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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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最高行政法院
標  題: 最高行政法院就106年度判字第445號土地徵收案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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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就106年度判字第445號土地徵收案新聞稿

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前因臺北市政府興辦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而遭徵收,嗣再審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未獲准許,乃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駁回確定,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後,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因再審原告被徵收之土地中確實有作為聯合開發之集合住宅用地使用之情,徵收該等土地難謂係屬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者,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揭示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意旨之範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當為前揭解釋效力所及,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再審事由。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其先位之訴即訴請確認核准徵收處分無效部分,因未達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明顯程度,難謂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之無效行政處分,應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外,其備位之訴(包括應命再審被告作成准其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確認否准其撤銷徵收申請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及對再審原告為一定金錢給付等)雖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有違誤,惟因相關事實尚有未明,有待調查釐清,爰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備位之訴部分均予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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