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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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被告包震凡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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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被告包震凡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一、本院受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被告包震凡違反銀行法檢察官上訴案件,前經於106年8月21日開庭調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適用之法律問題後,於106年10月19日審理終結,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發回該法院更審。
二、原判決情形: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刑。
三、本院撤銷發回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又無犯罪所得,故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與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曾供稱其經手金額有留取匯差等情不合。
(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於93年2 月4日修正公布時,其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觀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為加重處罰之立法評價。此為本院最新所持之一致見解。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從事匯兌業務累積匯兌金額達新臺幣8 億餘元,卻未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立華
                    法官 李錦樑
                    法官 黃斯偉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彭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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