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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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刑事廳
標  題: 司法院第164次院會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卷證獲知權、防逃以及羈押抗告三大重點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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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第164次院會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卷證獲知權、防逃以及羈押抗告三大重點條文

司法院第164次院會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卷證獲知權、防逃以及羈押抗告三大重點條文

  為保障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有足夠之卷證獲知權,防止被告於偵查、審判及執行前逃亡,以及解決關於羈押抗告案件因上下級審間見解不一,抗告法院一再撤銷發回,致案件久懸不決,俾利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院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召開第164院會,決議通過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16條之2、第117條、第121條、第312條、第413條、第456條、第469條等相關條文,將於近日函請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
一、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卷證獲知權之保障  
  修正條文第一部分是賦予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適當之卷證獲知權及增訂卷證禁止目的外使用之規定。由於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必須仰賴足夠接觸卷證之機會,方能有效行使防禦權,而在現代科學技術已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提供影印、重製卷宗及電磁紀錄之方式,已可有效避免將卷證資料原本直接交付被告檢閱所易致生毀損、滅失或竄改之風險,以及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之勞費,且為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修正條文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在必要限度內之卷證獲知權,以保障其辯護權之有效行使。又為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亦明文規定對於限制被告卷證獲知權,得提起抗告之權利。此外,為兼顧辯護人及被告本人之卷證獲知權以及第三人之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基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理,辯護人、被告或第三人持有之卷證內容,亦不得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偵查、審判及執行三階段防逃修法
  修正條文第二部分是增訂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三階段防逃規定。為強化羈押替代處分措施,修正條文明定對於停止羈押之被告,法院得命:一、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二、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 居所或一定區域。三、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四、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以避免被告逃亡國外規避刑責。上開羈押替代處分措施,對於偵查中檢察官認有羈押原因但無聲請羈押必要之被告,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審判中法院認為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均得準用之,以防杜未經羈押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逃亡國外規避刑責。此外,為改變現今實務被告於宣判時多有未到庭聽判之情形,修正條文亦明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被告於宣判時有到庭聽判之義務,同時對於宣判一定重罪以上刑度之被告,法院亦應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進行羈押必要性之審查,對於無羈押必要之被告,亦應考量應否為適當之替代措施,以防止受重刑宣告之被告逃亡。又被告如於宣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法院仍宣告重罪之案件,亦應逕予拘提並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在獲知重刑之判決後逃匿規避刑責。最後執行階段,修正條文亦明文授權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避免被告於法院送交卷宗予檢察官執行前趁隙逃亡;再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檢察官亦得不經傳喚程序,逕行拘提並限制住居;同時修正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亦得命限制住居或逕行拘提,避免被告於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前趁隙逃匿。
三、羈押抗告制度之改革
  修正條文第三部分是改革現行偵查及審判中關於羈押之抗告制度。由於羈押審查程序攸關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權益,為避免上下級審間之見解不一,抗告法院一再撤銷發回,致案件久懸不決,以利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本人聽審權之保障。修正條文明定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但未經傳喚被告答辯者,不得對其為不利益變更之裁定;同時配合增訂,被告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乃係自願放棄聽審權之保障,抗告法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又有關羈押之抗告案件如被告所在與抗告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以該設備訊問之,俾利抗告法院得以迅速處理羈押抗告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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