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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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標  題: 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即雄三飛彈)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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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即雄三飛彈)案件新聞稿

本院審理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被告許博為等人涉犯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案件,茲對今日判決結果說明如下:
一、被告許博為、陳銘修、高嘉駿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年6月。
二、法院判決被告罪刑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緣金江艦排定於105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實施「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下稱甲操測考),並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出港,在此之前暫泊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海軍基地進行測試操演前準備工作。當日早點名結束後,該艦射控士官長陳銘修為在甲操測考前檢測飛彈準備狀況,乃派員向該艦中尉兵器長許博為領取火線安全接頭。許博為理應知悉當日甲操測考實施攻船飛彈演練之測考項目,僅需模擬發射1枚飛彈,且艦上僅有2具「測試訓練器」(即TTS)可供測試,故於測試與完成備便時,至多僅需使用2支火線安全接頭,竟疏未注意而逕予同意陳銘修之請求,一次交付4支火線安全接頭,任由陳銘修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艦上之4枚雄風三型飛彈(下稱雄三飛彈)繼續操作。而陳銘修明知金江艦上僅配備有2具TTS,甲操測考當日艦上之第3號及第4號雄三飛彈並未裝有TTS,但其自許博為處領取4支火線安全接頭後,即指示下屬將該等火線安全接頭全數連接在雄三飛彈上,且在其完成飛彈迴路測試後,疏未注意飛彈操控系統仍持續設置在「作戰模式」下,並未轉換成「訓練模式」,即於該日上午8 時9 分許擅自離開戰情室達5 至7 分鐘之久,獨留射控下士高嘉駿1 人在戰情室內,任由其在飛彈操控系統為「作戰模式」狀態下練習飛彈發射操作程序。而高嘉駿為求在甲操測考時表現順利,亦疏未注意第3號及第4號雄三飛彈因未裝有TTS而顯示為「實彈」,在其選彈後亦未注意第3 號飛彈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竟先後按下發射飛彈之按鍵,導致金江艦上第3號雄三飛彈點火擊發脫離箱組。該枚飛彈飛行約2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附近海域,自動搜尋鎖定在該範圍內之「翔利昇」號漁船,旋即高速自該漁船之右前舷射入,貫穿「翔利昇」號漁船駕駛室,致使駕駛座上之黃文忠船長當場死亡,並致當時正於住艙睡覺之船長兒子黃明泉、菲律賓籍及越南籍漁工等人分別受有傷害,該枚飛彈則落入澎湖海域而損壞、喪失原有武器效用。
(二)被告高嘉駿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博為雖坦承其係1次交付4枚火線安全接頭予陳銘修,但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循以往甲操測考前例,將4支火線安全接頭1次交付射控士官長陳銘修;而被告陳銘修雖坦承其將4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連接在雄三飛彈上,在作戰模式下測試飛彈迴路完畢後離開戰情室,獨留被告高嘉駿1人在戰情室內,但亦否認犯行,辯稱其係依艦長指示必須離開戰情室去回報面板修復情形,不知高嘉駿會在操控台繼續操作飛彈發射程序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於審判中行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及向國家中山科學院、海軍司令部、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函詢結果,認為:
1.被告許博為身為金江艦兵器長,負保管該艦上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及督導使用之責,竟疏未注意其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交付後,被告陳銘修即有可能將其中2 支火線安全接頭連接在無配置TTS 之雄三飛彈實彈上。
2.被告陳銘修亦疏未注意其採用「作戰模式」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均接上雄三飛彈以測試飛彈迴路後,未將其中2 枚未裝置TTS 實彈上之火線安全接頭取下,亦未將作戰模式改為訓練模式,即獨留被告高嘉駿1 人在戰情室內,高嘉駿有可能在無人督導之情況下自行操作飛彈發射程序。
3.而被告高嘉駿又疏未注意飛彈系統操作狀態係處在「作戰模式」下,亦未注意1 號飛彈發射架上之3 號飛彈經操作後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仍繼續操作選彈程序,先後按下飛彈操控台觸控螢幕上之「允許發射」、「飛彈發射」、「確認」鍵,進而將該枚飛彈發射,致被害人黃文忠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且該枚雄三飛彈亦因而損壞及喪失原有之武器效用。
4.是被害人黃文忠死亡及飛彈毀損之結果與被告許博為、陳銘修、高嘉駿各自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上開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第2項之過失毀損供作戰用武器彈藥罪,又因被告3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因考量被告3人之職務上之輕忽行為造成被害人黃文忠傷重致死及1 枚雄三飛彈喪失原有之武器效用,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國防部業已賠償被害人及其遺族新台幣3 千多萬元,且被毀損之雄三飛彈造價昂貴,此等巨額賠償及飛彈毀損之花費均屬民脂民膏,竟因被告3 人一時過失行為致無端耗用,而被告3 人迄今並無分攤任何賠償款項,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素行、動機、過失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許博為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銘修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高嘉駿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另由於告訴人菲律賓籍漁工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告訴人黃明泉就其等遭過失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判時撤回告訴(越南籍漁工未提出告訴),是就被告3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論謂被告許博為、陳銘修2 人另涉犯刑法第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然因被告許博為、陳銘修2 人在主觀上並非明知同案被告高嘉駿會在作戰模式下以某枚雄三飛彈實彈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方式操作飛彈發射流程,卻故意違反規定不在場督導制止,致釀成災害,是就該2 人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130 條所定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構成要件。因公訴意旨認該2 人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該2 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合議庭法官:
(一) 審判長:葉文博
(二) 陪席法官:王宗羿
(三) 受命法官:姚億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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