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9.01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林榮錦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新聞稿
檔案下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林榮錦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被告林榮錦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一、林榮錦共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1.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2008年授權合約2份)
 2.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年。(2009年授權合約11份)
 3.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2012年三方合約)
 4.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2012年FK合約)
 5.所犯上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Inopha AG因本件犯罪所得如下列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三方合約受領之21,513,495.83歐元及自2017年7月後J&J公司提存至專戶之權利金全部
 2.FK合約簽約金1,382,000歐元
 3.如附表所示13項學名藥授權合約製劑配方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為Inopha AG)、101年就Caelyx學名藥所為第一次修正授權合約中之專屬授權及該修正合約EXHIBIT A的二項專利授權。

貳、犯罪事實及理由略以:
一、背景事實:
怐L榮錦係股票上櫃交易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期間自83年至103年6月)。DenisOpitz(德國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緝)於92年6月至94年9月在東洋公司擔任管理顧問工作,後為駐歐洲及北美業務代表,東洋公司歐洲首席談判代表。林榮錦對Denis之建議多所尊重及聽從,藥品對外開發重要業務事項亦諮詢Denis意見,以為決策參考,Denis為東洋公司拓展歐美業務窗口,代表對外接觸談判,並代受意思表示,傳達予東洋公司,Denis亦直接向總經理林榮錦報告,嗣亦為林榮錦指派其個人所投資之澳優乳業關係企業董事或擔任重要職務之人,Denis為東洋公司經理人及受僱人。杝enis於2006年在瑞士Zug州設立InophaAG,為InophaAG唯一之受益人,並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OkleAndreasWilli),InophaAG業務係協助亞洲藥品公司提供進入歐洲市場之服務。然Denis為東洋公司執行顧問服務合約內容,主要即係篩選及評價東洋公司在歐洲可能的合作夥伴,林榮錦亦知情,二人意圖為InophaAG不法之利益,悖於忠實義務,竟不避嫌引Denis實際掌控受益之關係人InophaAG,為下列不合常規之交易,先後於2008、2009年間將東洋公司13種藥品製劑配方專屬授權予InophaAG,致生東洋公司重大損害,再以2008年Caelyx學名藥授權合約為基礎,二人另共同為InophaAG不法利益,於2012年間主導三方合約、FK合約之議約及簽署,違背其職務行為。

二、2008年2項藥品授權合約:
