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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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請求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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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請求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請求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一、判決結果: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讓之消費者共341名,起訴時原列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陳茂嘉、魏應充、常梅央B楊振益、曾啟明、蔡俊勇為被告,嗣撤回僅餘頂新公司,聲明並縮減為新台幣(下同)30690000元(消費者每人90000元,包含消費者每人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及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頂新公司所生產之豬牛油產品,其原料確有「攙偽、假冒」及「逾有效期限」,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消費者受有損害,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故意,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審酌消費者除受有支出餐費或政府補助餐費之財產利益損失外,尚因食入自己所未知之油品或成分,其所造成之疑慮、不安、恐慌,對心理所造成長期負面反應而有醫療之需求以及食用系爭問題油品之次數、數量暨目前一般醫療(含檢驗)收費標準等情形,認原告主張每位消費者受有相當於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尚嫌過高,應酌定每人以5000元為適當。
    另本件被告頂新公司生產之系爭豬、牛油產品原料來源不明而有攙偽、假冒或逾有效日期等情事,使消費者誤認其食入體內之系爭油品,其原料(來源)係屬安全衛生,確可供人食用,則消費者倘知上情,當不願意食用,是消費者在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使該等非供人食用之油品進入體內,即等同於侵入行為,況佐以該等來源不明之攙偽、假冒或逾有效日期之系爭油品,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且消費者食用後,所造成之長期疑慮、不安與恐慌,無疑是對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侵害。本院爰依行為時食安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頂新公司係故意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消費者食用系爭問題油品之次數、數量暨消費者食用系爭問題油品後,其長期不安與恐懼對身心帶來傷害等情況,認原告主張每人受有相當於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元為適當。
   又參酌被告頂新公司為食用油之製造業者,對於產品會影響國民健康知之甚詳,明知大幸福公司所供應之系爭油品不符合我國食安法之規定,屬非可供人食用之油品,竟為求降低經營成本賺取更多利潤,仍向其購買,並透過精煉程序後,再依一定比例混以食用性的油品,製作為純粹食用性的成品予以販售,並廣泛流入市面,為小利而漠視企業之社會責任與全民健康,行為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認課以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
   ㈣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1023萬元(財產上損害5000X341=1705000+非財產上損害5000X341=1705000+懲罰性違約金「5000+5000」X2X341=68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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