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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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被告陳明文等圖利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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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被告陳明文等圖利案件新聞稿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被告陳明文等圖利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殿寶有罪部分及陳明文部分均撤銷。
二、陳殿寶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陳明文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一、陳明文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任第14屆嘉義縣縣長,94年12月3 日當選連任,對外代表嘉義縣,綜理嘉義縣政務。陳殿寶自95年1 月間起,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97年1 月改制為水利處)局長,負責嘉義縣水利治理、管理、水土保持、土石管理及下水道工程等業務,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賴文正原係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董事長(98年5 月11日任期屆滿),並為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7日更名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之董事兼最大股東(持有股份數佔總股數22%)。又賴文正與陳明文係舊識,結識於陳明文擔任臺灣省議會議員時期;另賴文正與陳殿寶之妻陳素珍則為遠親關係,亦與陳殿寶相識。
二、緣嘉義縣政府為改善所轄朴子溪河川水質,於92年間提擬「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預定自92年起,進行前置水資源回收中心用地取得與設計及主次幹管設計工作,93年至96年實施後續污水下水道管線系統建設工作,經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92年10月16日核定後,逐年編列預算補助(補助比例98% ,嘉義縣政府自籌2%)。嘉義縣政府即自93年起,陸續發包「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第一期興建工程」之計畫專案管理與設計監造,分別由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得標,該工程經新環公司設計結果,區分6 標案,分別為: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第一標工程、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第二標工程、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工程、污水處理廠初期試運轉及用戶接管第一標工程、用戶接管第二標工程。除用戶接管第一、二標工程尚未完成審查,其餘4 標案之採購方式,嘉義縣政府原意採行合併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決標,營建署則認以分開招標最低標決標為宜,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9 月11日召開採購方式座談會後,認因尚無明文禁止不得將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及管線工程合併辦理招標,決議由嘉義縣政府自行決定。嗣95年9 月27日,嘉義縣政府水利局下水道工程課課長陳文忠簽請採行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將前揭4 標案合併辦理招標,並採分段開標,資格、規格符合者,再開價格標,最低標決標,經陳明文核可後,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即次第進行後續招標作業,時程如下:95年10、11月間遴選審查委員,96年1 月5 日至11日辦理招標文件公告閱覽,同年4 月16日公告招標,同年5 月15日開資格標、5 月16日開規格標、5 月17日開價格標並決標。
三、陳殿寶擔任嘉義縣水利局局長期間,上開「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第一期興建工程- 污水管線第一、二標及污水處理廠」之招標作業(下稱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為其主管之事務,知悉偉盟公司有意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陳殿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復知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10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審查委員名單應予保密,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原訂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000,000 元,預算書圖及施工規範送審後,營建署環境工程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南隊)認價格偏高,迭經修正,預算金額下修為793,980,000 元(含發包工程費659,962,950 元及甲方【嘉義縣政府】設計監造費、地下管遷移費用、挖路許可費、空污費、道路修復費、準備金共134,017,050 元)。陳殿寶因該標案為其主管之事務,明知上開預算金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96年3 月30日上午8 時51分36秒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658417號與賴文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000041號聯絡,將其職務上知悉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預算金額已由原訂之871,000,000 元,修正為793,980,000 元一情,洩漏予賴文正知悉。
