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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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標  題: 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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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第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時  間:106年9月29日上午9時
地  點:大法官會議室
主  席:許大法官宗力

討論案由:
一、聲 請 人: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今村昌昭(會 台 字第12565號)
聲請事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釋(下稱系爭令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令釋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限縮解釋為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所規定之營業權,導致人民出價取得非法律所規定之營業權者即無法按年攤折,並無法作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是形式上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定主義相違,且實質上係給予經營公用事業之民營事業優惠性差別待遇,已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等語。查系爭令釋乃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所為之釋示,尚無曲解營業權而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核其所陳,係爭執系爭令釋對所得稅法第60條之解釋,並未具體指摘系爭令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 請 人:林賓(會 台 字第13543號)
聲請事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不分酒駕罪行輕重及所受刑事判決之刑度高低,以及有無再犯之可能,有無構成實質上之危險,令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全部以吊扣(聲請書誤繕為吊銷)駕照處分,不衡量改以記點之處分,衡諸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之意旨,實違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究有不同,是否論處行政罰或刑罰亦應分別就是否該當行政法規與刑法之規定而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應依刑事判決對犯行所為評價,設立不同行政罰,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 請 人:陳萬興、黃雅琳、陳阿雲(會 台 字第12931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19條、第143條、第171條、第173條及釋字第371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19條、第143條、第171條、第173條及釋字第371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34次及第144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核聲請人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就土地總登記之效力及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事用法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 請 人:林玉祝(會 台 字第13313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認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冤判,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認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冤判,因此未獲國防部給付拆屋補償金,懇求大法官依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給予救濟,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仍據未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系爭判決復行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 請 人:梁瑞蘭(會 台 字第13201號)
聲請事由:為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所適用之101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慰問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所適用之101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3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年終慰問金屬於退休金,系爭規定卻擅自認其屬給付行政措施,而以未通過措施性法律預算為由,限縮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對象,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 請 人:張文俐(會 台 字第13229號)
聲請事由:為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未考慮給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 請 人:湯成村(會 台 字第13070號)
聲請事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同年8月5日修正發布第1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同年8月5日修正發布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及第144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得攜帶免稅自用藥物之種類數量,已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授權意旨,而有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自用物品入境免稅範圍及超過免稅範圍物品處理方式之規定何以有逾越法律授權而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 請 人:謝周旺、謝宗明(會 台 字第13306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不備國家賠償法所定要件,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4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不備國家賠償法所定要件,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4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據同一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12次、第1424次、第1431次及第144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不備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有所違誤,且其餘理由均未依據法令為判決,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侵犯聲請人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查系爭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 請 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3225號)
聲請事由:為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0號、第1390號及第1436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新審理等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0號、第1390號及第1436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79次、第1385次、第1388次、第1393次、第1395次、第1398次、第1402次、第1405次、第1408次、第1409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20次、第1423次、第1428次、第1439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45次及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持同一確定終局裁定及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0、聲 請 人:陳昱元(會 台 字第13227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釋憲再審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7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釋憲再審。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取得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司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50022708號函所附司法院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議事錄節本對於聲請人原釋憲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違反人事公開透明原則,應補正本案出席人員、簽到單等證據,提供錄音或錄影等證明,請再審本案等語。
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或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業經議決不受理之原聲請解釋案予以再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一一、聲 請 人:廖文良(會 台 字第13183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26次、第1348次、第1352次、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9次、第1382次、第1385次、第1388次、第1390次、第1393次、第1395次、第1401次、第1402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8次、第1430次、第1433次、第1437次、第1438次、第1440次、第1442次、第1443次及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二、聲 請 人:張啟明(會 台 字第13199號)
