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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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  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4年度消字第10號損害賠償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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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4年度消字第10號損害賠償案件新聞稿

有關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04年度消字第10號損害賠償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判決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具狀對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魏應充、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何育仁及其他食品製造業者(如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餐飲業者(如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等)共22人起訴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6,830,528元,係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541號、第24542號、第24968號、第25431號、第25622號、第25694號、第25703號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據,並提出該份起訴狀、彰化地院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第9367號、第9601號、第9713號、第9714號起訴書、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網站公告之正義及頂新(豬油)問題油品清單及臺南地檢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案件中之卷證資料為證,嗣前揭高雄地檢署、彰化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刑事案件並經受理法院判決在案(相關刑事判決均附於本院卷內)。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何育仁於103年間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含採購事宜之最終核准決定權),因過失違反正義公司已實施之溯源管理規定,向裕發公司、永成公司、久豐公司、鑫好公司等4家公司購買到攙混有棕櫚油、魚油或其他(不明)種類之油品(永成公司出售之豬油尚有以豬中油及淋巴碎油為原料自行熬製之豬油),致被告正義公司製造生產、販賣有「攙偽、假冒」原料之系爭豬油產品,而被告何育仁本身因過失違反食衛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犯食衛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犯製造、加工、販賣攙偽、假冒之食品罪,業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正義公司因其負責人之過失,而以原料(來源)不明而有「攙偽、假冒」之情形,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豬油製造生產系爭豬油產品販賣,難認其豬油產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與被告何育仁連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102年6月19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食用到系爭豬油產品及其相關製品之消費者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原告所指被告頂新公司轉售越南大幸福公司豬油原料與被告正義公司,該原料豬油為飼料用豬油,不得供人食用,但以目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該豬油原料有攙偽、假冒混充為食用油之情形。至其餘被告為食品製造業者或餐飲業者(原告已撤回5家被告公司),因審酌渠等公司均非油品製造業者,所應負之溯源管理責任應僅在其購入之食用油成品,倘其已依自身經濟規模,採取可行而合適之方式追溯、查證、確保原料狀況,即應認已盡其義務,所製造生產之食品亦應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審究各該被告公司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原告所指附表B-1有關頂新公司產品部分,因非屬被告頂新公司所應負責外,認其餘被告公司均無庸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審酌本件事發時之相關法規就食用油品之溯源管理規範尚非周全,全委由業者進行自主管理,被告正義公司已訂有相關溯源管理措施且實際已在執行,係因其總經理何育仁於原料豬油極度缺乏下,為能獲取足額原料豬油以生產大量豬油產品販賣牟利,而致使用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產製系爭豬油產品,且製造後販賣系爭豬油產品之時間應僅在「103年2月起至9月間」遭查獲止,時間尚非甚長,該些食用系爭豬油產品或食用以系爭豬油產品為原料製成之食品之消費者,實際上食用到系爭豬油產品之量均甚有限,食用之次數亦非甚多,食用後至今亦均未出現具體病徵,並因而求診治療,尚無財產上之實際損害等情,認消費者依食衛法第56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每人每一事件2,000元為適當;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認課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為適當,故認「103年間」食用到系爭豬油產品及其相關製品之消費者於本事件,每人得請求3,000元。

四、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6,830,528元,本院認定其僅得請求405,000元,除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另5家被告公司之請求,本院認定每位消費者得請求金額為3,000元,與原告請求每人3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以1至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間之懸殊差距外,並因本件認定被告正義公司有使用有「攙偽」、「假冒」之原料油品產製系爭豬油產品之時間在「103年1月起至9月間」,103年1月底以前消費之消費者均不得請求,且每一消費者於本件均僅能請求一次賠償,另原告向非出售商品之被告等人請求消費者購買商品之金額賠償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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