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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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施信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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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3149 號施信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施信誠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重訴字第2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施信誠對於第二審判決的上訴,而告確定。
貳、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判決認定施信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殺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施信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殺人各罪刑(各處有期徒3年8月、無期徒刑並禠奪公權終身)的判決,駁回檢察官、施信誠在第二審的上訴。
參、事實(案情)摘要
施信誠與潛○茹為夫妻關係,潛○茹於103年8月14日,因不堪施信誠屢次施暴,搬離原住處未再與施信誠同住,後施信誠因另案執行至104年10月29日出監後,調閱2人先前經營寵物店的監視器檔案,發現潛○茹曾與不詳男子前往該址且互動親密,認潛○茹移情別戀而醋勁大發,又思及潛○茹私自以不詳方式墮胎,憤而萌生殺害潛○茹的想法。於105年3月10日,施信誠持多年前取得的改造手槍、子彈進入潛○茹在新北市汐止區工作的寵物店內,對準潛○茹頭部,要求潛○茹跟他一起離開,潛○茹不予理會,並撥開施信誠所持槍枝,施信誠遂朝潛○茹頭部扣動扳機擊發子彈1發,造成頭部中彈倒地,施信誠再次持槍指向潛○茹並扣動扳機,但因卡彈未擊發成功,潛○茹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的採證、認事及論罪法條,經核並無違誤。
二、本院認原判決就施信誠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核無裁量濫用的
情形,所為量刑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
怞漲D為剝奪人民生命的刑罰,固係國家基於法律所賦予的權力,
  然由於執行死刑後,人民的生命權即不復存在,具有不可回復性
,誠屬不得已情形的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綜合審慎斟酌有利與不利的量刑因素,俾使尚有更生遷善可能的罪犯保留生機。
阰鴔P決從施信誠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翔實審酌後,認:
1.其素行不佳、多次施暴潛○茹、犯罪手段兇殘、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家屬恐懼、犯後態度不佳(不利的量刑因素)。
2.其殺人動機是因感情因素及怨恨潛○茹自行決定墮胎,與無端恣意剝奪他人生命的情形有別,且對於潛○茹仍有感情依戀,試圖挽回婚姻關係並期待與潛○茹共同生兒育女,亦未濫殺或施暴在場目擊者,人性尚未完全泯滅(有利的量刑因素)。
3.綜合審酌上開量刑情狀,認為對於施信誠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使其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教化,即與罪刑相當,尚未達應該科處死刑的程度。
三、檢察官上訴指施信誠計畫性殺人、手段兇殘、犯後態度惡劣、非出於真意懺悔,仍爭執應科處施信誠死刑;施信誠上訴指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施信誠對於上訴效力所及的持有改造手槍罪刑部分,均未敘述理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亦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朱瑞娟、何信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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