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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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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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判決新聞稿

一、案情摘要: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卿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每月從其家族經營之萬春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春公司)轉入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不等款項至李朝卿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且款項多係外商公司EEC MARKETING匯入萬春公司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後,即於同日或數日後轉入李朝卿前開帳戶,該款顯可疑包括非合法之收入來源,但李朝卿就該來源不明之財產,無法為詳實的交代,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二)楊敏郁、廖雪樺均係萬春公司的員工,明知其等在萬春公司並未從事徒手製作浣腸劑工作,為掩飾李朝卿之犯行,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原審判決情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於106年3月30日判決:李朝卿、楊敏郁、廖雪樺均無罪。

三、本院判決情形:
本院於106年9月27日10時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判決理由:
(一)被告李朝卿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指公務員就其可疑財產之「來源」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而該條所謂之「來源」,係指該財產從何處而來,亦即該財產係何人交付、自何處取得,此等說明義務僅在使偵查機關得以確認財產交付之對象,與涉案公務員是否另涉有其他罪責並無直接關聯。從而,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之範圍,應僅限於說明可疑財產之真實「來源」,而非要求涉案公務員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此部分原因關係應屬偵查機關需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
2.查被告李朝卿已就檢察官所認系爭李朝卿甲存帳戶及萬春公司帳戶內之可疑財產「來源」為具體、明確說明,且核與卷內客觀證據並無不符,依前揭說明,即無從認被告李朝卿有何就其來源可疑之財產未為合理之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事。
3.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外商公司EEC MARKETING匯款800萬6069元至系爭萬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合法之收入來源,指被告李朝卿就該等款項未能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惟此部分原因關係並非被告李朝卿需負合理說明義務之範疇;故縱檢察官認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李朝卿或萬春公司基於合法原因關係而取得,亦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不得命被告李朝卿自證取得此部分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免產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權利」之疑慮;故被告李朝卿縱未就此部分原因關係為合理之說明,亦無從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二)被告楊敏郁、廖雪樺部分:
1.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2.查被告李朝卿就外商公司EEC MARKETING匯款800萬6069元至系爭萬春公司帳戶之原因關係既無說明之義務,則不論被告楊敏郁、廖雪樺就其等是否有於100年、101年間在萬春公司製造衛理浣腸劑乙節有無為虛偽之陳述,均不足以影響被告李朝卿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結果,故被告楊敏郁、廖雪樺就此部分與裁判結果無關之事項縱有虛偽陳述,均不成立偽證罪。

五、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洪曉能、陪席法官楊真明、受命法官簡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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