抪L脂體小紅莓品(LiposomalDoxorubicin)及兩性黴素B(LiposomalAmphoteracinB)為東洋公司投資最多之學名藥品,在未依合作開發或授權常規及東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並未先行派遣專業人員赴境外InophaAG完成資本、財務、智慧財產等事項實地查核(DueDiligence),並作成專業評估報告,以確認InophaAG履約能力,竟不避利害衝突,以Denis一人片面報告權充,林榮錦復於部門主管會議中謊稱曾經拜訪InophaAG,與Denis咸認InophaAG為適格之交易相對人。(實則InophaAG登記資本額10萬瑞士法郎,並無專業人員或實驗設備,僅為一紙上信箱公司,日後臨床實驗亦委託他人執行及專案管理)邞L榮錦決定不依一般藥品共同開發實務之作法,未先由研發之東洋公司取得前端開發對價補償,竟不向被授權人InophaAG收取簽約金,對於開發過程各階段亦無里程碑金之設計,僅約定於未來Caelyx學名藥開發成功,取得藥證,行銷販賣後,由東洋公司取得製造權,InophaAG支付製造費用予東洋公司(形式上可以高於其他藥廠生產成本20%),東洋公司僅可獲得InophaAG淨銷售額5%之權利金。致使東洋公司非但未能於簽約之際,先行回收部分研發成本,於日後臨床試驗過程中尚須支出費用用以製造供實驗用之針劑,製作CMC文件。且倘學名藥研發未能成功,東洋公司將完全無法回收先前投資研發之費用,包括未收取簽約金之所失利益、後續支出製造臨床試驗用之針劑、製作CMC文件等費用。坁L榮錦於簽約前未依公司章程、取處程序規定,將授權合約提送東洋公司董事會決議而違背職務。簽約後亦未於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揭露重大交易事項,致使東洋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

三、2009年11項藥品授權合約:
係由Denis擔任授權合約申請人,由林榮錦代表東洋公司簽約,未經東洋公司董事會事前決議同意,一次將東洋公司具有開發潛力之Risperidone、Leuprorelin、Voriconazole、ZoledronicAcid、Pemetrexed、Irinotecan、Docetaxel、Capecitabine、Bendamustine、Naltrexone、Gemcitabine等11種學名藥品(甚至有部分藥品,東洋公司尚未著手開發),專屬授權予InophaAG,東洋公司同未收取簽約金,亦無里程碑金,致東洋公司不得於授權區域內行使授權之權利,亦不得再授權他人行使,因而受有重大損害。且於交易發生後,林榮錦亦未將此11項授權合約之關係人交易事項揭露於東洋公司98年財務報告附註事項欄位中,致東洋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虛偽不實。

四、2012年三方合約:
怓國嬌生公司(J&J公司)生產微脂體小紅莓抗癌藥Caelyx/Doxil,於100年中因代工藥廠意外受污染事件,與東洋公司接觸,期委由東洋公司代為生產Caelyx原廠藥,以求迅速重返市場,林榮錦於與J&J公司詢價過程中,曾詢問Denis意見,Denis為圖減輕InophaAG依2008年授權合約在歐洲摩爾多瓦進行Caelyx學名藥人體試驗之負擔,乃提出由其與J&J公司協商,擬定由J&J公司共同參與授權開發學名藥CaelyxⅡ的談判策略,林榮錦認Denis建議談判策略對東洋公司有利,乃指定Denis取代國際事業部經理廖朝仁接手後續協商事宜。Denis乃以InophaAG擁有摩爾多瓦臨床試驗數據,堅持InophaAG必須加入成為合約之當事人,並由InophaAG擔任賣方,東洋公司僅列為製造方。邞F洋公司為J&J公司製造Caelyx原廠藥,為三方合約三項授權標的之一,故原廠藥之簽約金、里程碑金、權利金得請領之人原即為東洋公司。惟林榮錦及Denis竟為InophaAG不法利益,規避應送東洋公司董事會審查之權責,於三方合約中,以InophaAG為賣方地位,而將原廠藥、學名藥之簽約金、里程碑金、權利金之受領人,均約定為InophaAG受領,更於合約中明文記載「附件一所示之簽約金及里程碑金與製造方(東洋公司)無關,係買方與賣方間之機密事項,製造方同意將不向製造方揭露。」,復因權利金費率亦約定在附件一,東洋公司無從得悉對價內容,東洋公司僅可獲得J&J公司所給付之製造代工費用,而對於東洋公司之權益有重大損害。吨S因2008年授權合約之授權地區並非全球(僅六個區域),合約期間為10年,且有轉授權之限制(限於與產品有關),惟因J&J公司於三方合約中要求係全球授權,授權時間為12年,且要求有製造之轉授權,因而要求東洋公司與Inopha修訂2008年授權合約,以配合三方合約中J&J公司之要求,故林榮錦於2012年3月8日未經董事會事先授權,在未揭露關係人交易,即簽署第一次修正2008授權合約,東洋公司各項目均有退讓(合約期限延長為15年、修改為一般全面轉授權、授權地區擴大為全球、附件A中增加2項東洋公司製程專利的授權),惟並沒有獲得任何對價補償。氻T方合約對於東洋公司而言,係屬重大有關財務及業務之事項,東洋公司員工亦曾向法務主管列舉財報應記載之重大契約清單,即包括三方合約,並於備註欄位記載「JJ委託東洋生產其US註冊品牌Doxil(LiposomalDoxorubicin),並與Inopha針對該相同學名藥部分授權東洋之地區權利達成License共識」。然東洋公司2012年財務報告,竟無三方合約相關之揭露,顯係刻意隱匿。三方合約授權標的及其對價:
