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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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標  題: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等案件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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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等案件 新聞稿

有關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等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上午9時1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理由概要如下: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判處:
1、被告林豐德有期徒刑6年6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8月(偽證罪)(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被告林健郡有期徒刑1年(幫助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於死傷逃逸罪)。
二、案情摘要:
1、林豐德於101年10月20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東港鎮興農路與新厝路口發生車禍,致4名成年人死亡、2名兒童受傷(各4歲、7歲)。事故後,林豐德隨即撥打電話請其子林健郡到場,林健郡到場後,依事故現場情形,已知林豐德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仍提供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供林豐德使用,幫助林豐德逃離現場。
2、林豐德、林健郡原有意要陳文昌之子出面頂罪,惟遭拒絕。後乃由陳文昌(業經本院前審以「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出面自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吳咏松(亦經本院前審以「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謊稱其在肇事車輛內,藉此證實陳文昌為駕駛人,而林豐德亦在陳文昌案中偽證稱:「陳文昌為駕駛人」等語。
3、嗣(1)經現場採證,在肇事車輛之駕駛座安全氣囊上採得林豐德之DNA,(2)依陳文昌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顯示,車禍當時,陳文昌非在車禍事故現場,(3)車禍事故後,林健郡與陳文昌、陳文昌之子與陳文昌、陳文昌與友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4)吳咏松坦承並未在肇事車輛上等情,乃查悉上情。
三、關於林豐德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林豐德犯過失致死罪名後,竟為脫免罪責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如無被告林豐德本於脫免罪責之動機而為肇事逃逸犯行,本件其餘被告林健郡、同案被告陳文昌、吳咏松甚至被告林豐德本人即不可能犯有幫助肇事逃逸、頂替、偽證等犯行,亦即,被告林豐德之肇事逃逸犯行,導致本件其餘犯罪之發生,進一步又造成刑法法益嚴重遭受侵害,原審就被告林豐德肇逃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自屬過輕。
四、量刑理由
1、被告林豐德於假釋期間,不知警惕再犯罪,且本件所為釀致4死2傷之重大交通事故,竟為脫免罪責並使人頂替,駕駛車輛逃逸,不顧被害人死傷,使損害有更行擴大之虞,並徒增被害人及遺族將來索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復導致本件其餘犯罪之發生,累及其子與友人於不顧;又偽證行為,誤導偵查機關偵辦方向,影響刑事案件審判,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惡性非輕;及於偵審期間,虛詞狡飾,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爰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偽證罪部分維持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
2、被告林健郡幫助被告林豐德逃逸,所為不顧被害人之死傷,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行為可責;且於偵審期間,虛詞狡飾,圖卸刑責,態度不佳;惟衡酌被告林健郡犯罪動機因係出於其與被告林豐德間之父子羈絆等一切情狀,爰維持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黃壽燕、陪席法官周賢銳、受命法官曾逸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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