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日:
10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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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標  題: 司法院對於近來質疑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的回應與澄清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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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對於近來質疑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的回應與澄清 新聞稿

司法院對於近來質疑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的回應與澄清

一、關於稅務案件勝訴率較低的澄清
  依司法院統計資料顯示,近4年(民國101年至104年)我國民眾提起稅務訴訟第一審的原告勝訴率(含全部、一部勝訴)為9.94%(詳附表1)。比較同時期近4年德國、日本民眾提起稅務訴訟第一審的勝訴率(含全部、一部勝訴),分別為5.06%及9.46%(詳附表2、3),我國的原告勝訴率其實高於德國和日本。外傳德國的原告勝訴率有3、4成以上,是加計以「事實上協議」解決紛爭後,訴訟當事人合意聲明本案終結(近似於我國以和解方式結案)件數的結果。因為,德國稅務訴訟的審理,於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多會進行商議程序,由法官與兩造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及爭議狀況進行討論,約有3成的案件在這個程序中達成協議 (例如稅捐機關主動撤銷原行政處分,或者變更核定稅額通知書),以此方式結案。因為是以兩造當事人都能接受的方式結案,評價上便歸類為原告勝訴的情形。由於計算基礎的不同,將我國的原告勝訴率與德國作比較,據此論斷我國行政法院法官審理稅務案件的專業能力不足,並非公平,亦非妥適。
  我國稅務訴訟以和解方式結案的比例不高,其原因可能與稅務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以和解方式處理持比較謹慎的態度,以及我國稅務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稅捐行政罰的案件,對於罰鍰的數額較難以和解方式結案(而德國財稅法院受理的案件中,不包括行政罰,此部分是由刑事法院審理),且我國民眾提起稅務訴訟前,已有復查及訴願兩道程序提供救濟(與德國只有一道異議程序不同)等因素有關。為協助訴訟當事人有效率地合意解決紛爭,減少傳統訴訟「全輸全贏」的兩極化結果,司法院正研議修訂行政訴訟法,強化行政訴訟的和解機制,並新增得由外部專家(如律師、會計師、退休法官、退休公務員或兩造合意選任的專業人士等)擔任調解委員行任意調解程序,以尋求當事人信服的解決方案,迅速解決紛爭。
二、「司法院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為設置稅務專業法庭的必要過渡性規範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於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依該法第23條規定,將於106年12月28日施行。於該法施行前,本院無從依該法第18條第4項的授權,訂定發布稅務專業法庭設置及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的相關辦法。由於發給專業證照,須經一定的審查程序,需有相當期間始能完成。為避免納保法於106年12月28日施行時,無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的法官可組成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稅務案件,影響人民的訴訟權利。本院乃參酌現行核發民事、刑事特殊專業類型及行政訴訟事件專業法官證明書的規範體例,於106年3月13日訂定「司法院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作為過渡性規範,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俾利法院事先規劃設置稅務專業法庭的司法事務分配。該審查要點在法規的定位上,屬於法院內部與事務分配有關的人事管理規範,是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的行政規則,而非依納保法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本院現正研擬依納保法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以與納保法同步於106年12月28日施行。等到納保法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發布生效後,上開審查要點的過渡性規範即會停止適用。以上是循序漸進的法制規劃,並不是政策轉彎。
三、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核發資格條件訂定的考量因素
  審查要點除第4點第10款外(以第4點第10款為核發要件考量因素另詳如後),其餘核發資格條件是參照其他民事、刑事特殊專業類型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之資格條件訂定。其中第2款規定:「三年內製作有關稅務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書類四十件以上者;或裁判書類二十件以上未達四十件,且於同期間發表與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一萬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依第4點第2款規定申請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必須提出裁判書類(及論文)供審查。本院已依審查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聘請助理教授以上,專精財稅法的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依審查要點第6點第2項及第7點規定,經2名審查委員審查合格後,再由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能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由於已有一定的外部專業審查機制,可督促法官提升裁判品質,並無浮濫核發專業證明書的情形。