1.三方合約開發的藥品計有原廠藥及學名藥,二者於里程碑金部分,係處於競爭狀態,學名藥部分,因2008年授權合約曾將學名藥配方專屬授權予InophaAG(六個區域),2012年第一次修正合約擴及於全球,且學名藥已在歐洲摩爾多瓦進行生物相等性之人體試驗,因而學名藥部分,存有東洋公司與InophaAG間如何分配之問題。而原廠藥部分,東洋公司與InpohaAG間沒有任何之授權關係,東洋公司係以其智慧財產權及科技,專屬授權予J&J公司用以開發原廠藥,因而東洋公司本得直接基於合約為簽約金、里程碑金、權利之請求及受領,無須勞煩InophaAG代為受領,林榮錦及Denis卻於三方合約中設計由InpohaAG領取。其後InophaAG竟以此向東洋公司要求8%(初為10%,後降為8%)之管理費。2.因InophaAG委託進行摩爾多瓦試驗失敗,未能證明與JJ配方具有生物相等性,失敗之摩爾多瓦試驗數據資料,自不得以學名藥據以請求里程碑金,及權利金。3.而J&J公司原廠藥經東洋公司接受J&J公司技術移轉,並以東洋公司之智慧財產、科技(產線技術平台),生產出符合品質之原廠藥,於免除BE試驗地區(歐洲、日本)順利回返市場,而須BE試驗之地區(美國),經J&J公司自行進行生物相等性試驗,終獲成功而回返市場,東洋公司自得受領里程碑金及權利金。4.被告及參與人均主張摩爾多瓦試驗數據資料,係InophaAG之智慧財產權及科技,依三方合約第2.1.1條第1款,授權予J&J公司,用以開發及商品化原廠藥,得據以請求並受領里程碑金及權利金。5.惟本院認為ぇ摩爾多瓦試驗為三方合約第2.1.1條第3款學名藥TTY配方授權之附屬前提義務,因而摩爾多瓦試驗數據資料應非2.1.1條第1款原廠藥開發之授權標的,亦非簽約金、里程碑金及權利金之給付對價。三方合約簽約金、里程碑金、權利金規範之條文,均明載對價條文為第2.1.1條及第2.7條,並非摩爾多瓦試驗所規定之第5.1.1條。え且InpohaAG除了摩爾多瓦試驗數據資料以外,並沒有任何之智慧財產權及科技,以為原廠藥開發之授權標的,因而被告及參加人均主張摩爾多瓦試驗數據資料係屬InpohaAG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科技,為第2.1.1條第1款之授權標的。惟三方合約第1.1.73、1.1.77條就何為授權方之智慧財產權及科技有明文之規定。該二條文中均規定必須與具備之條件為「pertainstoProductorcomponentthereoforit'smanufactureoruseintheField」(中文翻譯:於人體的任何疾病、病症或不適的治療、預防、改善或診斷之領域內,「與產品或產品之組成,或產品之製造或使用有關」)。而三方合約第1.63條就「產品」定義有明確之規定,即「JJ配方,或與JJ配方具備生物相等性之PLD配方,且符合現行藥品製造規範製造且以成品劑型包裝者。」又三方合約第1.1.73條更明文規定,所謂智慧財產權,【不包括與JJ配方或TTY配方不具生物相等性之PLD製劑配方】。第1.1.77條雖無相同之規定,惟因與第1.1.73條同須具備「pertainstoProductorcomponentthereoforit'smanufactureoruseintheField」之條件,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因TTY配方係摩爾多試驗中待驗證之標的,須TTY配方被驗證與JJ配方具備生物相等性之後,才可能有「與TTY配方具備生物相等性之PLD配方」之認定。亦即摩爾多瓦試驗成功,證明TTY配方與JJ配方具有生物相等性後,摩爾多瓦試驗數據資料,才有可能係InpohaAG之智慧財產及科技,否則不能成為2.1.1條第1款之原廠藥開發及商品化之授權標的。ぉ因此,InpohaAG並沒有任何得以授權原廠藥開發及商品化之「智慧財產權及科技」,自無從為三合約中原廠藥回返市場之里程碑金、權利金之對價,亦不得分享里程碑金及權利金。因簽約時尚無從知悉是否具備生物相等性,故InpohaAG僅得基於授權合約,因東洋公司之專屬授權,轉授權J&J公司,而依第2.1.1第3款、第2.7條學名藥之授權開發,而與東洋公司分享簽約金。お是以,以原廠藥回返市場,J&J公司給付而由InphaAG受之里程碑金及權利金,應全部歸屬東洋公司。而簽約金150萬歐元,因開發之標的為二項藥品,故東洋公司應獲得至少75萬歐元之簽約金。6.