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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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討論「刑事判決書記載檢察官姓名」以及「再審程序保障」相關議題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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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討論「刑事判決書記載檢察官姓名」以及「再審程序保障」相關議題新聞稿

司法院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討論「刑事判決書記載檢察官姓名」以及「再審程序保障」相關議題
  司法院於本(10)月25日下午假司法院3樓會議室,由林副秘書長勤純主持,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針對上一次會議之結論,依序討論關於刑事判決書記載起訴檢察官姓名之具體方案,以及完善定讞刑事判決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研議修正再審制度,賦予聲請人閱卷權、陳述意見權及聲請調查證據等相關權利之改革議題。
一、關於刑事判決書記載起訴檢察官姓名部分
  目前實務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公訴人部分只有記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記載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姓名,而據上論斷欄下雖然會記載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之姓名(即記載「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惟仍未記載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姓名(實務上僅有少數法官會一併記載起訴檢察官之姓名)。上開實務判決書之記載現況,似與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一般人民單從刑事判決書,實難知悉該案是由哪一位檢察官起訴,從而亦無法對於其起訴之品質予以公評。經過與各界代表討論結果,均一致肯定判決書應記載起訴、併辦、到庭及上訴檢察官姓名,至於具體記載之位置與方式,主席參考與會委員之多數建議,決議由刑事廳研擬具體可行之範例例稿,俾便法官參考使用。
二、關於賦予再審聲請人相關訴訟上權利部分
  刑事廳針對上次會議決議,擬具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修正草案相關條文供本次與會委員討論。草案條文範圍重點包括:一、法官曾參與更審及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應以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者為限。三、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準用審判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卷證獲知權之相關規定。五、聲請再審之案件,法院認有必要時,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六、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調查。
  由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除了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外,基於裁判之自縛性,案件既經裁判,本於裁判一次性原則,同一法官自不得再參與該案件之裁判,以兼顧裁判之公平性。是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曾參與上級審撤銷發回更審前之裁判,以及該案件確定終局判決前之裁判者,依同一法理,於更審及再審程序,自亦應迴避,且更審、再審之迴避,亦不以一次為限,獲得多數委員意見支持,決議通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明白宣示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開啟再審程序乃屬例外,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現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檢察官、自訴人即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上開情形於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時,其固不受法安定性之保護,期能藉由再審程序達成發見真實並實現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惟現行條文第1款之適用,並未以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為限(例如受判決人教唆偽證、賄賂司法人員而獲得無罪之判決),以致對原因非可歸責之受判決人遭受重複追訴審判,與一事不再理之旨,未盡相符。建議修正條文乃在第1款規定,增列「且其原因可歸責於受判決人」者為限,適度限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適用,以兼顧實體真實之發見,並與上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被告就同一行為不受重複審判之精神相契合。在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事由未能獲多數共識刪除前,絕大多數委員支持刑事廳本條項之修正建議通過。惟因部分委員主張,同條第2款、第3款所列「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似亦有未符合一事不再理與公約之意旨,建議一併檢討刪除。主席裁示此部分由刑事廳會後再行研究,待修正草案條文全部討論完畢後,再行檢討。
  關於再審管轄法院部分,與會委員多有提出不同意見,但尚未獲得共識,囿於會議時間關係,擬於下次再繼續討論。至於前開三至六部分議題之修正條文,限於時間關係未及討論,經主席裁示下次會議定於11月22日週三下午,續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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