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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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朱文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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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朱文忠公共危險案件案件新聞稿

【肇事逃逸?行車紀錄器還原現場,司機二審改判無罪】
本院 106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 2 號公共危險案,業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上午 10 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理由概要如下: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定原判決撤銷。被告朱文忠無罪。
二、案情摘要:
起訴事實認為,被告朱文忠受雇於鑫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0-G6號營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車身擦撞被害人洪明和所騎乘車牌號碼ZIW-910號輕型機車,致洪明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1公分、舌淺撕裂傷、左手左髖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朱文忠未留置現場查看洪明和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到場處理後,由適行經該處之路人黃志煌提供行車紀錄,發覺肇事車輛為070-G6號營業曳引車,始循線查知上情。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本案判決無罪理由摘要
1.案發當時,被告左後方有證人黃志煌駕駛曳引車經過現場,其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且有完整車禍發生經過紀錄,並提供給警方參考。
2. 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與洪明和所騎乘機車係同時駛入快車道的最右側車道。機車車身傾斜倒下係在曳引車右後車輪位置,曳引車向前繼續行駛。曳引車自與機車擦撞至駛離肇事現場間,煞車燈均未亮起,一直至影片結束,共經過2個路口均未將車停下來察看】,與一般人的客觀經驗,汽車駕駛人在行進中,若發現有疑似與他車發生碰撞情事,汽車駕駛人通常會有反射性之煞車動作,並同時檢視兩旁後照鏡,用以確認所駕車輛是否有擦撞事故發生。本院審酌被告所駕曳引車,車頭與裝載車身非為一體,且裝載之車身極長,與車頭係分前後二部分,被害人機車係於曳引車右側車身中間位置開始傾斜,機車倒地位置係於曳引車右後車輪位置,機車倒地過程,被告所駕曳引車仍繼續前行,且均未有採煞車亮起煞車燈情事;證人黃志煌亦證稱:【當時被告駕車在我的右前方,我有看到曳引車後方與機車發生擦撞,但沒有聽到聲音】等情,可見當時兩車擦撞未有明顯碰撞聲響。被告所辯未察覺有發生車禍,所以未踩煞車仍繼續前行,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3. 被告於案發後約4小時即遭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被告所駕曳引車經警方當場拍照蒐證,該曳引車右後車身並未有損壞,亦無明顯碰撞痕跡。被害人洪明和所騎乘機車於案發時經警方勘查其車損情形,該機車【無明顯碰撞痕跡】。而依車禍現場圖及相片可知,案發時間為上班尖峰時間,且事故地點高雄市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該路段雙向共有8個快車道及兩邊慢車道,汽、機車及行人往返頻繁,衡情,若於該時地發生車禍,來往車輛行人輕易即能目擊報警處理。本案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經事後勘查既均無明顯撞擊痕跡,可見其擦撞情形輕微,而現場案發時地為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被告於此眾目睽睽之下,自無甘冒刑事肇事逃逸重罪之理。是依上開證據,被告所辯不知發生擦撞,否則不會離開現場,應予採信。
4.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僅依被告供述及被害人證述,參酌行
車紀錄器內容,卻認為被告應知道發生車禍致人受傷,與
一般人的經驗法則,顯有違背,又無確實具體的證據,證
明被告確定知情有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之事實,故原判
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應予撤銷改判。
四、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凃裕斗、陪席法官黃宗揚、受命法官施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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