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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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呂軍億106年度聲羈字第212號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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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呂軍億106年度聲羈字第212號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被告呂軍億106年度聲羈字第212號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被告呂軍億應予羈押。

貳、裁定理由略以:
一、犯罪嫌疑重大部分本件被告呂軍億經本院訊問後,就其所涉犯之殺人未遂、傷害、竊盜、加重竊盜、毀損器物、妨害公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攜帶刀械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全部坦白承認,且有告訴人即周姓憲兵、告訴人即國軍歷史文物館(下稱軍史館)代表人之指訴,相關證人之證述(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現場照片、周姓憲兵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羈押原因
(一)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本件依卷附證據(包含被告供述、被告原承租租屋處房東之證述、被告母親訪談內容等),可認被告從民國105年11月間離家後,即輾轉搬遷向他人承租房屋或日租套房、旅館居住,並於本案事發當天即106年8月18日上午搬離最後租屋處,故被告現無固定居住之處所,堪可認定。再參酌被告所涉罪嫌,其中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從而,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涉嫌持刀砍殺傷周姓憲兵,佐以被告自己陳述其自從105年11月間離家後,即已萌生違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念頭,且於本案事發前預先籌謀規劃,並前往軍史館等處現場勘查;復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時隨身所攜帶之手寫文書內容記載「我要拿著70幾年前屠殺我們中國人的倭刀,殺向偽總統府,斬了蔡」、「這更是效法81192王偉烈士的精神,敢於亮劍,刺刀見紅」、「因為我死得起」、「我呂軍億死得起」、「死士呂軍億絕筆」等字,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我在去年11月離開家裡後,就有這個構思,要拿軍刀去總統府,去斬首最高元首蔡英文」、「信件寫的是我的心裡話」、「我想說我今天衝進總統府,我會死在總統府裡面,所以我才這樣寫」、「我沒有準備要活」、「我主觀認為,以蔡英文為首要目標,但是阻擋我的人,我也要攻擊他們,不要讓他們阻擋我」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其主觀上所認知之理念、想法有相當堅定與完成計劃之決心,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實現其犯罪目的,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傷害罪)之高度可能性。

三、羈押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自105年11月間起,即已萌生違犯本案犯行之念頭,且事前籌謀本案犯罪計畫並預先前往現場勘查;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其手寫文書及接受訊問時均表明視死如歸與堅持完成其犯罪目的之決心、其犯行對於社會安定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影響等節,經依比例原則考量後,本院認為縱然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於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將來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無再度犯傷害罪以達其實現犯罪目的之可能性,即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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