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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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6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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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46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第146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年10月20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會 台 字第13264號)
聲請事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第3項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對工作權之保障、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代表人陳益宗,於提出聲請後變更為陳景峻)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4條第3項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對工作權之保障、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系爭事件現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32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局確定,故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繽紛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王安惠(會 台 字第13648號)
聲請事由: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中檢宏裳106他3068字第066167號書函及106年8月14日中檢宏實106他5328字第091603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中檢宏裳106他3068字第066167號書函及106年8月14日中檢宏實106他5328字第091603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書因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處大二字第106002468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5日另以補充聲請書送達本院,然內容僅係重申原聲請書之指摘,並未具體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是本件聲請,經核仍與法定程式不符,視同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劉興國(會 台 字第13340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就撤銷累犯或適用累犯之見解歧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就「執行完畢」一詞,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撤銷累犯或適用累犯之見解歧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就「執行完畢」一詞,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之見解,與系爭判決之見解相歧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於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王時良(會 台 字第13570號)
聲請事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記載,聲請人提起撤銷之訴,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舉發機關卻未於30日期限內提出查復,確定終局判決未據此撤銷行政機關之裁罰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林義勝(會 台 字第13629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5條、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及第25條規定,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而侵害憲法第21條所保障受教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5條、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及第25條規定,未規定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應有精神科醫師參與,且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應隨時注意補充師資資源,妥適運用配合個案需求以增加社會適應能力,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而侵害憲法第21條所保障受教權之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鍾尚緯(會 台 字第13642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並與同法院104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並與同法院104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其雖未踐行國家賠償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但於消滅時效屆至10日前之起訴,仍應發生時效中斷效力。詎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認起訴請求並不合法,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且後續縱再補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賠,由於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從補正起訴要件。確定終局判決此項見解,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並與系爭判決之見解不同,懇請大法官解釋等語。核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係屬前後審判決,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張武華(會 台 字第13594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違反憲法基本精神,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憲法基本精神,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及前審裁定一再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醫院賠償其母就醫死亡所受損害之訴,違反憲法基本精神,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定以顯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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