林榮錦對於原廠藥回返市場,東洋公司依三方合約應得之簽約金、里程碑金及權利金,未為東洋爭取直接請求J&J公司給付,而容任合約中規定InpohaAG予以領取。復於InophaAG領取後,未要求InophaAG返還全部之里程碑金、權利金、簽約金之半,竟與Denis共同意圖為InpohaAG不法之利益,改依2008年學名藥授權合約中之授權區域,分配InophaAG受領之原廠藥回返市場所獲得款項(簽約金、里程碑金、權利金)以作為東洋公司於2012年修正授權合約中所做之重大讓步之補償,導致InpohaAG可以獲得超過三分之二之款項,而東洋僅可分得三分之一,InpohaAG再就東洋公司所分得之部分,得再請求8%之管理費,【形同InpohaAG就失敗之摩爾多瓦試驗,可以獲得與試驗成功相同之利益】,而東洋公司則不論摩爾多瓦試驗成功或失敗,均僅能獲得少部分之利益,自屬嚴重侵害東洋公司之權利,致生重大損害計21,513,495.83歐元及後續尚未提存之全部權利金。7.至於被告及參與人均主張東洋公司於三方合約中係代工之角色,僅得領取代工費,而不得受領里程碑金及權利金,失敗之摩爾多瓦試驗數據資料為里程碑金1450萬歐元之對價,而未究察學名藥與原廠藥係屬於競爭之關係,而東洋公司係依合約第2.1.1條第1款之授權,而得領取原廠藥回返市場,J&J公司給付之簽約金、里程碑金、權利金,復因為J&J公司代工生產原廠藥,依委製合約另得領取代工之費用,並非僅為J&J公司代工生產原廠藥。又被告及參與人主張之失敗之摩爾多瓦數據資料,得為原廠藥回返市場J&J公司給付之里程碑金1450萬歐元及權利金之對價給付,核與三方合約附件一中里程碑金給付之條件不符,為本院所不採。8.被告及參與人復主張失敗之摩爾多瓦試驗數據資料,對於J&J公司所進行之人體生物相等性試驗,有參考之價值,為里程碑金之對價,而得領受里程碑金及權利金。按摩爾多瓦試驗數據資料及實驗方法是否對於J&J公司有參考之價值,與是否得依三方合約請求並受領里程碑金,為不同之事情,是否得領取里程碑金及權利金,應依合約之規定,失敗之摩爾多瓦試驗數據資料,不論對J&J公司有否參考價值,仍須符合是否為里程碑事件表中規定之里程碑事件而定,而失敗之摩爾多瓦試驗數據,核與里程碑事件表中得據以請求之里程碑事件即「摩爾多瓦試驗完成,成功BE」、「賣方(InpophaAG)交予買方(J&J公司)有關產品之申登文件為各地區主管機關所接受」、「由賣方生產提供予買方之商品化產品,在各地區為主管機關接受」等要件均不符合,故失敗之摩爾多瓦試驗數據,無從據為請求原廠藥回返市場,J&J公司給付之里程碑金及權利金。至於提供摩爾多瓦試驗數據資料,係InphaAG依三方合約第5.1.1條之義務,本院認為係2.1.1條第3款、第2.7條學名藥TTY配方授權之前提義務。InophaAG業已於簽約金中獲取給付之對價,不符合里程碑金及權利金給付請求之條件,自不得分享,而應全數返還予東洋公司,被告及參與人此項主張為無理由,同為本院所不採。ゲ&J公司依附件一時程支付簽約金150萬歐元、里程碑金1450萬歐元及後續權利金,InophaAG因Denis及林榮錦不法行為,溢取簽約金150萬歐元之半(75萬歐元)、里程碑金1450萬歐元及權利金(迄至2017年6月已匯入瑞士信貸銀行專戶6,826,599.31歐元及自2017年7月後J&J公司提存之款項全部),扣除先前InophaAG支付予東洋公司之金額563,103.48歐元,合計應為21,513,495.83歐元及2017年7月後J&J公司提存至專戶權利金全部,即屬InophaAG此部分不法所得,犯罪所得已逾新台幣一億元。

五、2012FK合約:
姏reseniusKabiDeutschlandGMBH(即FK公司)係歐洲著名藥廠,因看重東洋公司製造CaelyxⅡ的技術及市場價值,於100年下半年由FK公司亞太地區總經理兼執行長親訪東洋公司,表明願意投資入股東洋公司,更進一步洽商CaelyxⅡ後續商品化及上市販賣,亦派員至東洋公司查廠,進行實地查核後,提出「CaelyxⅡ合作意向書」與「FK上市販賣合約」草稿,合約中擬具簽約對象、授權金、里程碑金之給付對象、藥品正式上市後成品購買對象,均為東洋公司。咇眭L榮錦與Denis為牟取InophaAG不法利益,Denis以東洋公司於2008年已將Caelyx學名藥製劑配方專屬授權InophaAG,認為合約當事人應為InophaAG,因而向FK公司提出合作意向書與上市販賣合約之修訂版,將交易對象由東洋公司全部改為InophaAG。此舉致生FK公司疑慮,FK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向林榮錦詢問「...不想與Denis討論,東洋公司與InophaAG合作關係為何?InophaAG究竟由誰擁有?若交易對象變更,東洋公司就本件CaelyxⅡ合作,最終能獲得多少利益?」