㈡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審查委員之遴選,先由嘉義縣水利局下水道工程課課長陳文忠於95年10月23日,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2 條之規定,簽請成立9 人審查委員會,其中3 人自嘉義縣政府內部遴選,3 人自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遴選,3 人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建議環工及污水管線專業人員中遴選,經陳明文於95年10月26日核定,並先遴選陳殿寶、城鄉發展局局長劉培東及交通局代局長林聰利擔任內聘委員。嗣95年11月23日,陳文忠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紙本(下稱「專家學者建議名單」),簽請水利局局長陳殿寶圈選9 人,經陳殿寶於95年11月23日自「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圈選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吳憲雄、鍾鴻霖、施澍育、陳福田、王文漢、陳文福等9 人,並排序1 至9 ,陳殿寶並乘機將其所圈選之9 人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予以影印,並製作專家學者名單學歷、電話之基本資料。95年11月27日,陳文忠再檢附陳殿寶已圈選之9人「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及嘉義縣政府工務局發包中心課所列印、由電腦隨機產生之「委員建議名單」9 人(下稱最有利標名單),簽請縣長陳明文圈選審查委員,經縣長陳明文授權機要秘書陳川崎代為排序,圈選壽克堅、韓選棠、陳鴻烈、歐陽嶠暉、彭惠銘等5 人,並排序1 至5 ,該簽呈於95年12月7 日經陳明文批示後,退回承辦人員即水利局約用人員李智正保管。其後陳殿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業經陳川崎代為排序1 至5 之「最有利標名單」,並予以影印。嗣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於96年4 月16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後,於96年5 月2 日更正招標公告,記載規格標開標日期為96年5 月16日,李智正即自96年5 月3 日起至5 月7 日,以傳真方式,傳送審查委員受聘意願回傳書詢問「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排序1 至3 之毛昭綱、江篤信、謝啟萬、「最有利標名單」排序1 至3 之壽克堅、韓選棠、陳鴻烈,及陳殿寶、城鄉發展局局長劉培東及交通局代局長林聰利是否願意受聘擔任審查委員。而陳殿寶於取得上開已圈選排序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及「最有利標名單」後,即於李智正開始傳真審查委員受聘意願回傳書詢問上開名單之人意願前之96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之前某時,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將其整理製作之專家學者基本資料及最有利標名單提供予賴文正,而洩漏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賴文正。
四、又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因採最低標決標,應訂定底價,其底價之核定,於96年5 月14日,由嘉義縣政府水利局約用人員李智正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於資格標開標前,檢呈底價單及底價封,簽請陳明文核定底價,依公文流程,先後經水利局下水道工程課課長陳文忠、水利局副局長李香穀於底價單建議底價659,960,000 元及655,000,000 元後,再由陳明文於96年5 月15日,在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定底價欄書寫「654,000,000 」元,並於核章欄親簽「明文5/15」,旋將底價單裝入底價封內,交付機要秘書陳川崎,經陳川崎指示機要室課員趙飛燕以膠帶彌封,再於彌封處加蓋陳明文職章,即送李智正續行辦理。同(15)日下午,賴文正致電陳明文要求見面,2 人約於翌(16)日下午,在陳明文位於台北市忠孝西路二段30號住處碰頭。嗣5 月16日下午4 、5 時許,2 人會面時,陳明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賴文正詢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時,將應保密之該標案底價654,000,000 元告知賴文正。嗣賴文正返回偉盟公司後,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5 秒,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932000041號撥打偉盟公司工務部總經理李文權電話,先詢問偉盟公司投標之標價,經李文權答覆投標價為656,800,000 後,旋告知李文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為「654」,投標價已超過底價,再與李文權磋商應行減價之數額,進而達成減價300 萬元之共識。嗣於96年5 月17日下午,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開價格標,由偉盟公司與清泰公司競標,開標結果偉盟公司投標價為656,800,000 元,低於清泰公司之投標價659,000,000 元,惟高於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由偉盟公司優先減價,倘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則由偉盟、清泰公司重新比減價格。李文權知悉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後,於翌日下午即趕赴嘉義縣政府,指示偉盟公司代理人林啟源當場減價為653,800,000 元,因在底價654,000,000 元以內,經開標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宣布決標,投標價僅低於底價20萬元,決標比為99.9 %。