聲請事由: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憲,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持同一確定終局判決及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三、聲 請 人:劉鐘玉琴(會 台 字第13293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297次、第1301次、第1302次、第1310次、第1311次、第1314次、第1315次、第1316次、第1320次、第1444次及第144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僅係爭執法院裁判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認事用法問題,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四、聲 請 人:林妙姿(會 台 字第13282號)
聲請事由:為地上物補償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修正發布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99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上物補償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修正發布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99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要點乃行政規則,而限制人民財產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自治條例欠缺正當行政程序規定,俱與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保障有違。2、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並未排除非法之改良物。系爭要點逕自將違章建築排除於補償範圍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要點及系爭自治條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五、聲 請 人:鄭明仁(會 台 字第13310號)
聲請事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28次、第1430次、第1433次、第1434次、第1443次及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漏未命證人朗讀結文,即諭令其具結,又未依職權審究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顯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4條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六、聲 請 人:林廣達(會 台 字第13271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就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就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以其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茲復聲請解釋,本次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違反系爭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僅係得撤銷,而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則認違反系爭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始無效,應予統一解釋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已逾越統一解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提出聲請之法定期限,且確定終局判決乃認聲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得利益,所犯為圖利罪既遂,不因事後土地所有權經塗銷登記而使既遂行為變為未遂,並非適用系爭規定而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有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七、聲 請 人:孫中亭(會 台 字第13128號)
聲請事由:為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22次、第1428次、第1436次及第144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惟確定終局判決竟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發回之意旨為裁判,仍認聲請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再開之規定,系爭裁定亦未糾正確定終局判決之違誤,有違正當行政程序而違憲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就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再開之規定為實體審查,核聲請人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解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一八、聲 請 人:陳昱元(會 台 字第13312號)
聲請事由:為陳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34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3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之情形,然確定終局裁定未查即認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之情形,遽引行政訴訟法第102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52條規定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一九、聲 請 人:陳昱元(會 台 字第13245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7號、第342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7號、第342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5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7號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之情形,然確定終局裁定未查即認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之情形,遽引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52條規定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0、聲 請 人:莊勝源(會 台 字第12484號)
聲請事由: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102年度再字第100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規定審理裁判,有違憲之疑義;並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其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下稱系爭判決)、102年度再字第100號(下稱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規定審理裁判,有違憲之疑義;並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爰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又聲請人另就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一提起再審,經再審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再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另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已4次聲請解釋,分別經本院大法官第1408次、第1412次、第1423次及第142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以:
1.法務部矯正署、新竹、臺北監獄未確實輔導治療,且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矯正治療評估作業,即逕行製作並提供不實之評估輔導資料,而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卻未依法審理裁判,以匡正上開不法之行為,致使聲請人自入監服刑至出獄後,皆蒙受法律上不平等之待遇,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下稱聲請意旨1)。
2.系爭規定一:「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系爭規定二:「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該二規定,使司法機關及犯罪矯正機關之行為,得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之疑義 (下稱聲請意旨2)。
(五)惟按:
1.聲請意旨1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認事用法與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法定情事;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
2.至於聲請意旨2部分,系爭規定一、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
3.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一、聲 請 人:朱旺星(會 台 字第13242號)
聲請事由:為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所實質援引之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引之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實質援用系爭規定,使法院非因當庭之聲明作成裁定時,得不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其餘所陳,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二、聲 請 人:郭寶福(會 台 字第13551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系爭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明確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同係於假釋期間犯系爭規定之罪,聲請人遭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且被撤銷假釋。而他案被告卻被命觀察勒戒,也未被撤銷假釋。顯見法院裁量標準不清,亦不公平,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三、聲 請 人:陳建宇(會 台 字第13563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保護令罪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無犯罪事實、自白及證據下,認定有施暴之行徑,有違反憲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因逾越上訴不變期間,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裁定駁回,並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四、聲 請 人:楊鈞翔(會 台 字第13488號)
