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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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64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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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64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新聞稿

前臺灣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貪污案最高法院上訴駁回。
  徐享崑於民國94年9月任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董事長,就任前,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承包臺水公司的「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雙方發生履約爭議,臺水公司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解約,金棠公司請求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2 次調解不成,金棠公司實際負責人葉信村,恐若解約,將致鉅額損失、破產,遂由該公司管理部協理黃百祿透過田永峯等人居中牽線、安排會面、商議賄款金額,迨至徐享崑就任後,雙方於同年12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金典酒店餐敘,席間,葉信村獨自將裝有新臺幣500 萬元的禮盒交付徐享崑收受,央求徐享崑利用職權協助,徐享崑果然指示臺水公司承辦人辦文同意與金棠公司續行調解,終於達成,給予工程再次改善機會、通過驗收。案經檢察官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
  第一審判罪,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改判仍論徐享崑以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宣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3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享崑不服,主張其不具公務員身分,雖有批准續行調解,但未受賄,上訴本院。
合議庭詳閱卷證,審理結果認為:徐享崑既為政府依法派選遴任之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所從事的事務內容及性質,涉及自來水安全,事關公共利益,屬公共事務,該當於修正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對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是否解約或續行調解,具有最終決定權,依憑秘密證人B、C及廠商人員葉信村、黃百祿及田永峯等人證述;臺水公司承辦人證言;相關公文簽呈等書證資料,認徐享崑確有收受上揭賄賂,以職權更易臺水公司原有立場,而與金棠公司達成調解,其間存有對價關係,第二審採證認事,於法無違,事證明確。徐享崑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全案定讞。
本件是由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承辦,審判長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合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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