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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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黃勇義等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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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黃勇義等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被告黃勇義等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新聞稿

壹、本案犯罪事實:
被告黃勇義自民國92年間起至100年止,以臺北市士林區○○街○○號○○樓為辦公地點,經營買賣、出租不動產事業,由被告黃勇義負責不動產標的之選定、決定不動產買進、賣出或出租價格之決定,由被告郭枝芬負責買賣、出租不動產之資金調度、帳務記錄、不動產標的買賣、租賃管理、價金支付、繳付銀行貸款及報稅等事宜,而被告2人為分散黃勇義個人年度所得,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逃漏綜合所得稅,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僱用與其等同具犯意聯絡之劉亞陵、黃鳳鶯、陳武明、黃勇盛、郭林森、劉涼池、江俊毅等7名員工分工處理該不動產買賣、出租交易之內勤、外務事宜,並陸續直接邀約或透過他人介紹,以事前明示或事後給予每次出借其個人名義擔任一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或補貼生活費、過節送禮金、禮品、不定時參加尾牙春酒摸彩抽獎(人人有獎,獎金自3千元至1萬元不等,若出借名義人兼有員工身分,則獎金為1萬元至3萬元不等)、免費招待出國旅遊,或提供仲介、裝潢、銷售商品等增加業績機會之方式,徵得與被告2人同具犯意聯絡之51名親友作為被告黃勇義經營買賣、出租不動產事業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由被告2人隱身幕後實際掌控登記在本案51名親友名下之不動產之全部交易過程,且同時掌握收取因為該等不動產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全部所得。被告2人即共同以此「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隱匿、掩飾被告黃勇義為實質銷售人地位之含有與「詐欺」相同惡性之積極「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不正當方法,將被告黃勇義取自其經營登記在本案51名親友名下之不動產買賣、出租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隱藏分散至本案51名親友名下,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從前揭經被告黃勇義安排「隱匿、掩飾實際所得歸屬」之「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不動產交易」行為之登記外觀核課正確之所得稅,而逃漏被告2人於92年度至100年度應合併申報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計1,712,818,104元。

貳、判決結果:
一、按納稅義務人故意以隱藏、隱瞞或掩飾其經濟活動利益等「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導致課稅事實被隱藏扭曲及危害稅捐債權之結果發生,含有詐欺惡性,故為刑事上具可罰性之違法逃漏稅行為,因此在稅法上處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規範之目的。查被告2人上開所為,經本院審理後認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並為共同正犯,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酌被告黃勇義為EMBA畢業,從事房仲業工作期間達25年,被告郭枝芬為高中畢業,於本案期間與被告黃勇義共同處理本案不動產買賣、租賃之內、外勤分工事務,且其2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收入總計約為20萬元,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擁有相對高之所得,本應善盡社會責任誠實納稅,惟竟於本案長達8年期間,反覆以借用高達51名之親友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以「隱匿、掩飾被告黃勇義為實質所得歸屬者」之不正當方法,接續逃漏本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捐,對於其他守法繳納稅捐之國民極不公平,嚴重危害稅捐稽徵之公平性,且所逃漏之稅額高達1,712,818,104元,扣除被告2人於犯後陸續補繳之綜合所得稅共計39,373,331元,目前仍有1,673,444,773元尚未補繳,金額甚鉅,造成國家稅收短少,犯罪情節重大,惡性匪淺,兼衡其2人犯後對客觀犯罪事實雖均不爭執,但因被告2人始終辯稱其等無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均否認犯行,並以避重就輕、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罪,故均難認已有幡然悔悟之意,暨檢察官之求刑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以下之罪刑:
1、黃勇義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郭枝芬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罪嫌部分、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等部分犯嫌,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確實該當上揭各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無從以上揭罪刑處罰。惟此等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本院認或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等犯嫌部分,均不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此外,上開公訴意旨所述被告2人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雖不構成刑事犯罪,然仍應由稅捐機關核課應納稅額後,由被告2人如實繳納,特此指明。

三、被告2人固共同逃漏其等於92年度至100年度應合併申報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計1,712,818,104元,已如前述,惟因稅捐機關就此部分,依法仍應對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黃勇義、郭枝芬核課補徵,甚至進行裁罰,是被告黃勇義、郭枝芬既均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得無庸繳納上揭稅金之利益或因而取得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所得,本院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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