聲請事由:為殺人未遂案件,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應調查證據卻未予調查,既允許和解又判處3年有期徒刑,審判不公已牴觸憲法第7條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五、聲 請 人:劉明亮(會 台 字第13527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違背憲法第16條及法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違背憲法第16條及法律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限制人民以再審以外之其他形式對終審裁判聲明不服,已侵害人民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語。惟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例究有何違憲疑義,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六、聲 請 人:趙清枝(會 台 字第13562號)
聲請事由:為贈與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登記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7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限制人民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2、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曾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認定其就原處分之作成實非自始不知情,並非事實等語。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七、聲 請 人:朱琳琳、李昌懋(會 台 字第13541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3條等規定而為判決,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0條保障之獨立審判權,有違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3條等規定而為判決,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0條保障之獨立審判權,有違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以本件聲請案,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主管機關未依法行政且未履諾施作擋土牆、確定終局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為判決。(2)另聲請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11條、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26條、第2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1條、第31條、第49條、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下倂稱系爭規定)等語。
(四)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於聲請意旨(2)部分,系爭規定並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八、聲 請 人:李正紀(會 台 字第13510號)
聲請事由: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8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8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任法官兼庭長,屬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審檢職系並實授12職等,於96年4月23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惟依系爭規定,因聲請人未具有二審法院繼續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僅得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之法官職務,雖俸點相同但職等反降;系爭規定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立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有實質降級或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是其修正後自應一體適用,亦即於此之前調任者亦應溯及適用,方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等語。惟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且聲請人調任後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並無實質降級或減俸情事。核其所陳,就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聲請人又有何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意旨並未客觀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九、聲 請 人:劉旭豐(會 台 字第13514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命令衍生刑法第77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5條、第8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命令衍生刑法第77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5條、第8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惟聲請人已符合前開提報假釋期間,監獄卻未依法提報,違反憲法第5條民族之平等、第8條之人身自由、第22條其他基本權利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刑法第77條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又未提出其因該法條規定而受有不利之其他確定終局判決,是其聲請,即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0、聲 請 人:陳光著(會 台 字第13448號)
聲請事由:為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台孝字第1040004106號、同年6月18日台孝字第104000593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4日新北檢榮乙104執聲他3291字第48477號函,所援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台孝字第1040004106號、同年6月18日台孝字第104000593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4日新北檢榮乙104執聲他3291字第48477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所援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自行創設擴張刑罰權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影響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且侵害人民權利,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及第80條規定之疑慮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究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按各級法院檢察署所為之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一、聲 請 人:蕭正朋(會 台 字第13491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9號、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1號、國抗字第2號、第5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105年度國抗字第1號、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26號、第128號、第131號、第139號、第140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9號、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1號、國抗字第2號、第5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105年度國抗字第1號、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26號、第128號、第131號、第139號、第140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屬國家賠償事件,而國家賠償為國家的責任,係屬特別法應免繳裁判費,確定終局裁定巧立名目要求聲請人繳納裁判費違背憲法,與憲法第24條牴觸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二、聲 請 人:陳玉奇(會 台 字第13414號)
聲請事由:為兵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及其所援用之同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兵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援用之同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未區分刑罰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即認行政法院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之意旨;且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判例拒絕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聲請停止審判,二者皆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三、聲 請 人:倪明暉(會 台 字第13550號)
聲請事由: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及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之裁判要旨,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之裁判要旨(下稱系爭裁判要旨,聲請書誤為判例要旨),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系爭判例及系爭裁判要旨認依同條第2項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剝奪憲法第22條保障免納訴訟裁判費之法律受益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要旨並非法令,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僅泛稱系爭判例違憲,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四、聲 請 人:劉明亮(會 台 字第13531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ㄧ)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因法官違法裁判而向法官個人請求損害賠償,須先向國家請求賠償,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須法官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向法官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判決ㄧ及系爭判決二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不同等語。惟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系爭判決ㄧ經上訴中,尚未確定;系爭判決二未經上訴而確定,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五、聲 請 人:彭耀華(會 台 字第12748號)
