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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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莊婉均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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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莊婉均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莊婉均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六)、(八)、(十二)、(十四)論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三)、(五)、(七)、(九)、(十)、(十一)、(十三)所示共7 罪部分)駁回莊婉均之上訴,而告確定。
貳、事實(案情)摘要
  原判決認定莊婉均自民國95年5 月8 日起,迄同年9 月11日  止擔任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期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一)、(二)、(六)、(八)、(十二)、(十四)所載,或與潘○台,或與潘○台及張○諒共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中影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及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四)所載與潘○台共同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中影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行使偽造擔保放款借據及質權設定通知書,暨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犯行;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三)、(五)、(七)、(九)、(十一)、(十三)所載,或與潘○台,或與潘○台及張○諒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會計帳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及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十)所載與潘○台及張○諒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會 計帳冊、行使偽造支票及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等情,因認莊婉均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一)、(二)、(十四)部分係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就其事實欄二之(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部分係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9罪,就其事實欄二之(四)部分係犯共同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1 罪,就其事實欄二之(十)部分係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1 罪。
參、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判決認莊婉均犯罪事證明確,分別從一重論以共同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以詐術使銀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共12罪,各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至有期徒刑3 年8 月不等之刑期(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肆、本院判決情形     
一、本院判決撤銷原審一部分判決理由摘要:
(一)、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六)、(八)、(十二)、(十四)所載部分,原判決認莊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然其對於莊婉均前揭不據實將支出資金記錄於中影公司相關帳冊之行為,究竟有無致使中影公司何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其不實之具體情形如何等攸關上述罪名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並說明其憑據,遽論以上述罪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一)、(二)、(六)、(八)、(十二)、(十四)所載部分,起訴書認莊婉均上開部分所為併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原判決則認定莊婉均此部分係併犯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起訴書認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尚有誤會云云。然檢察官就上開部分犯罪事實所起訴之「業務侵占罪」,與原判決所認定「詐欺取財罪」之間究有何種訴訟上關係?上開起訴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述「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是否同一,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逕論以上述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對此未一併加以論敘說明,致此部分論    斷之法律關係不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刑法修正前行為人所犯數行為具有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關係時,應包括的將具有連續犯關係之各行為先論以一罪,然後再將互有方法、結果關係之各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即先連續後牽連),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刑法修正前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一)、(二)、(十四)所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行為,以及多次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且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就上訴人上開多次犯行,先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後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連續犯一罪(即先牽連後連續),核與前揭「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不符,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部分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院認第二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三)、(五)、(七)、(九)、(十)、(十一)、(十三)所載部分,從一重論莊婉均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其事實欄二之(十)所載部分,從一重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莊婉均上訴意旨主張其前揭多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係基於不同原因之資金需求,先後在不同時間,各以偽造中影公司取款憑條、匯款條及支票之方式,分次向銀行詐取中影公司存款帳戶內少則數十萬元,多則高達2 千餘萬元不等之款項,其前後多次詐取款項之行為,既係基於不同之原因而為,在時間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按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分論併罰)等旨綦詳。上訴意旨自認其所犯前揭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莊婉均於原審主張其係經與中影公司董事長蔡○元,及董事莊○葳討論同意投資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後,始對外代表中影公司簽訂相關契約,並為相關資金之調度,並無犯罪意圖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莊婉均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期間,多次將中影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能仁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仁公司)銀行帳戶,而在上開期間前後,中影公司雖曾召開董事會多次,但並無關於中影公司與能仁公司、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江公司)、深緣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緣公司)共同投資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之議案提出於中影公司董事會討論之相關紀錄,佐以時任中影公司董事長蔡○元、中影公司財務部協理潘○台,及中影公司企劃部經理兼董事長秘書洪○霙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中影公司於上開期間所召開之董事會並未討論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等投資案等語,據以認定莊婉均並未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正式開會決議合法授權,擅自以中影公司名義與張○諒所代表之能仁公司、深緣公司,及近江公司簽訂近江醫院及臺中棒球場投資案。又縱使莊婉均與中影公司董事長蔡○元及董事莊○葳曾私下就中影公司投資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案加以討論,且彼3 人均表示同意投資,然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尚不足以取代法定董事會之決議,應僅屬私下意見溝通之性質,並不生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效力,自不能據以認定中影公司董事會已決議授權由莊婉均執行該公司投資近江醫院開發案及臺中棒球場經營管理企劃案投資案之進行。莊婉均違反公司法及中影公司章程相關規定,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將該公司資金匯入能仁公司、深緣公司、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萬雄股份有限公司,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莊婉均於原審雖辯稱:伊關於中影公司上述近江醫院、臺中棒球場投資案之決定,在程序上雖有瑕疵,但依證人吳○麟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上述投資案事後業經該公司董事會追認,故伊應已取得該公司合法授權而無不法可言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吳○麟前揭證詞與其所述相關中影公司95年10月3 日第43屆董事會第5 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第6 案案由所載內容不符,而無從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莊婉均上訴意旨謂其代表中影公司對外所簽訂之「共同投資開發補充協議書」等投資案,業經中影公司事後追認並授權,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文書之問題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莊婉均於原審雖另辯稱:其因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而成為該公司最大股東,並自95年5 月間起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故伊自認係中影公司實際所有者,自有權決定該公司相關投資事宜,難認有何不法云云。原判決則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莊婉均自95年5 月間起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時,其僅(借名)持有中影公司15. 76%之股權而已,實難認其當時係中影公司之實際所有者。莊婉均上訴意旨謂其主觀上認為自己係中影公司實際所有者,故其以中影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及資金調度之各項行為,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並仍就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意圖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為有罪。而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
                     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靜芬
                     法官陳宏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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