林榮錦竟逕將來信轉予Denis處理,Denis代擬覆文予FK公司表示「InophaAG願意承受風險,並負擔包含研究、GMP查核、上市申請必要文件分享等投資費用,東洋與InophaAG,已合意由Denis代理東洋與InophaAG處理國際授權事宜,與InophaAG有保密合約,拒絕提供InophaAG之訊息。」以迴避FK公司之詢問。甪K公司進而要求林榮錦出具東洋公司保證聲明書(Declaration),向FK公司保證東洋公司會將CaelyxⅡ之一切權利授權予InophaAG,並保證與FK之合約及相關授權皆為有效。林榮錦為使InophaAG與FK公司能順利簽約,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東洋公司章程、背書保證辦法等法令規定,未經董事會同意,於101年2月24日,擅自以東洋公司名義簽署聲明書,保證東洋公司會將CaelyxⅡ之一切權利授權予InophaAG,並保證InophaAG對於FK公司有關CaelyxⅡ之上市販賣之授權均為有效。基此,101年3月16日,InophaAG與FK公司順利簽署FK合約,FK公司支付InophaAG簽約金300萬歐元,使InophaAG獲取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東洋公司。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2008年授權合約、2009年授權合約,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第1款之不實財務報告罪。二罪。各從一重非常規交易罪論處。2012年三方合約及第一次修正授權合約,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董事特別背信罪,及第1款之不實財務報告罪。論以較重之特別背信罪。2012年FK合約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上開四罪,分論併罰。

二、量刑:
抯f酌林榮錦身為東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卻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經理人忠實義務,明知Denis為InophaAG受益人兼實際負責人,其執行InophaAG業務與東洋公司歐洲業務代表身分存有利害衝突,卻在未依法令、公司內規進行盡職查核及提報董事會事前決議之情形下,先於97年逕將東洋公司投資最多之Caelyx、Lipo-AB主力微脂體學名藥專屬授權予InophaAG,復於98年另將公司11種學名藥一併專屬授權,而為不利益非常規交易,進而於101年與J&J公司、FK公司協商授權或開發合約之際,亦未能維護東洋公司應有之權益,容由Denis從中主導簽約圖取InophaAG最大利益,致東洋公司原應直接受領之簽約金、里程碑價金、權利金不法依補償協議而大幅縮減,遭受重大財產上損害,被告更未經董事會授權同意,即為InophaAG出具聲明書向FK公司保證授權效力,致使東洋公司喪失成為契約主體及收取授權對價之利益,及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侘臚T人InophaAG沒收部分:InophaAG因實際負責人Denis與林榮錦共同參與犯罪,因此明知違法行為而獲取如下所述各項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於97年二個授權合約,及2011年就Caelyx學名藥所為之第一次修正授權合約所獲得之專屬授權,併二項專利授權2.InophaAG另於2009年依11個授權合約,因合約所獲得專屬授權3.三方合約因J&J公司為善意第三人,故僅就InophaAG不法獲取之簽約金75萬元、里程碑金1,450萬元(包括被扣除應補償東洋公司部分)、J&J公司迄至2017年6月給付之權利金6,826,599.31歐元及自2017年7月起J&J公司提存入專戶之權利金全部金額,經扣減已經支付東洋公司款項563,103.48歐元後之金額,即21,513,495.83歐元及自2017年7月起J&J公司提存入專戶之權利金全部金額;4.FK公司支付給InophaAG簽約金300萬歐元,其中東洋公司應得175萬歐元,InophaAG為125萬歐元,再減去InophaAG已支付東洋公司款項368,000歐元,InophaAG於FK合約獲取款項尚有1,382,000歐元。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