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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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華航空服員勞資爭議(106年度訴字第782號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與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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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華航空服員勞資爭議(106年度訴字第782號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與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與被告勞動部、參加
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106年度訴字第782號
)審理結果【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摘要:
 原告與參加人(華航)於民國105年5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嗣後原告於105年6月22日舉行罷工投票之開票,並
 於105年6月23日18:01分在其工會臉書宣布105年6月23日24:00開始
 罷工。依原告與參加人105年6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雙方就「外站津
 貼」議題達成共識為:「1、不分越洋區域航線,『外站津貼』自民國
 105年7月1日起先調升至每小時4美元,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再調至每
 小時5美元。2、公司應嚴格執行非會員不得享有第1點『外站津貼』調
 升之待遇,會員名單應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提供之名單為準。3、
 公司如有提高非會員之空服員第1點『外站津貼』之情事,公司應再提
 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例如:公司將非會員之空服員之
 『外站津貼』由每小時2美元提高至每小時4美元時,則公司應同時提
 高會員之空服員之『外站津貼』由每小時5美元提高至每小時7美元。
 4、公司如有違反第3點約定之情事,就其差額應按法定利率2倍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予會員。」惟參加人於105年7月29日發放罷工期間配合
 公司調度出勤之空服員、地勤人員等員工之獎勵金。參加人嗣後片面
 毀約,並拒絕履行差距條款,原告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
 之規定,就參加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行
 為之部分,遂向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作成裁決。嗣
 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6年3月24日作成105年勞裁字
 第41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主文如下:「確認相對人(即參
 加人華航)105年6月28日與相對人企業工會達成協議,違反兩造(即
 華航與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協議中有關外站津貼調升之禁搭便車條
 款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二、
 申請人(即原告)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2項,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告(職業工會)就原裁決駁回申請部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其訴求計有下列各項:
(一)撤銷原裁決主文第2項。

(二)被告應作成認定參加人違反105年6月24日原告與參加人協議(五)
  第2點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非會員不得享有之行為,及第3點不履行
  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之行為已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
  第1項之處分。

(三)被告應作成認定參加人105年9月10日否認105年6月24日與原告簽定
  之協議為團體協約之行為巳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處分。

(四)被告應作成認定參加人105年7月29日發放罷工期間特別津貼予非原
  告會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及第5款不
  當勞動行為之處分。

(五)被告應命參加人向原告會員給付外站津貼以每小時2美元計算之差
  額。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認定參加人(華航)違反105年6月24日原
  告與參加人(華航)協議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非會員不得享有之行
  為,及不履行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會員之行為已違反團
  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處分部分:
(一)團體協約係為維持並改善勞動條件,確保並提升勞工之地位發展而
  來。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明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
  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
  者,不得拒絕。」第8條並規定:「(第1項)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
  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
  生: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第2項)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
  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
  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又對於團體協約協商、協商代表產生
  方式、簽訂程序、協約內容及限制、效力等,團體協約法第6條至第
  25條亦有明文規範。

(二)又團體協約係由勞資雙方於團體協商過程中,由勞資雙方各自推派
  團體協商代表,並由各自推派之團體協商代表就工會或雇主甚或工
  會及雇主各自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經過數次之團體協商過程後,雙
  方最後就團體協約草案內容達成共識,並締結團體協約。如不符合
  上揭締結團體協約之程序,包括推派團體協商代表、提出團體協約
  草案、歷次團體協商過程者,更重要者為協議之雙方當事人主觀上
  須有締結團體協約之意思,以上任一項要件不符合者,縱使勞資雙
  方達成協議,性質上僅屬一般集體性協議,但究非屬團體協約。

(三)原告(職業工會)於105年6月22日舉行罷工會員投票,並於同年月
  23日24:00開始罷工,原告與參加人於同年月24日就爭議達成協議。
  惟依原告與參加人協商會議紀錄記載,足認當日參與協議之人員,
  原告另有非屬工會會員之林佳瑋秘書長、毛振飛顧問、吳俊達律師
  及劉冠廷律師等人,實不符上開團體協約法第8條所定工會推派之
  團體協商代表需以工會會員為限之要件,並非推派團體協約之協商
  代表,此部分顯與團體協約法規範之協商開啟、協商代表推派等程
  序有間。是原告既未經推派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之程序,則原告與
  參加人於105年6月24日所簽訂上開協議應屬針對解決原告與參加人
  間爭議,以平息罷工所為之一般性團體協商,非團體協約法上之團
  體協商,僅發生債法效力,拘束原告與參加人。縱前開協議事後經
  原告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亦無從變更其性質,遽指該協議為團體協
  約。

(四)從而,參加人(華航)違反105年6月24日協議外站津貼調升之待遇
  非會員不得享有之行為,及不履行應再提高相同金額之外站津貼予
  會員之約定,並不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勞動
  行為。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認定參加人105年9月10日否認105年6月24
  日與原告簽定之協議為團體協約之行為已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
  5款之處分部分:
(一)雇主對於某項與工會間之協議之法律見解,不能因與工會主張不同
  即被認定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否則,如依原告主張只要雇主持與
  原告不同見解者就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所
  欲保護之目的顯不相符。

(二)參加人105年9月10日否認105年6月24日協議為團體協約之行為,不
  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認定參加人105年7月29日發放罷工期間特
  別津貼予非原告會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之處分部分:
(一)罷工之爭議行為發起時,工會本得盡力宣揚、爭取員工與社會認同
  。同樣地,雇主也當然可以爭取員工認同,爭取員工不參與罷工,
  此係雇主合法、合理對抗手段,不應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

(二)原告105年6月22日進行罷工投票通過罷工,原對外宣布於7月暑假擇
  期罷工,嗣於隔日即105年6月23日晚間於工會臉書宣布105年6月23
  日24:00開始罷工,原告從宣布罷工(105年6月23曰18時01分),到
  開始罷工(105年6月23曰24時),期間僅5個小時,確實屬突襲性罷
  工。而面對原告此種突襲式罷工行動,衡情參加人須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作為因應,以維持營運,避免嚴重影響旅客權益。是以,參加
  人在罷工之前,即宣導或說明希望員工可以選擇不參與罷工或給予
  罷工期間出勤員工若干獎勵金,此係參加人合法、合理對抗手段,
  不應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

(三)原裁決核認參加人105年7月29日發放罷工期間特別津貼予非原告會
  員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
  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命參加人向原告會員給付外站津貼以每小時2美
  元計算之差額部分:
  查原告與參加人於105年6月24日所簽訂上開協議,非團體協約法上
  之團體協商,僅發生債法效力,已如前述,故其效力及執行應循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以求救濟。原裁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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