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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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方敏等2人與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同性婚姻登記事件(104年度訴字第83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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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方敏等2人與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同性婚姻登記事件(104年度訴字第83號)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方敏、林于立與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
所間因戶政事件(104年度訴字第83號)審理結果【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均為女性,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檢附戶籍登記特別案件
申請書及經2名證人簽名之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同性結婚登
記,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與現行法令規定及內政部101年5月21日臺內
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釋意旨,關於我國民法對於婚姻之定義,係以終
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不符,以103年8月4日北市正
戶登字第10330763300號(即原處分)函復原告2人否准所請。原告2人不
服循序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令被告對於原
告103年8月1日同性結婚登記案,應作成准許結婚登記之處分。 

理由要旨:
一、106年5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認民法以「一男一女」以終
  生共同生活為目的的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之結合關係,違反憲法平等權而違憲。

二、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同性結婚之申請理由為:民法上合法之婚姻為
  「一男一女」結合,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性婚姻非民法
   上之合法婚姻,故駁回聲請;而原處分所持理由經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認違憲而違法,故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本院可否在上開解釋文所示2年期間內,依原告103年8月1日申請之
  結婚登記,於民法婚姻等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前,逕裁判准原告
  為結婚登記?
(一)本件有關民法之「一男一女」之婚姻法律規定雖被宣告違憲,而同
  性別之婚姻制度法律尚未立法訂定或修訂,行政法院在無明文立法
  之情事下,無從命被告等行政機關為如原告聲明第2項(命被告准原
  告同性結婚登記)之處分。

(二)又「兩年內修法之義務」為立法機關權責,縱有立法漏洞,尚非司
  法機關之法院可得於本案越權逕為填補處理。且被告亦陳稱在制定
  或修法之期間,可先為「同性伴侶之登記」,以為防阻「同性婚姻
  」被汙名化最基本方法。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黃本仁、法官張瑜鳳、法官洪遠亮
     
(本件得上訴)

【附錄】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解釋理由:「……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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