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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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楊秉訓就金門博弈公投事件與金門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106年度停字第75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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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楊秉訓就金門博弈公投事件與金門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106年度停字第75號)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楊秉訓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因公民投票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106年度停字第75號)審理結果【聲請駁回。聲請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概要:
  第三人即金門縣民蔡春生於民國105年9月向相對人金門縣政府(下
  稱相對人縣府)提出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主文為「為振興金門經濟
  ,開創金門的前途,您是否贊成設立國際渡假區並於其中開放5%觀
  光博弈?」相對人縣府將該案送請相對人縣府所屬公民投票審議委
  員會認定,復由相對人縣府彙集相關意見書,移送相對人金門縣選
  舉委員會(下稱相對人選委會),由該會於105年9月23日通知提案
  人之領銜人,由領銜人蔡春生於同年10月3日領取連署人名冊進行連
  署。嗣經相對人選委會初審及各戶政事務所查對結果,該公投案合
  格連署人數總計5,602人,已達法定連署人數下限5,178人。相對人
  選委會遂以106年6月23日金選一字第1063150029號公告「金門縣公
  民投票案第1案成立」,及以106年8月4日金選一字第1063150051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金門縣公民投票案第1案之投票日期等事
  項」,訂於106年10月28日辦理公民投票。聲請人認相對人縣府雖已
  就蔡春生提出之金門縣公民投票提案行使裁量權,惟未詳審該公投
  案主文違反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符合金門縣公民投
  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駁回條件,而將該案送請相對人縣府公
  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乃屬就重要事實未確實掌握之裁量怠惰。
  其後相對人選委會進行該公投案審查及公告之行政處分,皆源於此
  。聲請人以其為金門縣民,為維護全體金門縣民之公益,逕向本院
  提起撤銷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民投票法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理由要旨:
一、按公民投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
  28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
  止時間。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三、政府機關針
  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第28條規定「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
  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
  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18條至第25條之規定。」再按公民投票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
  票期間,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一、公民投票之公告事項。…。」相
  對人選委會係負責將由相對人縣府提案移送之公民投票案所應公告
  之事項,公告周知予有公民投票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指摘相對人選委會所為系爭公告乃基於
  相對人縣府「裁量怠惰」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相對人選委會後續
  之行政處分自亦違法云云。惟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
  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有明文規定。
  準此可知,提起行政爭訟,原則上須其主觀權利受到公權力侵害,
  始得為之,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可為維護公益,就與自
  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之事項提起行政爭訟。而公民投票法所規
  範之「公民投票」行為,目的在補民主代議制度功能上之不足,著
  重在國民多數意見之呈現,而非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故無法結合
  「保護規範」理論,而導出「投票權人依公民投票法而享有爭執舉
  辦公民投票決定行政作為之主觀公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
  字第4010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衡酌公民投票權之人對於公民投票
  案,既仍可自行決定其是否要到場投票,以及其投票時所圈選內容
  為何,則其個人意志表達並不受任何外力掌控。且系爭公告本身,
  至多僅係表示相對人選委會已經審查連署人名冊合格而將金門縣公
  民投票案第1案已成立等公告事項周知予金門縣縣民,尚難謂致聲請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受侵害。而公民投票法並未特別規定人
  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各該選舉
  委員會所為之公告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故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嫌無據。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公告之進行,致生何難以
  回復之損害,衡情實殊難想像系爭公告本身將對聲請人產生何權利
  之侵害,且縱金門縣公民投票案第1案之投票結果,多數決為不同於
  聲請人之投票決定,亦無從認系爭公告有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名譽權及參政權等權利可言,更無法遽認有何該當急迫之情事。故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 
(本件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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