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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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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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官解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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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會台字第11591號(聲請人朱田江即一路通商行)
解釋公布日期:106年10月20日

事實背景
聲請人於97年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貨物,經原處分機關稽核發現該批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報單申報內容不符,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及逃漏稅款情事,原處分機關除追繳所漏進口稅、營業稅外,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罰鍰新臺幣(下同)328萬1,708元,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倍罰鍰73萬8,380元。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2年5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本院釋字第503號及第604號解釋所揭櫫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1.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
2.立法者為使主管機關正確核課租稅,並衡諸核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納稅義務人手中,於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營業稅法第41條明定人民於進口應稅貨物時,有依各該法律規定據實申報相關稅捐之義務。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違反各該稅法上之義務,如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或營業稅,分別合致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規定,各按所漏稅額處罰,3個漏稅行為構成要件迥異,且各有稅法專門規範及處罰目的,分屬不同領域,保護法益亦不同,本得分別處罰。
3.為簡化稽徵程序及節省稽徵成本,除進口稅本由海關徵收外,進口貨物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亦由海關代徵,且由納稅義務人填具一張申報單,於不同欄位申報3種稅捐,仍無礙其為3個申報行為之本質,其不實申報之行為自亦應屬數行為。
4.國家基於不同之租稅管制目的,分別制定法規以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於行為人進口貨物未據實申報時,固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併合處罰,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惟於個案併合處罰時,對人民造成之負擔亦不應過苛,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精神,併此指明。
 

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蔡明誠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陳碧玉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加入)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羅昌發大法官、湯德宗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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