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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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葉世文與被告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106年度訴字第584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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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葉世文與被告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106年度訴字第584號)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葉世文與被告監察院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事件(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審理結果【原告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原告前擔任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
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財產申報,其以100
年12月8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未據
實申報其本人借用訴外人陳麗玲名義之存款共2筆〔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新臺幣(下同)4,667,860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帳戶2,398,905元
各1筆存款,合計7,066,765元〕,與4家公司之股票〔即華南永昌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戶股票穩懋161,000股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股票致伸
10,000股、牧東2,000股、長華150股等4家,合計173,150股)〕,經核
認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情事,被告爰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
被告105年11月10日院台申參一字第10518341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核予裁處罰鍰9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理由要旨:
一、本件係原告以100年12月8日為申報(基準)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其
  財產申報表所填載資料,經與財產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查詢所得
  資料核對結果,確認有未申報本人借用他人名義之存款2筆與股票4
  筆合計8,798,265元,被告因認原告申報財產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
  之申報情事,情節重大,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處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隱匿為不實申報之金額為
  8,798,265元,依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
  點 規定,爰裁處罰鍰90萬元,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係訴外人陳麗玲個人自用,該帳戶非屬
  原告之財產,並舉陳麗玲於回覆書函之陳明為證;然查,陳麗玲於
  回復被告之書函中業已陳明,上開申報日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存
  款餘額確屬原告所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證券帳戶
  股票餘額,亦確實均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監察委員調查時,亦自
  承有借用陳麗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從而原
  告隱匿其本人借用陳麗玲名義之財產,事證明確。

三、從而,被告查認原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
  條第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0年辦理申報財產時,故意隱
  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金額有未申報本人借用他人名義之存款2筆與股
  票4筆合計8,798,265元,乃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9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黃秋鴻、法官陳金圍、法官蕭忠仁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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