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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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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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 新聞稿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陳菊起訴主張:被告陳宜民身為立法委員,就高雄市「旗山區二號排水改善工程」拆除旗山大溝頂太平商場事宜,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未經合理查證,即陳述「聽說原因是因為有一些集團、財團想要用太平商場後面的地,而且這後面的地,聽說跟陳菊他的親戚有關,所以他們要去開發這個地,然後前面商場擋路,所以他們要把他全部拆了。」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稱伊為私利及財團開發才假借治水之名拆除太平商場,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象徵性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元,及請求被告應在全國版報紙頭版刊登道歉或澄清啟事。
二、本院基於下列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為高雄市市長,乃重要公職人員,且係公眾人物,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則在質疑原告所為市政決策有無受私人利益影響,而與公眾事務相關,已具高度公益性質,從而,被告雖係透過召開記者會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散佈力較為強大,惟考慮系爭言論所涉之高度公益性後,就本件訴訟仍認應採取從嚴認定名譽保障範圍,而減輕被告已為合理查證之舉證責任之標準。
(二)本件觀諸被告言論前後脈絡,被告係就某特定事實(「聽說太平商場後方土地與原告親戚有關」)為事實陳述,並對該特定事實所隱含意義(「原告及高雄市政府拆除太平商場政策之合法性與正當性」)為意見表達,且其言論乃在表示曾聽聞原告身為高雄市市長所為拆除太平商場之市政決策係受私人利益影響;又被告自述其系爭言論中所陳「後面的地,聽說跟陳菊他的親戚有關」等語,係指聽聞「太平商場後方土地均為蔡有財所有,且蔡有財之孫女係嫁入原告弟弟陳武進家中」一事,但位在太平商場後方之土地雖原係蔡有財所有,上開土地現在之分別共有人均係蔡有財之直系親屬,惟原告之弟弟陳武進、以及陳武進之子陳台晟之配偶均非蔡有財之女兒或孫女,被告所陳述之傳聞並非事實,固已損及原告之名譽。
(三)但被告於系爭言論中已表明「聽說」,自文義即可查知其乃陳述傳聞,而旗山當地居民間確有此傳聞,並於向被告陳情時均向被告陳述此一傳聞,此經多位旗山太平商場自救會成員均證述明確,被告所提「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Gossiping」版上於105年7月16日之貼文中亦有陳述旗山當地盛傳此事。而原告及太平商場後方土地所有權人之年籍、親屬資料均屬個人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範圍,並非被告可任意取得而為查證;況被告陳述其於105年7月2日接受旗山當地居民陳情,而於同年月11日召開協調會,高雄市政府則於同年月15日公告將於同年月19日進行拆除太平商場之工程,被告召開記者會時,拆遷工程已迫在眉睫,考慮時效性,亦難再為進一步之查證;本件既然採減輕被告已為合理查證之舉證責任之標準,而被告受陳情後,已向當地居民確認是否確有此傳聞及依據為何,始陳述其「聽說」此情,而表明所述係轉述傳聞之旨,本件應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
(四)又被告在記者會上之全部言論主要仍在評論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就拆除太平商場政策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此在民主社會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就此所為評論當屬善意所發表之意見,此時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即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本件仍應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認為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綜上而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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