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26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新聞稿

一、案情摘要:
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性澤(下稱被告)係羅武雄(已死亡)的跟班小弟,因羅武雄持有制式白朗寧手槍、制式克拉克手槍各 1 支,另將改造克拉克手槍 2 支交由被告保管(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於民國 91 年 1 月 5 日晚上,偕同他們友人數人,到位在原臺中縣豐原市「十三姨 KTV 店」內飲酒作樂。羅武雄酒後因對該店服務品質不滿,在包廂內先後持槍射擊天花板、桌上酒瓶,並將制式克拉克手槍交給被告保管。經該店服務人員報警並告知到場員警即被害人蘇憲丕(下稱被害人)等人,僅羅武雄持有槍枝,警方於不知被告也持有手槍情狀下,由被害人單獨進入包廂,正面對羅武雄,並喝斥:「警察,不要動」等語,其他員警則在包廂門口附近,負責掩護,適見羅武雄欲朝被害人開槍,被害人及其他員警隨即開槍擊斃羅武雄。被告竟基於殺人犯意,分別於自己坐躺在沙發上、於被害人倒地過程中,持制式克拉克手槍,接續朝被害人射擊3 槍,致使被害人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

二、原審及本院裁定再審前判決情形:
抳O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91年11月18日判決及本院93年度上重更辿r第33號94年11月30日判決均諭知:被告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制式克拉克手槍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制式克拉克手槍沒收。
佼怜牧k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95年5 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案經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再審,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50、61號105 年5 月2 日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

四、本院判決情形:
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殺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五、本院判決理由:
怚趕|勘驗被告在警詢中書寫自白書的過程,發現在被告書寫自白書前,警察並未依法踐行訊問被告姓名等資料,及告知權利事項等程序,也沒訊問被告如何涉及本案過程的資料,在錄影中只有出現被告書寫自白書的過程,完全違背警察的辦案正常程序,又依被告就醫紀錄及進入看守所個人照片,其在被警察詢問期間,臉部確另有明顯新瘀傷出現等情節,認為被告在警詢的自白不是出於任意性,並因此影響偵查自白的任意性,同時,也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的證據。
阭_訴書記載:被害人是在「十三姨KTV」A10包廂內,遭人持制式克拉克手槍擊中三槍而死亡,本院也認同這點。惟在開始再審後,本院依卷內原有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及鑑定人李俊億、孟憲輝的意見,認為被害人所中三槍是來自同一方向,而且是三槍是接續的,起訴書所稱「二階段開槍」不是事實。
夆_訴書記載:扣案的4枝手槍都是羅武雄帶到「十三姨KTV」,並先在小包廂內,將扣案的2枝改造克拉克手槍交給被告;其後,羅武雄等人換至A10包廂後,羅武雄是持制式白朗寧手槍及制式克拉克手槍先射擊天花板,再射擊酒瓶,且是使用制式克拉克手槍射擊酒瓶,本院也認同這點。
禸怢髐爾禤ヾA本院認定沒有證據證明羅武雄在持制式克拉克手槍朝酒瓶開槍射擊後,到警察據報前來,並發生槍戰前,有將其所持有的制式克拉克手槍給被告。證人張邦龍及梁漢璋雖稱有看到羅武雄交槍給被告,但他們都說這是在羅武雄開槍射擊酒瓶前的事,被告也說羅武雄在開槍射擊天花板後,至射擊酒瓶間,曾向他拿改造克拉克手槍,並取出子彈後,再將改造克拉克手槍還給他,並參酌從天花板取出的子彈鑑定報告,認為證人張邦龍及梁漢璋的說詞,不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的證據。
本院依證人即在場警察高豫輝所說有看到羅武雄朝警察開槍的槍管是黑色的,並參酌在場警察王志槐及張邦龍等人的說詞,扣案的4枝手槍的外觀顏色,及子彈有無上膛等情形,認定羅武雄應有朝被害人開槍,而且是使用制式克拉克手槍開槍。
ヮ斻狺H高豫輝所說被害人在槍戰時的位置,並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及鑑定人李俊億、孟憲輝的意見,羅武雄在槍戰時所坐位置及槍戰後在現場發現制式子彈彈殼掉落位置,無法排除羅武雄開槍的可能性。
ぞ糷閰騕u暫槍戰過程中,雖造成羅武雄、被害人死亡,但羅武雄及警方持有的槍枝均屬制式槍枝,可以快速擊發子彈,無法確認雙方死亡順序,故無從排除羅武雄持槍擊斃被害人之可能。
鷗狺H蕭汝汶及張邦龍有關被告有開槍射擊被害人的說詞,與事實不符,另外,被告的手部雖被驗出有火藥殘跡反應,但因在場的蕭汝汶等人手部,也被驗出有火藥殘跡反應,認為都無法作為被告不利認定的證據。

六、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黃仁松、陪席法官林榮龍、受命法官唐中興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