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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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八仙塵爆停業(原告新北市政府與被告交通部間106年度訴字第309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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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八仙塵爆停業(原告新北市政府與被告交通部間106年度訴字第309號)事件新聞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新北市政府與被告交通部間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事件(106年度訴字第309號)審理結果【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扼要說明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摘要:
 緣訴外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樂園公司)經營「八
 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與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
 博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八仙樂園公司出
 租其市招名稱八仙樂園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三段112號後方之6、
 7、8遊樂區塊(下稱系爭活動場地,即八仙樂園園區內遊樂設施「歡
 樂海岸」及「快樂大堡礁」二項遊樂設施所在地),供瑞博公司於民
 國104年6月27日舉辦彩色派對使用,惟活動晚間發生粉塵爆炸燃燒,
 致400多餘人輕重傷,涉及重大公安事件,原告即原處分機關爰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37條及第54條規定,以104年6月2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411
 9211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八仙樂園公司立即全部停止對外營業。
 八仙樂園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即訴願決定機關決定原處分撤
 銷,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判決理由要旨:
一、程序部分:原告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以其自治權受侵害為
  由,程序上自得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怞a方自治團體就其主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予
  以撤銷時,應可認為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係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
  權所為之不利處分(已非僅屬內部性事件,而是具有外部性事件之
  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意旨可參),為保障地方自治團
  體之自治權,宜解釋為該地方自治團體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
  之利害關係人,得對撤銷自治事項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始符合法律規範保護之本旨。

 迉誑騥D願決定既於原告之自治事項範圍內撤銷原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對於原告之自治權而言,自係具有外部效力之不利處分。原告主張
  其權利因訴願決定而受有侵害,對訴願決定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律
  上利害關係,而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有
  據。

二、實體部分: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及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無
  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昄[光遊樂業經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
  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方得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對於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
  業之一部或全部。
 
 邠d原處分僅載有「主旨:有關貴公司於本(104)年6月27日下午8時
  許發生粉塵爆炸案,造成400多餘人輕重傷,涉及重大公安事件,即
  日起應立即全部停止對外營業,並請確實負起一切責任……」、
  「說明: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及第54條規定辦理」等內容,並
  未載明八仙樂園公司違反法規之項次,亦無法明確得知究係何項目
  經原告檢查不合格、又如何有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之情事。本件八仙樂園公司究有何缺失改善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未
  予究明,且原處分無異「無限期」命八仙樂園公司停止營業,而該
  事故究屬單一偶發事故或係因八仙樂園公司不合格之情形經年累月
  未經改善而釀成重大傷亡損害,事故與八仙樂園公司檢查項目不合
  格之因果關係為何,原處分均未予究明,則原告作成處分所憑依據
  、違規事證為何,難認明確,應有違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未定範
  圍、未定期間命八仙樂園公司停止「整個八仙樂園園區」之全部營
  業,顯然逾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且使八仙樂園公司之財產權、
  營業權遭受嚴重損害。原處分命停止營業並未指明其內容、範圍、
  期間,亦有違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吤誑颻麭B分經查確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告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黃本仁、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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