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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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法院
標  題: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PEREGUDOVS ANDREJS等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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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PEREGUDOVS ANDREJS等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PEREGUDOVS ANDREJS等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新聞稿
一、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Peregudovs Andrejs(下稱安德魯)、上訴人Colibaba Mihail (下稱米海爾),以及被告Pencov Nicolae(下稱潘可夫)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安德魯、米海爾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事實(案情)摘要:
  安德魯、米海爾、潘可夫3 人及Berezovskiy Sergey等19人(上述19人均已出境),暨其他姓名不詳之「跨國駭客盜領集團(下稱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利用第一商業銀行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該銀行內部電腦網路,製作、存放盜領自動提款機(下稱ATM )款項之惡意電腦程式,無故變更、刪除該銀行電腦之電磁紀錄,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該銀行電腦與相關設備,於105 年7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非法由第一商業銀行22家分行所屬41台ATM 取得該銀行現鈔共計新臺幣(下同)8,327 萬7,600 元。該盜領集團其他成員盜領現鈔得手後,依盜領集團之分工計劃,由安德魯來臺負責處理(即贓款兌換及境外安全提領事宜)其中1,723 萬7,100 元贓款,米海爾與潘可夫則來臺處理其中6,024 萬8,000 元贓款,旋即為警循線查獲。
三、二審判決情形:
  第二審判決認安德魯、米海爾及潘可夫3 人犯罪事證明確,均從一重論以共同犯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接續犯一罪,該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第二審判決就安德魯、米海爾及潘可夫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有期徒刑4 年8 月,及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均併科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罰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本院判決情形:
(一)本院認第二審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從一重論處安德魯、米海爾及潘可夫3 人共同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安德魯等人多次犯罪應予分論併罰,安德魯、米海爾上訴意旨主張其等所為僅成立搬運贓物罪,並謂本案未經第一商業銀行合法告訴暨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第二審判決適法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所指之事項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至安德魯、米海爾及潘可夫3 人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後均認定為有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檢察官與安德魯、米海爾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
                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宏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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