四、審查要點第4點第10款核發資格條件,考量因素如下:
  至於以第4點第10款所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前三年內曾任各法院稅務專庭(股)之法官或其庭長、審判長,職務評定結果良好」為核發資格條件,考量因素如下:
(一)稅務案件依近十年來統計,占最高行政法院全部收案量的4成;占高等行政法院全部收案量逾3成,稅務案件為行政法院最大宗辦理案件類型。改任行政法院法官前所須接受的在職研習中,原已包含重要的稅法課程,每年定期辦理的行政法院法官在職進修及稅務專題研習,也就各項重要稅務議題,邀請學者、專家講授,並進行學術交流(詳附表4),行政法院法官具備一定的稅法專業學識及實務經驗,不應全盤否定。
(二)稅務專業法庭的設置必須考量依法迴避及請假等無法執行審判業務的情形,因此每一行政法院至少須有2個稅務專業法庭以上的法官人數,均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方能使稅務專業法庭的運作順暢。
(三)稅務案件為行政訴訟中複雜難辦的案件類型之一,且成立稅務專庭後,專庭審理稅務案件的比例將更為集中。納保法施行,如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的取得門檻過高,恐造成現職行政法院法官申請專業證明書的意願降低,有導致規模較小的行政法院,沒有足夠取得專業證明書的法官人數可以組成稅務專庭的可能。
(四)行政法院除審理稅務案件外,還有其他各種不同行政領域的案件,例如經濟、土地、環境、社會法等,其複雜度與重要性不亞於稅務,行政法院也必須有審理這些行政領域案件的法官,且基於審判獨立的考量及法官法對於法官遷調的保障(同法第45、46條),司法院不能僅依稅務案件判決人民勝訴率的高低或個案的法律見解爭議,即將現職行政法院法官調離行政法院審判系統。因此,調派普通法院審判系統或基層法院中,具有稅法或財會專業背景的法官(人數不多)到高等或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稅務案件,需要較長時間的人事與組織結構調整。
  綜合上開考量,基於實際需求,為避免納保法於106年12月28日施行時,無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的法官可組成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稅務案件,影響人民的訴訟權利,在規劃設置稅務專業法庭初期,是以鼓勵曾經辦理稅務專股案件,具有實務經驗的現職行政法院法官申請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並以加強稅務專業在職研習及充實輔助人力的方式,先期規劃稅務專業法庭的設立,而有第4點第10款的規定。
由於第4點第10款規定,是為使稅務專業法庭順利組成所定的過渡規範,本院現所研擬納保法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並無以此作為申請核發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的要件,而係參照其他民事、刑事特殊專業類型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之資格條件訂定。同時,對於依審查要點規定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的情形,也將規劃其證書效期3年屆滿後,欲繼續取得擔任稅務專業法庭法官的資格者,應另依納保法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重新申請或換發取得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配合納保法的施行,本院已規劃後述五、六的配套措施。
五、加強稅務專業在職研習的規劃
  為因應納保法於106年12月28日施行,本院前已函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團體,提供稅務相關課程的建議,作為規劃稅務研習課程的參考,並已安排於106年10月及11月進行稅務訴訟的專題研習,內容包括:行政法院對稅務機關解釋函令的審查、國際反避稅條款問題研究、房屋稅與地價稅問題研究、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問題研究、租稅正義與人權保障、企業併購商譽攤銷的稅務問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的證據力排除、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對稅務訴訟審理的影響等,合計時數共27小時。未來本院仍將持續規劃稅務訴訟的研習課程,除了專題研究外,也會舉辦較長期的帶狀課程,提供完整的財稅、會計基礎,以提升行政法院審理稅務案件的專業能量。
六、稅務專業輔助人力的充實
  為提升行政法院審理稅務案件的專業能量,有必要充實輔助法官審判的人力。本院規劃方向如下:
  第一,增加行政法院財經司法事務官的員額。目前僅高等行政法院設有財經司法事務官,最高行政法院則無。又各高等行政法院財經司法事務官現有人力不足(臺北2人、臺中1人、高雄1人),較難因應納保法施行後,法官審查範圍擴張且應自行核定稅額的需求,有必要充實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財經司法事務官的人力。
  第二,擴大財經司法事務官的取才管道。目前司法事務官雖設有「財經事務組」,應試科目中也有「稅務法規」一科,但考選錄取的財經司法事務官未必具有公私部門的稅務經驗。為提高對法官審理稅務案件的輔助成效,研議以約聘方式,聘用具備會計、稅務背景人士協辦該項業務,以符實務需求。
  第三,修正行政訴訟法,引進專家諮詢及調解制度。使行政法院法官得斟酌個案情形,委請稅務領域學有專精的專家,輔助法官釐清爭點、檢視鑑定結果或其他必要的專業諮詢等;亦得委請律師、會計師、退休法官、退休公務員或訴訟當事人合意選任的專業人士,進行任意調解程序,以期妥速解決紛爭。(附表1~4詳附加檔案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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