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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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標  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關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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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關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新聞稿

本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0分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吳信等及附帶上訴人楊茵鈁等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部分、(二)命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附表四所示編號73至79號上訴人林侑瑜等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宣告部分、(三)命上訴人經濟部給付及該假執行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
(一)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吳信等及附帶上訴人楊茵鈁等各如附表四「應再給付」、「利息」欄之金額及利息。
(二)上訴人林侑瑜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吳信等、附帶上訴人楊茵鈁等及被上訴人杜冠寬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信等其他上訴、附帶上訴人楊茵鈁等其他附帶上訴,暨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邱清等各如附表五「本院判決結果」、「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附表五所示上訴人邱清等其他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訟費用及准、免假執行部分(略)。
事實摘要:
一、本件上訴人吳信等196人、附帶上訴人楊茵鈁等101人,及被上訴人杜冠寬等79人主張: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鹼公司)原為日治時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於民國35年成為國營事業,其位於台南市安南區安順廠(下稱台鹼安順廠)自53年間起製造五氯酚鈉產品,違反當時之農藥工廠設廠標準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未妥善處理製程中產生之戴奧辛廢棄物,復於71年6月間停工後,將約5000公斤五氯酚鈉產品露天棄置於廠區,導致五氯酚納、戴奧辛污染物經由雨水沖淋漫淹,或藉由廢水排放沿溝渠流入海水貯水池,造成廠區及附近土壤、水域底泥污染。72年4月間台鹼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亦未依上開規定妥善處理、清除污染物,防止污染擴大,以致居住在附近不知情之伊等,因長年誤食遭污染水域中之有毒魚蝦貝類等水產,體內血液戴奧辛濃度偏高,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權受有損害,應由中石化公司負賠償責任。又經濟部於中石化公司民營化前,持有台鹼公司大部分股權,且係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當時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原國營事業工作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之規定,對台鹼安順廠具有組設、合併、改組、撤銷、考核、管理之職責。經濟部所屬公務員為發展國家資本,以台鹼安順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等產品之行為,屬公權力之行使,於知悉台鹼安順廠之汞及戴奧辛污染後,未善盡監督職責,竟密令台鹼安順廠裁撤,且多年來未見採取具體之防範措施,致伊等長年受毒物侵害,經濟部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191之3、193、194、195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中石化公司或經濟部賠償伊等之健康檢查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退步言,倘經濟部無國家賠償責任,惟其對於民營化前之中石化公司擁有董監事之人事指派權,與中石化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台鹼安順廠(或中石化公司)之污染行為,實際上等同經濟部之行為,經濟部與台鹼安順廠(或中石化公司)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同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外,經濟部為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僱用人,亦應就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董事長、董事所為之行為結果,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185、188條之規定,求為命經濟部與中石化公司連帶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抗辯:伊於合併台鹼公司之前,台鹼安順廠已經關閉停產,伊未於安順廠從事任何生產行為,經濟部命台鹼公司裁撤並與伊合併,係為規避其監督疏失之責,不應由伊承擔台鹼安順廠污染之責任;伊自74年起即進行監測廠區附近地下水、海水儲水池底泥含汞量,於91年1月起陸續將廠區內、草叢區戴奧辛污染土壤挖除暫存,並無任由污染持續擴大,亦無不法侵權行為;吳信等人體內血液殘留高濃度戴奧辛,或罹患癌症、糖尿病者,均非台鹼安順廠之戴奧辛污染所造成;又吳信等人請求之醫療及健檢費用債權內容尚未確定,不得預為請求;且吳信等人於94年7月起即已接受經濟部協助台南市政府辦理之健康照護及醫療補助措施,期間預計至113年止,並無實際受有健檢及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吳信等人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經濟部則否認台鹼安順廠或中石化公司對吳信等人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並非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作為其目的,亦未使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吳信等人自不得請求伊執行上開職務,伊對於吳信等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可言。伊公務員之行為與吳信等人之身體、健康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不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賠償責任。伊與中石化公司不具同一法人格,中石化公司之行為不等同於伊之行為,本件亦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伊與中石化公司並非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伊並非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僱用人,不負民法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吳信等人於91年間已知悉台鹼安順廠受到戴奧辛污染,仍持續捕食污染水域之水產,就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摘要:
一、關於吳信等人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部分:
(一)中石化公司應就台鹼安順廠生產五氯酚鈉所產生之戴奧辛污染,造成吳信等人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台鹼安順廠於50年代末期至60年代生產五氯酚鈉產品,所產生之戴奧辛污染範圍,不僅及於該廠址及鄰近的道路(即系爭污染整治場址),更經由廢水池沿著溝渠排放擴散,導致場址外附近竹筏港溪、魚塭底泥等水域環境,也受到不同程度戴奧辛污染,造成吳信等人身體積存戴奧辛濃度超標,部分被害人並因此罹患癌症或糖尿病,而損害其等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2.台鹼安順廠違反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中石化公司於72年間與台鹼公司合併後,應承受台鹼公司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中石化公司於合併台鹼公司後,並未妥善處理台鹼安順廠遺留之五氯酚鈉高污染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亦應自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3.本件訴訟係毒物公害污染事件,基於公害事件因具有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之特徵,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且多經長久時空及綜合各種肇害根源之累積,損害始告顯著之特性;對照製造本件公害污染之一方為中石化公司,其公司資本額高達上百億,擁有化工專業,事業體龐大,並具掌握及蒐集本件環境污染相關資訊之優勢,而吳信等人多為久居偏鄉,年老體衰之居民,其資力、專業知識及能力遠不及中石化公司,顯然處於弱勢等各情,認有適度減輕本件被害人關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必要,以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故本件毒物公害訴訟因果關係之認定,只須被害人證明行為與受害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即可認定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經專家證人之鑑定意見,足認吳信等人體內殘留之高濃度戴奧辛,罹患癌症、第二型糖尿病,造成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者,與台鹼安順廠產生之戴奧辛污染間具有因果關係。