聲請事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人民團體事務、考試、給付報酬等事件及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99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0月1日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104年10月6日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62號、第6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14號、第1015號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99年度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104年度抗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聲請人誤植為上更(一)字)第106號民事裁判、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裁判、99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裁判、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判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裁判,未依相關法律規定裁判,侵害人民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同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人民團體事務、考試、給付報酬等事件及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99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0月1日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二)、104年10月6日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6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四)、第6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第101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七)、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八)、99年度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九)、104年度抗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聲請人誤植為上更(一)字)第106號民事裁判、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裁判、99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裁判、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判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裁判(下合稱系爭裁判十一),未依相關法律規定裁判,侵害人民權利,聲請統一解釋。
(三)1、關於據系爭裁判一、二及三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裁判三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2月23日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依法就前開裁定及系爭裁判一及二本得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而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均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2、關於據系爭裁判九及十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並非前開二裁判之當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統一解釋。3、關於據系爭裁判十一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統一解釋,所敘裁判字號,均有數個裁判,聲請人未表明所據聲請之裁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106年7月18日處大二字第1060019300號函通知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據以聲請統一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或敘明裁判法院、案號及裁判日期等其他足供檢索之要素。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9日另以書函送達本院,然內容仍未補正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或其他足供檢索之要素。是經核仍與法定程式不符,視同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4、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判四及五提起抗告,分別經系爭裁判七及六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七及六為確定終局裁判,與系爭裁判八俱為本案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判六及七,未依提審法第一條但書之意旨,仍以機關拘禁、逮捕為提審訴訟標的,與提審法保護人身自由意旨不符,有統一解釋必要,並請求統一解釋救濟系爭裁判八等語。惟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六、聲 請 人:黃煜樹(會 台 字第13529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63號及100年度台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41年裁字第6號判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59號及第290號判例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100年度台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援引最高行政法院41年裁字第6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59號及第290號判例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援引系爭判例,認現行法令不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物,牴觸判例及法律規定,不當限縮法律之適用;聲請解釋系爭判例為違法等語。查確定終局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聲請統一解釋;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二之確定日為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惟本件聲請係於106年6月26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七、聲 請 人:王紀瑾(會 台 字第13285號)
聲請事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9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申報繳納所得稅時,難以預見稽徵機關事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下稱租稅規避)調整補稅之所得額,係系爭規定所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聲請人並未實際收取該所得,稽徵機關縱認應調整補稅,亦不應依系爭規定裁處罰鍰,且不應以租稅規避行為時之故意或過失,認定為系爭規定之主觀條件。又系爭規定「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裁罰基準,亦因漏稅額越大而處罰越重,顯然過當。故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處罰法定主義、法律保留、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意義究有何難以理解或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之處。且系爭規定既係法律規定,何以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依調查、核定及通知等程序,依系爭規定裁處罰鍰,並於所漏稅額2倍以下,依行為情節輕重而區分處罰,何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及比例原則,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八、聲 請 人:王志雄(會 台 字第13286號)
聲請事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6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申報繳納所得稅時,難以預見稽徵機關事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下稱租稅規避)調整補稅之所得額,係系爭規定所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聲請人並未實際收取該所得,稽徵機關縱認應調整補稅,亦不應依系爭規定裁處罰鍰,且不應以租稅規避行為時之故意或過失,認定為系爭規定之主觀條件。又系爭規定「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裁罰基準,亦因漏稅額越大而處罰越重,顯然過當。故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處罰法定主義、法律保留、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意義究有何難以理解或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之處。且系爭規定既係法律規定,何以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依調查、核定及通知等程序,依系爭規定裁處罰鍰,並於所漏稅額2倍以下,依行為情節輕重而區分處罰,何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及比例原則,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九、聲 請 人:王紫瑜(會 台 字第13284號)
