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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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顏才仁106年度聲羈字第214號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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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顏才仁106年度聲羈字第214號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被告顏才仁106年度聲羈字第214號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顏才仁具保新臺幣壹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住所後免予羈押。

貳、裁定理由略以:
一、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涉有聲請書所載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然查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內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嫌重大。
(二)聲請書雖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6條1項後段之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公然聚眾妨害公務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罪嫌 。惟按刑法第136條第1項係規定「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5192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證據證明被告為該團體之領導人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參加該團體北上活動時主觀 上已有此次活動即係為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自難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136條1項後段 之罪。又聲請書指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男)承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及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C男在現場丟擲煙霧罐,鼓譟現場群眾向前推擠員警並佔據走道之強暴方式,阻塞現場通行道路,妨害參加臺北世大運之外籍選手步行進入會場之權利,惟查被告在場推擠時,當時路邊僅停有一些載選手過來遊覽車,車中並無選手,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B男、C男有犯意聯絡,是尚難認被告涉有強制罪之犯嫌。

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
被告雖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但查:
(一)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
檢察官雖另認被告於毆打員警後,先辯稱係誤傷以規避責任 ,並於獲釋後立即搭乘遊覽車返回高雄市鳳山區,經受員警 不斷通知,惟仍拒不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查被告係自願隨同警員至地檢署說明,後再經檢察官庭逮捕,並無 檢察官所指拒不到案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檢察官稱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及傷害罪之虞,然被告自承為退休軍人,自105年9月3日起,參與關於年金改革之集會遊行活動達5次,且查此期間被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亦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況被告行為並不符強制罪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反覆實施強制罪之虞。至檢察官稱案外人李來希於本案案發後受訪時表示「…接下來還有閉幕式」等語,然查本次世界大學運動會開幕時,前往抗議之團體眾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案外人李來希為同一團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案外人李來希有任何關聯,案外人李來希於媒體之發言並無法作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之佐證。是本案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及傷害罪之虞。

三、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
(一)按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一款前段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查被告係軍人退休,有固定之住所及退休俸,其並無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2後段之規定,不得羈押。況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兼衡被告所刪除之資料與本案被告案發時之行為關連性不大,況本案案發後,被告之相貌亦為檢警及大眾所知,本院認對被告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 理約束力,擔保被告於後續偵查、審理中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六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實務上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等因素由法院決定之。本院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等因素後,認被告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後,免予羈押,應可對被告產生約束力,擔保被告於後續偵查及刑事審判中到庭,以利本案之偵查及刑事審判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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