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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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標  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審理原告李耀慶等3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判決結果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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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審理原告李耀慶等3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判決結果新聞稿

本院審理原告李耀慶等3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104年度訴字第435號),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裁判重點如下:
壹、主文
甲、關於原告李耀慶、劉瑞泰部分(以判決為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關於原告許東源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事實概要:
參加人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南公司)於民國103年間依據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經濟發展局申請在高雄市路竹區新園段2014、2015地號土地(即新園農場)設置產業園區予以開發,其檢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被告環評委員會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被告乃於103年5月30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35887401號公告上開環評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原告李耀慶等3人不服,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裁判理由摘要:
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告李耀慶、劉瑞泰部分有理由,原告許東源部分不合法,其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甲、關於原告李耀慶、劉瑞泰部分:
一、本件被告環評委員會係以參加人震南公司於未來施工及營運階段時,若能確實履行委員會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暨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達90%以上之負擔後,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故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等情,進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
二、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環評委員會就本件開發案所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判斷,其針對震南公司所檢具環說書預測評估系爭開發案之廢污水處理之情形,如:就各種線材皮膜表面酸洗製程之廢水產生氯鹽,其處理前、後之排放量及濃度為何?是否符合質量守恆定律?及如何將氯鹽濃度去除至ND(< 1mg/L)之客觀科學數值等,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所致;且在未審查確認震南公司所規劃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是否具有可以達成該回收水重複回收再利用達90%以上之可能性存在之前,即以「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作為其附款,取代「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許可要件之審查。是被告環評委員會對震南公司之系爭開發案,逕認定其酸洗製程之廢污水處理,對於下游引用二仁溪灌溉之漁塭及農田,並無重大不利影響之虞,而以上開之附加附款方式,取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之審查,則被告所作成之有條件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之原處分,自有未合。
三、綜上,被告對震南公司之系爭開發案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原處分,並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則原告李耀慶、劉瑞慶2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關於原告許東源部分:
原告許東源雖為當地居民,但其早於103年9月之前即知悉震南公司設廠案已通過環評等情,惟其卻遲至104年4月21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之法定30日訴願期間,則其提起訴願遭不受理之決定後,循序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許東源之訴。
肆、本件得上訴及抗告。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陪席法官林彥君、受命法官張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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