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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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6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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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46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第146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年10月6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王席珍(會 台 字第13155號)
聲請事由:為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行政機關違法失職,確定終局判決又未詳加調查證據,致錯誤認定房屋興建之時間而不發給聲請人拆遷補償費,侵害聲請人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徐秋月(會 台 字第13257號)
聲請事由:為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聲請人誤植為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聲請人誤植為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38次、第144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指摘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而牴觸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查聲請人得對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復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不受理決議,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為之,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系爭決議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曾秀英(會 台 字第13336號)
聲請事由:為遷讓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違法、違憲,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黃純清(會 台 字第13400號)
聲請事由: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7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7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3次、第1445次、第1446次及第145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其所提起之自訴,事證完整確鑿,系爭規定之「應」字,並非強制之意,人民應有自由及權利考量是否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等語,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苑竣唐(會 台 字第13383號)
聲請事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73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財政部72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904號函、89年4月11日台財稅第0890450265號函、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442號令及92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704號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7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72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904號函、89年4月11日台財稅第0890450265號函、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442號令及92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704號令(下併稱系爭函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03次、第1411次、第1420次及第143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略謂:1、系爭規定未區分公司解散與公司合併,使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仍有就未分配盈餘申報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牴觸所得稅法中之「所得」概念,且與公司法相關規定衝突,已違反平等原則、體系正義、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2、系爭函令適用之結果,將申報與繳納義務,轉由合併存續之公司承擔,乃無視所得稅為週期稅之性質,若虧損實現於公司合併之後,將因無法盈虧互抵,而形成對財產權之侵害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謝朝和(會 台 字第13191號)
聲請事由:為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其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暨懲治盜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其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暨懲治盜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者,其應執行殘餘刑期原本應回歸原應保護管束期間為10年,系爭規定一使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者,其應執行殘餘刑期加重為25年之規定,不僅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亦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系爭規定二已不合時宜,法官依系爭規定二判決處刑,往往因被告身分而有所差異,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其餘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 Hsieh、謝諒獲2人(會 台 字第12781號)
聲請事由:為技術人員證照事務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37號、第793號裁定,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台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第860號民事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裁定等裁判,所適用之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2.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第507條,3.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4.律師法各條項款(含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至第51條),5.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6.律師懲戒規則(含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4條第1項),7.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外推薦人選辦法第2條、第3條,8.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9.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第6條、第42條、第43條,10.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11.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378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7條、第80條、第83條、第86條第2款、第87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及五權分立及制衡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補充解釋、暫時處分暨言詞辯論案。
  (吳陳鐶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技術人員證照事務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37號(下稱系爭裁判一)、第7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二),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三),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四)、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五)、台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七)、第86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繕為101年度,下稱系爭裁判八),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九),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101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一)等裁判,所適用之1.大審法,2.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95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507條(下稱系爭規定三),3.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4.律師法各條項款(含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至第51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五),5.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六),6.律師懲戒規則(含第2條、第5條、第9條、第14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七),7.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外推薦人選辦法第2條、第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八),8.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九),9.律師倫理規範第3條、第6條、第42條、第43條(下稱系爭規定十),10.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11.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第3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第57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三)、第59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四),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7條、第80條、第83條、第86條第2款、第87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及五權分立及制衡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補充解釋、暫時處分暨言詞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解釋二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卻無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等救濟管道,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亦應予以補充。2.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一、三及四剝奪各級法院法官及檢察署檢察官之違憲審查權,已牴觸憲法。3.系爭規定二、三、四、五、六、七關於律師及律師資格之定義,牴觸憲法第86條第2款之律師執業資格定義。4.系爭決議一、二及系爭規定六、八、九、十,使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不公,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救濟原則。5.系爭決議一、二及系爭規定十一,造成聲請人惡意詆毀司法人員之虛構事實,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言論自由之保障。6.系爭規定六屬空白條款,牴觸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7.大審法為法庭規則,司法院大法官得自行訂定緊急處置程序,現行大審法之立法已牴觸憲法前言、第1條及第2條;復為免聲請人基本人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請准予於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停止系爭決議一及系爭決議二之執行等語。
(四)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聲請人曾:1.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判四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2.就系爭裁判十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判九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為不受理判決;3.就102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十三)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判八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4.就系爭裁判九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又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判十一雖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但因逾越上訴期間致其上訴遭裁定駁回而確定,是系爭裁判十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故應以系爭裁判一、二、三、五、六、七、九、十二及十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五)又查:1.系爭決議一及二均非法令,故均不得執之聲請憲法解釋及補充解釋;2.大審法與系爭規定七、八及系爭解釋一、二、三、四並未為任一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故均非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或補充解釋之客體。
(六)其餘聲請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前開系爭規定一至六及系爭規定九、十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聲 請 人:陳立豐(會 台 字第13605號)
聲請事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台中字第1050005014號函所適用之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聲請人誤植為第25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台中字第1050005014號函,所適用之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聲請人誤植為第25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各級法院檢察署所為之書函,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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