4.中石化公司應就台鹼安順廠生產五氯酚鈉造成戴奧辛污染,致吳信等人(或其被繼承人)因長年誤食附近污染水域中之魚蝦貝類,體內血液積存高濃度戴奧辛,部分被害人因此罹患癌症、第二型糖尿病,而侵害吳信等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吳信等人之請求權(除部分被害人以外)亦未罹於時效消滅,其等自得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損害。
(二)吳信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部分:
吳信等人中罹患糖尿病者,以每人每年新台幣(以下同)1萬9010元之醫療費為計算基準,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06年6月9日)起,至各該被害人死亡之日止,按平均餘命之年數,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一次給付。至於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之醫療費部分,因吳信等人已自94年7月份起,依經濟部協辦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劃」,接受相關醫療補助,並未受有損害,此部分不得請求。
2.健康檢查費部分:
吳信等人自94年7月份起,即接受經濟部協辦之「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劃」所提供健康篩檢服務,預計至113年12月31日止。故吳信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並未實際受有該部分健檢費用之損害,該部分即不得請求賠償。至於人體血清中戴奧辛類物質之半衰期估計為3至11年,平均為7年,吳信等人自94年間接受「生活照顧及健康照護計畫」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將近12年,已逾戴奧辛毒性之半衰期,其等經過長時間飲食、醫療風險控管及身體自然代謝之過程,因本件戴奧辛暴露所生罹病風險已大幅降低,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起,並無再逐年持續實施全身健康檢查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ぇ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部分:因吳信等人居住在系爭污染整治場址附近,承受外界對其居住品質污名化之心理創傷,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被上訴人杜冠寬等79人並未上訴,暨其他未就精神慰撫金上訴之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應予除外)各7萬元為適當。
え被害人體內殘留戴奧辛濃度較高(超過背景值32皮克以上)者,除前述之7萬元外,酌加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起算,每超過1皮克再增加5000元。
   ぉ另罹患癌症者,再酌加30萬元;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再增加40萬元(如依上計算結果,超過吳信等人請求之金額,則按其請求金額核給)。
(三)依上計算,中石化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吳信等196人、附帶上訴人楊茵鈁等101人,及被上訴人杜冠寬等79人之金額,合計共191,578,366元(其中一審判准賠償167,940,000元,二審判准再賠償23,638,366元【上訴部分23,113,366元】+【追加部分525,000元】)(詳細之人員及金額,以判決正本為準)。
二、關於吳信等人請求經濟部賠償部分:
(一)吳信等人主張經濟部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賠責任,並無理由:
   1.台鹼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法人格,經濟部僅係主管該國營事業之政府機關,復非依公法設立之公法人,台鹼公司之法人行為,並不等同於經濟部之政府機關行為。台鹼公司安順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產品等行為,係居於私經濟主體之地位所為之私法上行為,與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之行為者不同,台鹼安順廠生產銷售五氯酚鈉產品等行為,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2.經濟部裁撤台鹼安順廠,起因於汞污染而與戴奧辛無關,經濟部既裁撤台鹼安順廠,台鹼安順廠不再生產五氯酚鈉,戴奧辛之污染情形因此停止繼續擴大,經濟部之公務員並無不法之侵害行為可言。吳信等人主張經濟部應負國賠法第2條2項前段之國賠責任,為無理由。
(二)吳信等人主張經濟部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賠責任,亦為無理由:
1.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2條規定,國營事業之目的,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立法,則係為管理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揭示應為之一定作為,係管理國營事業,並非為保障特定人民之權益。而系爭考核辦法係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29條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5條有關之規定所訂定,其目的係為檢查國營事業經營成效,督促其業務進步發展,亦非為保障特定人民之權益。
2.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考核辦法之訂立,並非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無法得知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系爭考核辦法之規定,不負環保事項之預防及整治等相關政策、方案、計劃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之法定職務,其公務員即無消極不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吳信等人主張經濟部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賠責任,亦為無理由。
(三)吳信等人備位之訴主張經濟部應與中石化公司,同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經濟部雖係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然並非公法人,自非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不論對於中石化公司是否具有董監事人事指派之權,對於公司之經營方針有所決定,惟其公務員之行為,與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之行為不同,台鹼安順廠之污染行為,並不等同經濟部所屬公務員之行為。經濟部不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經濟部係政府機關,並非公私人或私法人,吳信等人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規定,認為經濟部之職權為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遽認經濟部係中石化公司董事長之僱用人,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實質上係國家之受僱人云云,並無依據。
3.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以公司之控制股東有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或控制公司有非法或不當經營從屬公司行為者,始有其適用。經濟部既非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之股東,亦非其控制公司,對於中石化公司(或台鹼公司)之侵權行為,自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況經濟部係政府機關,並非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吳信等人逕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經濟部應與中石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吳信等人請求經濟部負國家賠償責任或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就第一審判命經濟部給付部分應予廢棄,改判駁回其等在第一審之訴;就吳信等人對於經濟部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陪席法官張家瑛、受命法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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