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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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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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審理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科風公司董事長張峯豪、協理陳青妙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係上市公司,張峯豪(另所犯背信罪部分,經原審判刑,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先告確定。)為董事長、陳青妙為財務協理,民國97年第4 季發生全球金融風暴,各國減少對太陽能產業之補助,該公司轉投資設立8 家電廠,卻未將此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等事項,於98、99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復為美化該公司財報,於98、99、100 年間,未待貨物實際銷售,即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前於各該年度內認列營收;另於100 年間,在無實際進、銷貨情形下,虛增銷貨收入,致該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8年度、99年度、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事。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科風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案經科冠公司告訴及檢察官提起公訴。
  第一審全部判罪,第二審判決除認虛增出貨予FL歐倉的銷貨收入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餘認事證明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張峯豪、陳青妙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並各宣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4 月。
  張峯豪、陳青妙就有罪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亦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本院。
  本院審理結果,認:
 1.原判決所援引證人呂姿儀(即科風公司董事長秘書)所證,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內所附之說明函,似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宜再行查明。
 2.原判決就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報不實罪,其虛偽或隱匿財務報告之「內容」,為何需要通過「重大性」的檢視?致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又判準的「量性指標」、「質性指標」,應如何解釋?原審均未充分釐清、說明,理由欠備,難昭折服。
3.原判決就張峯豪與陳青妙間,究竟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能於理由說明,亦欠周妥。

本件是由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承辦,審判長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合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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