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13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標  題: 司法院研議行政訴訟法強化和解機制並增訂調解程序
檔案下載:

司法院研議行政訴訟法強化和解機制並增訂調解程序

司法院研議行政訴訟法強化和解機制並增訂調解程序
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於10月13日召開第6次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修正第219條、第227條、第228條之1、第305條,並增訂第2編第1章第8節「調解」(第228之2至第228條之6),可望促進行政訴訟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的發展。
一、預期效益
  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有和解的相關規範,惟近4年高等行政法院以和解方式終結案件的比例為1%至2%;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不到1%,可能與法官不善於衝突調停,或訴訟當事人態度較為保守有關。為充實訴訟當事人的程序選擇,協助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減少傳統訴訟「全輸全贏」的兩極化結果,並達到紓解訟源的效果,司法院研議強化行政訴訟的和解機制,並新增得由外部專家(如律師、會計師、退休法官、退休公務員或兩造合意選任的專業人士等)擔任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使法官在不違反依法行政及職權調查的基本原則下,可斟酌個案情形,彈性運用。
二、「和解」修正重點
目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已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惟為避免性質是否牴觸的解釋爭議,草案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第377條之2規定,使法官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擴大和解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併予和解,賦予執行力,強化和解的實效。
三、「調解」增訂重點
(一)程序的開始: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如當事人雙方都有進行調解的意願時,行政法院得將事件移付調解。訴訟事件移付調解後,即開啟訴訟外的程序,因此將另分「調字」案號處理,原來的訴訟程序停止進行。如果是尚未起訴的行政訴訟事件,則不能在起訴前聲請行政法院進行調解。
(二)調解與和解的差異:和解是由法官在法庭上全程主導,而調解則可由法官選任外部人士擔任調解委員,由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等調解有成立希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法官才會到場製作調解筆錄。由於法官無須全程在場,地點彈性,爭訟的對立氣氛較為和緩。且為確保當事人自由陳述,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比較願意卸下心防說明訴訟動機及可接受的底線。至於調解的範圍、第三人參加調解、法官定調解方案、調解成立效力及裁判費的部分退還等,均與和解相同。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