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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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陳文彬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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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陳文彬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一、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陳文彬(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被告對於第二審判決的上訴,而告確定。
二、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的判決,改判仍然論處被告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三、事實(案情)摘要
被告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的董事長,該公司依法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的財務報告。被告為避免投資大眾對其經營普揚公司能力的質疑,指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蕭富敦於所製作的95年度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隱匿OMNI-STATE CO.,LTD(下稱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吉公司)的實質關係人,以及關係人間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重大性交易的事實。嗣因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普揚公司的應收款項,查悉上情。
四、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6條明文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本件OMNI-STATE公司係被告及蕭富敦委請晶極公司職員潘書立所成立之境外公司。原判決以OMNI-STATE公司係由晶極公司負責執行業務與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於未入主普揚公司前所設立,被告對於OMNI-STATE公司之經營與理財政策上具有絕對控制力,因認OMNI-STATE公司與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是實質關係人,並無違誤。
(二) 編製準則第15條第1 款第7 目所規定之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係「應」揭露,但非指只有交易金額達到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始須揭露。關係人間進、銷貨交易是否重大而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標準,應同時考量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 條第2 款、第6 條第2 項關於查核規劃及執行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不可偏廢一端。
(三)原判決認本件如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關係人間的交易,均超過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量性因子)。而且,被告在OMNI-STATE公司未成立前,晶極公司也曾以相同手法使用一家境外公司ACCESS FOCUS LTD.(下稱ACCESS公司),出貨方式也是由晶極公司出貨給ACCESS公司,被告知道ACCESS公司是晶極公司的關係人,晶極公司的財務報表也確實有把ACCESS公司列為關係人。因認普揚公司不為揭露,嚴重影響公司法規遵循義務,目的在美化公司財務報表,便於向銀行取得資金週轉,掩飾普揚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質性因子)。據以為重大交易之認定,核無不合。
(四)原判決就OMNI-STATE公司何以為普揚公司、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的關係人;OMNI-STATE公司與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公司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的交易屬於重大交易應予揭露之認定標準,敘明綦詳。並依確認之事實,記明其犯原判決主文所載罪名之證據。被告上訴的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何信慶、朱瑞娟、鄧振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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