聲請事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0號、第561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0號、第561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申報繳納所得稅時,難以預見稽徵機關事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下稱租稅規避)調整補稅之所得額,係系爭規定所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聲請人並未實際收取該所得,稽徵機關縱認應調整補稅,亦不應依系爭規定裁處罰鍰,且不應以租稅規避行為時之故意或過失,認定為系爭規定之主觀條件。又系爭規定「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裁罰基準,亦因漏稅額越大而處罰越重,顯然過當。故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處罰法定主義、法律保留、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意義究有何難以理解或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之處。且系爭規定既係法律規定,何以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依調查、核定及通知等程序,依系爭規定裁處罰鍰,並於所漏稅額2倍以下,依行為情節輕重而區分處罰,何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及比例原則,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0、聲 請 人:陳秀允(會 台 字第13283號)
聲請事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7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申報繳納所得稅時,難以預見稽徵機關事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下稱租稅規避)調整補稅之所得額,係系爭規定所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聲請人並未實際收取該所得,稽徵機關縱認應調整補稅,亦不應依系爭規定裁處罰鍰,且不應以租稅規避行為時之故意或過失,認定為系爭規定之主觀條件。又系爭規定「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裁罰基準,亦因漏稅額越大而處罰越重,顯然過當。故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處罰法定主義、法律保留、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意義究有何難以理解或受規範者無法預見之處。且系爭規定既係法律規定,何以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依調查、核定及通知等程序,依系爭規定裁處罰鍰,並於所漏稅額2倍以下,依行為情節輕重而區分處罰,何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及比例原則,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 請 人:王鈺庭(會 台 字第13521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執法人員逕至聲請人工作場所拘提告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致聲請人失去維生工作,聲請人名譽及工作權受損,要求國家賠償係屬合理,且時效期間非人人知曉,確定終局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置之不理,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4條牴觸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 請 人:陳煒仁(會 台 字第13393號)
聲請事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土地於民國7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老松國小擴建工程而徵收,但未依徵收計畫而使用,反成為剝皮寮歷史街區,故聲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第49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卻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係受系爭判決見解之影響,且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違背法令,復牴觸司法院第236號、第513號、第709號、第731號及第732號解釋,故請求撤銷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等語。查聲請人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就系爭判決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三、聲 請 人:劉明憲(會 台 字第13545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毒品運輸時間及數量錯誤,且未依司法院院字第785號解釋及刑法第27條,認定聲請人為中止犯,已違背法令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 請 人:陳周滇(會 台 字第13546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台愛106非673字第10699040311號函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台愛106非673字第10699040311號函(下稱系爭函)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認「抗告人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以資救濟」,而系爭函卻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係法院及檢察機關對同一事項之見解歧異等語。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與何其他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 請 人:蘇慶宗(會 台 字第13610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謂,系爭規定就關於私運貨物出口情形,不問該貨物是否屬應稅或管制物品,皆一律加以處罰,已侵害人民行動自由及營業自由,且系爭判決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1次決議內容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牴觸等語。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上訴而告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 請 人:陳佳森(會 台 字第13455號)
聲請事由: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對行政法院裁判有關「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是否牴觸土地徵收條例」見解互相矛盾之情形置之不理,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行政法院裁判有關「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是否牴觸土地徵收條例」見解互相矛盾之情形置之不理,有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形同對系爭規定是否牴觸土地徵收條例之爭議置之不理,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等語。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 請 人:彭作淮(會 台 字第13553號)
聲請事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派下權存在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就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部分,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後,原得依法定程序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是此部分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一、二均非確定終局裁判;就再審事件部分,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認定法則之規定;聲請人於原審訴訟中確實不知有相關證物存在,俟發現相關證物後聲請再審,竟遭再審確定終局判決率然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故系爭規定侵犯其訴訟權等語。惟查系爭判決一、二既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憲法;至其餘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所陳,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 請 人:簡志銘(會 台 字第13572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人民就公務員違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者,自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其損害;聲請人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有辱罵聲請人等情事而聲請國家賠償,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規定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 請 人:林衡嶽(會 台 字第13530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檢察官許可警察機關對其強制採驗尿液,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檢察官許可警察機關對其強制採驗尿液,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 106年7月5日處大二字第1060017670號函通知於文到2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並檢附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五0、聲 請 人: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基盛(會 台 字第13623號)
聲請事由: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並未針對特殊情況設例外之時效期間起算規定,致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3條牴觸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未於限期內補正,經該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是系爭判決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 請 人:億兆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金鳳(會 台 字第13322號)
聲請事由:為就業服務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4號及第875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4號及第875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書因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處大二字第106001684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並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7日另以補充聲請書送達本院,惟並未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是本件聲請,經核仍與法定程式不符,視同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五二、聲 請 人:李翠媚、李珍妮、李政哲、李政威(會 台 字第13342號)
