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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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陳進添106年度聲羈字第216號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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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陳進添106年度聲羈字第216號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被告陳進添106年度聲羈字第216號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陳進添具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及限制住居於高雄住所,並應每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至管區派出所報到後免予羈押。

貳、裁定理由略以:
一、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對於被告依程序所顯現之情況或事實,可認定為有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足以顯示被告為該犯罪行為之行為人或共犯時,即可認為其係犯罪嫌疑重大。查,本院綜合研判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客觀事實證據、個案情節及本院訊問被告所得心證,足以使本院相信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之高度可能性,堪認檢察官已釋明被告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
(一)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下午7時許,跟隨其所屬抗議團體前往臺北小巨蛋旁之通道,參與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臺北世大運)開幕儀式之陳情抗議活動,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煙霧罐2罐,嗣見抗議群眾與警方發生推擠衝突時,竟手持煙霧罐拉開插硝,以拋物線方式朝前方丟擲煙霧罐1罐,未起煙霧造成瞬間火花後,復以相同方式,在臺北小巨蛋旁之斜坡通道上,再丟擲煙霧罐1罐,致現場大量煙霧瀰漫,迄至同年月23日始到案說明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明知偵查機關已全力追查當日滋事者,仍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表明案發經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被告前加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南臺灣要尊嚴、求生存」之對話群組,該群組主要訴求為反對政府年金改革方案,該群組某不知名成員前邀請其他群組成員一同參與106年8月19日臺北世大運開幕儀式之抗議活動,並預先規劃任務編組,由顏才仁擔任發言人,並有指揮官、副指揮官、心戰喊話官、蒐證官、護衛隊、機動組等組別,被告為護衛隊之成員;被告有於該群組內得知煙霧罐之資訊,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煙霧罐2罐等情,均被告所坦認,並有前開LINE對話群組訊息還原資料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確有其他共犯存在之可能性,而有勾串共犯之虞。

(三)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強制罪之虞
檢察官雖以臺北世大運尚有數日始閉幕,被告朝人群數度丟擲煙霧彈之手段極為激進,確有再為相類似行為之高度可能性,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強制罪之虞。然被告除早於89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丟擲煙霧罐之行為愚昧至極,內心愧疚不已,對國家、社會及其家人造成莫大困擾,絕無再犯可能等語,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數次參與具有相同訴求之陳情抗議,然並無類似於本案犯行之激烈手段,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罪之虞,故檢察官以此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尚乏依據,難以採取。

三、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業如前述,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均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倘經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之。參以本案被告為退役軍人,與配偶、尚在就學之子女同住,有家庭之強烈羈絆,且檢察官已握有當日案發情形之錄影畫面及及其他物證,得以現有客觀物證資料釐清本案共犯;再衡酌被告為退役軍人,自承其退休俸為半年領新臺幣(下同)約24萬元,現為勞安員,月薪3萬多元,並有扶養尚在就學子女之義務等語;其於臺北世大運開幕儀式丟擲煙霧罐之行為,造成現場高度恐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及其他一狀情狀,認對被告以具保30萬元、限制住居及每日親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即可對被告產生強大心理約束力,防免被告於後續偵查、審理程序逃亡,並確保被告配合偵查機關之後續調查,故無採取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鉅之羈押手段之必要。

四、結論綜上所述,被告雖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檢察官聲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命被告具保30萬元、限制住居於高雄住所,及每日下午6時30分至住所管區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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