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8.21
分享至 facebook 分享至 twitter 分享至 plurk 分享至 line 友善列印
發布單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標  題: 被告張英德槍砲羈押聲請案發回更為裁定,法官諭知具保新臺幣10萬元
檔案下載:

被告張英德槍砲羈押聲請案發回更為裁定,法官諭知具保新臺幣10萬元

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106年度聲羈字第213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於今(21)日以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裁定,諭知被告張英德具保新臺幣10萬元,茲說明如下:
一、參照大法官解釋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羈押是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收押於一定處所,干預身體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刑事被告因此與原有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不但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的影響也很重大,因此羈押只能作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且須審慎為之,又羈押刑事被告的要件,必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重大公益要求,還要符合比例原則。至於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除犯罪嫌疑重大等要件外,最重要的要有羈押之必要,羈押有無必要性,必須根據個案的進行程度、犯罪的性質、情節、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來斟酌個案是否可以用例如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等方式,對被告作一定程度的實質上及心理上的拘束,用來代替羈押的執行,如此既能依照比例原則的要求,達到保全證據或偵查追訴、訴訟進行的目的,維護社會秩序,又能兼顧被告人身自由的權利,緩和羈押對於人權的嚴重影響,並不得單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這樣便違背無罪推定的原則。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改造槍、彈,復有扣案改造後之槍枝二支、子彈數發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等,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前有數次通緝前科,此次到案又係先經員警搜索時逃離現場,嗣後方經員警於其前妻住所拘提到案,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該當刑事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如前大法官解釋及事後因此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羈押被告,除需有犯罪嫌疑重大等要件外,尚需具有必要性,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並未於聲請書內以事證釋明被告有何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經本院通知後屆時到庭接受訊問,仍坦承上開諸情,故本院審核被告之自白及卷內各項證據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既經本院傳喚後即自動到庭接受訊問,再審酌被告前開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可認先前具保已足以擔保檢察官訴追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爰諭知被告具保新臺幣10萬元。
回本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