聲請事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81年5月15日(81)農企字第1010141A號函,牴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81年5月15日(81)農企字第1010141A號函,牴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 請 人:楊焜顯、楊麗真(會 台 字第13569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牴觸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侵害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及其他實體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牴觸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侵害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及其他實體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所為訴訟指揮之一切事項,如不符公正、公開、中立、合理,而有違事理、法理、證據法則及論理經驗法則,當事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系爭判例逾越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意旨,架空、破壞迴避制度,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查系爭判例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明確援用,但由其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判例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裁定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 請 人:巴聖一、陳黃桂芬(會 台 字第13589號)
聲請事由: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76年6月10日(76)台內地字第511293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76年6月10日(76)台內地字第511293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高雄市苓雅區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清朝光緒2年(民國前36年)先設定典權予聲請人之先祖,並於數年後由典轉賣予典權人。後日治時期因無典權制度,遂改登記為「不動產質權」。臺灣光復後,因典權制度有所不同,又變更登記為「臨時典權」。聲請人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卻依系爭函否准,並塗銷臨時典權登記,確定終局判決亦未給予救濟,已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查聲請人陳黃桂芬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且系爭函未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系爭函。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五、聲 請 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道東(會 台 字第13513號)
聲請事由:為房屋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5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9390號令發布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5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9390號令發布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本案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法人持有之房屋數為基礎,課徵不同稅率,違反法律明確性、租稅法律主義與平等原則,前開稅率亦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 請 人:郭金澤(會 台 字第13571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僅許未經合法代理之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而不許他造當事人聲請,已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第16條保障人民平等訴訟權之宗旨等語。惟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例究有何違憲疑義,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 請 人:張克西(會 台 字第13494號)
聲請事由: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92條第1項、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等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9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同條第6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但書(下稱系爭規定四)等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不得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汽車與機車本質不同,立法者卻未為差異處理,逕以系爭規定一、三及四將有關汽車之管理、處罰及行駛之相關規定,全部比附辦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一、二、三及四,將汽車於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全部及於機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非可由立法機關以附帶決議方式為之,故立法院以附帶決議方式通過系爭規定四「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係屬違憲,且規避行政院對於立法院得行使之覆議權,亦破壞憲政秩序權力分立等語。核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二、三及四違憲,並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八、聲 請 人:陳勛元(會 台 字第13524號)
聲請事由:為告發妨害國交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水股檢察官所判定6件案件「被告涉犯妨害國交罪部分,因無犯罪事實,業已結案。」有牴觸憲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6條、第22條、第24條及第14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者,得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963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發妨害國交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水股檢察官所判定6件案件「被告涉犯妨害國交罪部分,因無犯罪事實,業已結案。」有牴觸憲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6條、第22條、第24條及第141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書因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處大二字第106001907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書,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決議,應不受理。

五九、聲 請 人:葛小璇(會 台 字第11980號)
聲請事由:為級俸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台人(一)字第09700222488號及98年5月7日台人(一)字第0980052080A號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所適用之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台人(一)字第09700222488號(下稱系爭函釋一)及98年5月7日台人(一)字第0980052080A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以其任職私立復旦高中時為代課老師並非代理老師,所支領報酬為終點費,依系爭函釋一、二認其擔任代課老師期間年資無法採計提敘薪級,是系爭函釋一、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係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得當,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函釋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0、聲 請 人:謝清彥(會 台 字第13507號)
聲請事由:為妨害名譽等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會台字第13385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認司法院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對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案(會台字第13385號)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所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當限縮人民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須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不符統一解釋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亦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惟查,系爭不受理決議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聲 請 人:洪崇勳(會 台 字第13639號)
聲請事由: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7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第1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所犯強制猥褻數行為與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要件不合,而予以一罪一罰,致聲請人所涉強制猥褻案件之刑期較其他重罪更重,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法院審理兒童妨害性自主案件,適用系爭規定時,逕以採信對造兒童之證詞致不利於聲請人,亦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一罪一罰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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