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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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葉繼元與警政署保二總隊間考績事件(106年度訴字第817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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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葉繼元與警政署保二總隊間考績事件(106年度訴字第817號)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葉繼元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間考績事件(106年度訴字第 817號)審理結果【原告之訴駁回】,扼要
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第二大隊警佐二階警員,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4日保
二人二字第1050011505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4年年終考績考列
丙等(下稱原處分),於105年12月2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2條、性別工
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7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
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判決理由摘要:
壹、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
  ;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
  評分。

貳、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
  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
  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
  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
  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參、原告於104年間,因儀容不整違反規定,經被告核予申誡懲處計17
  次,乃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之
  處置,原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而確
  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僅就被告作成104年年終
  考績考列丙等是否違法乙節為審查,至前揭17次申誡懲處既已確定
  ,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前段規定,前揭懲處即應併入年終考績
  增減分數,被告再根據此事實(即申誡17次之事實)及其他考核事
  項作成104年年終考績處分。

肆、被告所行辦理考績程序係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
  數後,綜合評擬為60分,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考績評定核無違反
  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
  ,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
  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難謂為違法。原告主張本件應
  審查構成蓄髮申誡17次之原因事實,並撤銷被告前所為蓄髮申誡之
  懲處,因申誡之扣分應再加回來等情,即非可採。

伍、警察為公務人員之一環,警政署於92年為落實警察團隊紀律,維護
  警察執行職務之專業形象,兼顧民眾對執法人員服裝儀容之要求,
  訂定儀容重點要求事項,通令全體警察人員穿著制服執行勤務,應
  一律遵守,核係屬機關對屬員之管理措施,猶如雇主對員工有一定
  程度之指揮管理所必要之限制,警察人員服裝儀容規定係屬機關管
  理權範圍。儀容重點要求事項之規定,對於男、女員警儀容均有不
  同之要求,與性平法第7條規定無違,自無性別歧視。且儀容重點要
  求事項之規範目的為「整飭員警儀態,美化環境內務,維護應勤裝
  備,提振工作精神,以端正警紀,建立警察良好形象」,此與性平
  法之規範目的「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尚屬有別,核無違反性平法之疑
  慮。

陸、結論: 被告就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決定,並無違誤,復審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被告應賠償身心遭受痛苦之非財產
  損害新臺幣50萬元及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曹瑞卿、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惠瑜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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