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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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標  題: 高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柯芳澤與第一商銀確認僱傭關係再審之訴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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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柯芳澤與第一商銀確認僱傭關係再審之訴事件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再字第3 號新聞稿
有關本院106 年度勞再字第3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柯芳澤就本院10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審,經本院審理後,於今(18)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主文
本院10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84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89年10月28日止存在。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判決理由要旨: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一0三年度重勞上更怞r第四號判決(下稱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現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一商業銀行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費支給要點」、「第一商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審認與上開規定相合,而准許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62年間受僱於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於68年3 月20日以伊辦理出口押匯案違規失職情節重大為由,將伊記2 大過後免職,惟上開免職不符規定,伊事後亦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應予復職,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89年10月28日即伊年滿60歲為止,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至於89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請求部分,不是本件再審之標的,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84年10月28日(即再審原告年滿55歲)止存在,再審被告並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92 萬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於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期間存在,暨命再審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08 萬元本息部分。再審原告就前開敗訴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於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期間存在,暨命再審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08 萬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再審被告於本件已不爭執關於再審原告強制退休年齡之認定,確有前揭「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一商業銀行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費支給要點」、「第一商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等之適用,即其強制退休年齡應延續逾55歲,依相關證據判斷後,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9日止也存在,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108 萬元本息,應有理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本件不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瑜娟、陪席法官沈佳宜、受命法官邱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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