新埔國小校長張萬隆、五股國小校長符徵富、頭前國中校長曾茂山、二重國小校長劉創任、江翠國中校長黃耀輝、網溪國小校長潘教寧、碧華國中及蘆洲國中校長楊逸源、豐年國小校長楊文達、麗林國小校長蔡雨喬、文德國小校長賴連功、樹林高中校長張世明、修德國小及新和國小校長羅富男、德音國小校長陳喬木、錦和高中學務主任楊秉浩、義學國中總務主任郭慶基、中正國中家長會長兼評選委員吳有正、積穗國小兼評選委員曹水成,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然因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有依法評選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之權限;而校長並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簽約、工程督導與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為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因均收受欲投標各該校午餐業者之賄賂,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另行賄之李慕柔、程小玲、沈宗毅、魏富來、蕭豐裕、呂永崇、鄭得興、葉順達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或期約罪刑。並就其中樹林國小校長葉振翼被訴於97學年度、98學年度、100學年度上學期收受賄賂,二重國小校長劉創任被訴於97年1 月間收受統鮮公司賄賂;安和國小校長趙榮景被訴於99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賄賂、修德國小校長張崇仁被訴於99學年度下學期某日收受金馬公司賄賂、義學國小校長蕭道志被訴於100學年度收受金馬公司賄賂部分及集美國小校長吳永裕、林口國小校長蕭茂生,均認該部分不構成犯罪;另李慕柔、程小玲被訴於100年6月3日、100年6月8日行賄柯份、97年12月23日、99年5月4日行賄劉創任、99年5月26日行賄趙榮景及蘆洲國小校長柯份被訴於100年6月3日、100年6月8日收受歐克公司賄賂及新興國小校長張崇仁被訴於96、97、98學年度收受冠瑋公司賄賂及義學國小校長蕭道志被訴於100年6月20日收受金馬公司賄賂及曹水成被訴於99年底收受歐克公司賄賂及廣福國小校長邱重賢被訴於95年、96年、97年10月及98年11月間收受正午味公司賄賂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本院判決撤銷及駁回理由摘要:
一.發回部分
本院發回部分,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因予發回。
二.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就如何認定鄭得興、蔡雨喬、曹水成、魏富來、蕭豐裕、許利楨、楊文達、葉順達等(下稱鄭得興等8人)有收賄或行賄之犯行,所為各該當各相關罪責等情,已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依據卷內證據,說明憑以判斷鄭得興等8人所辯不該當論罪要件等旨,要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認定公立學校校長或學務主任屬刑法公務員之理由
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一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2.上列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以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影響採購結果者,皆包括在內。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中,明定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故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割裂。
4.依93年4月9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織及運作,由地方政府定之。」「學校辦理午餐,其主、副食品之採購,應參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相關函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並非純粹之私法關係,而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故公立學校校長、主任或學校之家長會長兼任學校午餐採購評選委員職務者,如受各該學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授權,自屬依法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從事公共事務。
5.學校午餐之管理及輔導,由學校校長、各處室主任、組長、教師、職員、家長會代表及學生自治幹部組成之學校所組織「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負責營養午餐事務之推動、辦理,其性質符合「公共事務」定義,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校長、學務主任、總務主任或採購評選委員在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等過程在程序上係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再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制度,寓有增進學童健康與照顧弱勢家庭學童之教育促進政策意旨,實屬國家給付行政生存照顧之一環,國家作為此服務唯一或主要之提供者,仍具備特殊之法律關係與高度之影響力,不因學童可自行依意願選擇訂餐與否而不同,自與國計民生有關。蔡雨喬、曹水成、許利楨、楊文達上訴意旨仍執其等並無驗收之法定職權,且所從事者與國計民生無關,爭辯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楊文達、蔡雨喬、李應宗、邱重賢、吳文欽、符徵富、楊秉浩、楊逸源、羅富男、陳喬木、李明生、許利楨、羅榮森、賴連功(下稱楊文達等14人)有罪部分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收受賄賂罪責,而非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各校外聘委員或內聘委員及相關職員之證述,均不能證明楊文達等14人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其因而認定楊文達等14人係犯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適法理由。
(二)、張崇仁無罪部分,葉振翼被訴97、98學年度及100學年度上學期收受金馬公司賄賂部分原判決已敘明該二部分均僅有證人洪世源之證述,而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足資補強洪世源該自白真實性之憑據,自不得僅憑該單一自白,遽認張崇仁及葉振翼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不足取。
(三)、趙榮景被訴於99年12月間收受賄賂罪嫌及吳永裕被訴於99年10月收受金龍公司賄賂60284元部分,因第一、二審判決均認不構成犯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合。
(四)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記載李慕柔於98年底以提供摸彩獎金為名,於安和國小歲末聯歡會上交付10萬元予趙榮景之情事,其性質為何?原判決理由未加論述,尚有違誤部分。
   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並未認定李慕柔上開98年底,於聯歡會上交付10萬元予趙榮景部分,構成犯罪。且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並未起訴李慕柔有該部分犯行,則原判決未加論述說明,並無違誤,不得指為違法。 
四. 鄭得興等8人其餘上訴意旨猶以不能證明有貪污犯行等情,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部分違法,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徒以自己說詞,重為事實之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該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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