理由摘要: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陳明文、陳殿寶分別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有相關證人及書證、證物可資佐證,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所犯法條:被告陳明文、陳殿寶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二、無罪部分:
㈠被告賴文正被訴圖利偉盟公司及采盟公司部分,經鑑定結果,認偉盟公司及采盟公司承作本件標案係屬虧損,未獲得不法利益,故認不構成圖利罪。
㈡就被告賴文正被訴洩漏底價部分,被告賴文正係被洩漏之對象,故不構成洩密或背信罪。
㈢被告賴文正、陳殿寶被訴行賄審查委員韓選棠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陳殿寶拜訪韓選棠時,有交付賄賂給韓選棠,故此部分亦無法成立行賄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被告陳明文被訴圖利偉盟公司及采盟公司部分,經鑑定結果,認偉盟公司及采盟公司承作本件標案係屬虧損,未獲得不法利益,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洩密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殿寶被訴圖利偉盟公司及采盟公司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偉盟公司因被告陳殿寶之洩密行為所取得投標、有利得標之地位或商譽之不法利益,然此一不法利益,無法換算成財產上之價值,難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法利益。自無法認被告陳殿寶洩漏上開預算金額等之行為,有何構成圖利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科洩密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部分:原審就被告賴文正被訴洩密、背信、圖利罪嫌、被告陳殿寶被訴於96年1月25日、4月9日洩密罪嫌、及被告賴文正、陳殿寶被訴行賄罪嫌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陳明文洩漏底價、被告陳殿寶洩漏審查委員名單部分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未洽,故就此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關於法治時報報導之回應:
㈠陳珍如庭長配偶陳琪璜先生從未在中油高雄大林廠或中油高雄其他單位任職,自74年間退伍迄今,均服務於該公司嘉義煉製研究所,並無所謂透過陳明文幫忙調升(回)中油嘉義經理一事(代陳珍如庭長回應)。
㈡陳珍如庭長與法務部蔡碧仲政務次長固有司法官訓練所同窗之誼,然私下並無往來(代陳珍如庭長回應)。
㈢本案審理長達近5年之說明:
1.陳明文一案,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收案(地院於100年3月28日收案),因法官輪調及事務分配關係,自104年9月始分受予陳珍如庭長所屬刑事第三庭審理。所謂陳珍如庭長故意拖延5年,以配合速審法規定脫罪云云,並非事實。
2.本件陳明文、賴文正被訴共同圖利罪,該罪係以「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起訴書即指陳明文、賴文正涉嫌共同圖利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合計新台幣51,195,466元(履約利益)。因第一審判決陳明文、賴文正無罪,檢察官上訴理由已指摘及此,論告時,關於圖利金額之計算方法先後更有不同主張;賴文正於準備程序中並提出偉盟公司會計師出具本工程並未因而獲利(反而虧損)之簽證報告,則本件偉盟公司是否因而獲利,獲利金額若干,如何計算,係本案之重要爭點。嗣經檢、辯雙方同意,於103年1月22日委任會計師鑑定,迄同年12月17日提出鑑定報告。受命法官隨即進行準備程序(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29日),再因檢、辯雙方對於鑑定報告內容聲請調查證據,函詢內政部營建署(104年7月10日)及嘉義縣政府(104年7月10日、104年10月19日、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9日)等相關單位。俟各相關單位陸續函復後,先於105年5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檢、辯進行書狀交換後,集中爭點,再於105年11月1日進行鑑定人曾季國會計師交互詰問程序。詰問完畢,復因檢、辯聲請,又向嘉義縣政府(105年11月9日、106年2月3日)、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11月18日)及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2月3日)函詢相關疑義。資料調取完畢,隨即訂期於106年7月4日進行審理、辯論,並定期宣判。以上爭點,均因檢、辯雙方聲請而共同參與調查證據,且為證明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本件審理過程,均依法為之,並無故意拖延情事。本院亦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列為「視為不遲延」案件予以管制。相關管制儘速結案措施,均依「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臺灣高等法院加強清理民刑事視為不遲延案件業務計畫」等規定辦理。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乃憲法對法官之誡命規範,並為法官之基本素養。本件判決結果,係經合議庭充分調查證據並實質評議後之認定,詳細理由俟判決書全文公布後,即受上級審及社會大眾之檢驗,合議庭並未受外界不實報導之影響。期盼社會各界尊重審判獨立,勿做過度揣測,共同維護司法信譽。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珍如、陪席法官吳志誠、受命法官何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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